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小字第283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小字第2830號
- 原告
- 康明欽
- 被告
- 亞洲沛妍生醫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莊施惠美
- 訴訟代理人
- 潘薏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2年6月19日簽訂包月設計專案合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提供視覺設計服務予被告,委任期間自102年6月19日起至102年9月18日止,每月費用新臺幣(下同)15,000元。詎被告竟於102年8月20日片面要求解約,並拒不給付系爭契約第2、3期款項予原告,爰依系爭契約及僱傭、委任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2,500元,及其中15,000元自102年8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暨其中7,500元自102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係約定由原告為被告製作保養品DM,契約期間內被告有任何視覺設計之需求,原告均須加以完成,故性質應為承攬契約而非委任契約。原告於第1個月即出現遲延情形,乃至第2個月嚴重遲延,被告因預知第3個月之進度將無法完成,故而解除契約。且系爭契約係約定由被告每月審視原告之進度,若進度均有達到預定目標,被告始為給付,原告未處理系爭契約上應由原告負責之事宜,是被告拒絕給付餘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02年6月19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提供視覺設計服務予被告,委任期間自102年6月19日起至102年9月18日止,每月費用15,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22,500元,及其中15,000元自102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暨其中7,500元自102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系爭契約之性質為委任關係或承攬關係?㈡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報酬,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契約之性質為委任關係或承攬關係?
1、按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又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528條、第4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二契約關係相異處,委任契約重在受任人允諾為委任人處理事務,承攬契約則重在承攬人為定作人完成一定之工作。
2、經查,原告依系爭契約所提供之視覺設計服務,乃係為被告公司設計DM產品一節,固為原告所自承,惟查,依系爭契約內容觀之,兩造並未就一定工作之完成為約定,其付款方式並僅約定以每月15,000元分3次給付,亦未有何須經被告驗收無誤後始為給付之約定存在,有系爭契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復觀諸原告所提兩造免費通訊軟體LINE於102年7月22日上午9時54分至10 時31分之通話紀錄:「Kin(即原告):改以論件計費的模式嗎?既然這樣,我不強迫公司要以包月計付我4萬5仟元,但是之前的設計也需改論件計喔,請貴公司給我論件計的費用。...Princess Vivian(訴外人即被告公司執行長潘薏如):我會跟公司討論你的建議。先等我消息。」(見本院卷第56頁至第57頁),益徵兩造於系爭契約成立時並未就原告須完成之DM件數為具體約定,乃無以一定工作之完成作為被告給付報酬之前提,足證兩造間系爭契約為委任關係,而非承攬關係。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報酬,是否有據?
1、按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民法第5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且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供參照)。
2、經查,依系爭契約約定內容:「乙方(即原告)於102年6月19日至102年9月18日止共計3個月時間提供視覺設計服務於甲方(即被告),...,3個月合計45,000元整(內含2%的二代健保費用),於隔月20日分三次給予即期支票(或帳戶轉入)」(見本院卷第6頁),可知原告確有先於期限內提供系爭契約約定事項之義務,被告始分別於102年7月20日、102年8月20日、102年9月20日分次給付報酬,乃原告依約有先為給付之義務。又原告主張業已提供系爭契約約定之服務,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就此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惟觀諸原告所提兩造免費通訊系統LINE對話紀錄,其對話紀錄期間乃自102年6月19日起至102年8月19日止,其餘102年8月22日、102年8月28日之通話紀錄僅係雙方溝通終止系爭契約及確認有無收到存證信函事宜所為之對話,而與系爭契約專案內容無涉等情,有前揭LINE對話紀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51頁、第52頁至第57頁、第58頁至第61頁、第62頁至第68頁、第69頁至第72頁、第73頁至第80頁),是難認原告於102年8月20日之後仍有提供服務之事實,此部分無從據為有利原告主張之認定,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第3期款項半數共計7,500元,要屬無據。
3、至原告主張其於102年7月21日起至102年8月19日止,均有提供服務予被告,是被告應給付第2期報酬云云。惟查,依上開通話紀錄觀之,於102年8月9日上午10時41分至11時54分之通話紀錄顯示:「Alfie Zhan(訴外人即被告公司產品經理詹朝捷):Kin...麻煩你把..所有你做的EDM全部都傳給我。謝謝!看到簡訊再麻煩你傳給我了!Kin:【圖片】【圖片】【圖片】【圖片】【圖片】【圖片】【圖片】【圖片】【圖片】【圖片】【圖片】。Alfie Zhan:【檔案】你人物的部分換成這兩張排排看好嗎?...圖騰的部分可以減少一些。Kin:等全部做完再一起改。Alfie Zhan:嗯。Kin:到時跟我說要改哪一些我一起處理。」(見本院卷第63頁);於102年8月15日下午2時12分至2時18分之通話紀錄顯示:「PrincessVivian:Kin~目前的進度離預期還差很多,我準備要傳到國外去,這樣真的都耽誤到了。這個月的進度跟上個月差很多,你真的比較忙耶。Kin:是公司這個月東西比較多。東西都有陸續交給經理。Princess Vivian:要加油喔...EDM比預期晚半個月時間。Kin:因為中間有一個禮拜在趕別的EDM。東西都會直接給經理ai檔。...Princess Vivian:現在變成英文版的排版我們自己來處理。不然一整個來不及(shocked)。」(見本院卷第49頁);於102年8月19日下午7時46分至下午8時17分之通話紀錄顯示:「Alfie Zhan:上次討論說上面的背景圖不要這麼花的部分有修改?Kin:上次不是說做好了一起改。....Alfie Zhan:恩!有哪幾張要修改的我再跟你說!再麻煩你做修改了!...Princess Vivian:進度嚴重落後。」(見本院卷第50頁),是依上開通話紀錄觀之,原告於第2期即102年7月21日起至102年8月19日止所提供之工作項目進度確有遲延,且就被告於上開期間要求修改之圖片後續修改情形,原告復未明確報告顛末,此部分亦無從為有利原告主張之認定,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第2期款項共計15,000元,要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就其已依約提供第2、3期服務並明確報告顛末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從而,其依系爭契約及僱傭、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2,500元,及其中15,000元自102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暨其中7,500元自102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北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