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小字第28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3 年 05 月 0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小字第2830號原 告 康明欽 被 告 亞洲沛妍生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施惠美 訴訟代理人 潘薏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2年6月19日簽訂包月設計專案合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提供視覺設計服務予被告,委任期間自102年6月19日起至102年9月18日止,每月費用新臺幣(下同)15,000元。詎被告竟於102年8月20日片面要求解約,並拒不給付系爭契約第2、3期款項予原告,爰依系爭契約及僱傭、委任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2,500元,及其中15,000元自102年8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暨其中7,500元自102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係約定由原告為被告製作保養品DM,契約期間內被告有任何視覺設計之需求,原告均須加以完成,故性質應為承攬契約而非委任契約。原告於第1個月即出現 遲延情形,乃至第2個月嚴重遲延,被告因預知第3個月之進度將無法完成,故而解除契約。且系爭契約係約定由被告每月審視原告之進度,若進度均有達到預定目標,被告始為給付,原告未處理系爭契約上應由原告負責之事宜,是被告拒絕給付餘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02年6月19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提供視覺設計服務予被告,委任期間自102年6月19日起至102年9月18日止,每月費用15,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22,500元,及其中15,000元自 102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暨其中7,500元自102年9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節,則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系爭契約之性質為委任關係或承攬關係?㈡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報酬,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契約之性質為委任關係或承攬關係? 1、按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 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又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 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 約。民法第528條、第4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二契約關係相異處,委任契約重在受任人允諾為委任人處 理事務,承攬契約則重在承攬人為定作人完成一定之工 作。 2、經查,原告依系爭契約所提供之視覺設計服務,乃係為 被告公司設計DM產品一節,固為原告所自承,惟查,依 系爭契約內容觀之,兩造並未就一定工作之完成為約定 ,其付款方式並僅約定以每月15,000元分3次給付,亦未有何須經被告驗收無誤後始為給付之約定存在,有系爭 契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復觀諸原告所提兩造免費通訊軟體LINE於102年7月22日上午9時54分至10 時 31分之通話紀錄:「Kin(即原告):改以論件計費的模式嗎?既然這樣,我不強迫公司要以包月計付我4萬5仟 元,但是之前的設計也需改論件計喔,請貴公司給我論 件計的費用。...Princess Vivian(訴外人即被告公司 執行長潘薏如):我會跟公司討論你的建議。先等我消 息。」(見本院卷第56頁至第57頁),益徵兩造於系爭 契約成立時並未就原告須完成之DM件數為具體約定,乃 無以一定工作之完成作為被告給付報酬之前提,足證兩 造間系爭契約為委任關係,而非承攬關係。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報酬,是否有據? 1、按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 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民法第5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且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 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 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 字第917號判例可供參照)。 2、經查,依系爭契約約定內容:「乙方(即原告)於102年6月19日至102年9月18日止共計3個月時間提供視覺設計 服務於甲方(即被告),...,3個月合計45,000元整( 內含2%的二代健保費用),於隔月20日分三次給予即期支票(或帳戶轉入)」(見本院卷第6頁),可知原告確有先於期限內提供系爭契約約定事項之義務,被告始分 別於102年7月20日、102年8月20日、102年9月20日分次 給付報酬,乃原告依約有先為給付之義務。又原告主張 業已提供系爭契約約定之服務,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原 告就此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惟觀諸原告所 提兩造免費通訊系統LINE對話紀錄,其對話紀錄期間乃 自102年6月19日起至102年8月19日止,其餘102年8月22 日、102年8月28日之通話紀錄僅係雙方溝通終止系爭契 約及確認有無收到存證信函事宜所為之對話,而與系爭 契約專案內容無涉等情,有前揭LINE對話紀錄在卷足憑 (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51頁、第52頁至第57頁、第58頁至第61頁、第62頁至第68頁、第69頁至第72頁、第73頁至 第80頁),是難認原告於102年8月20日之後仍有提供服 務之事實,此部分無從據為有利原告主張之認定,乃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第3期款項半數共計7,500元,要屬無據 。 3、至原告主張其於102年7月21日起至102年8月19日止,均 有提供服務予被告,是被告應給付第2期報酬云云。惟查,依上開通話紀錄觀之,於102年8月9日上午10時41分至11時54分之通話紀錄顯示:「Alfie Zhan(訴外人即被 告公司產品經理詹朝捷):Kin...麻煩你把..所有你做 的EDM全部都傳給我。謝謝!看到簡訊再麻煩你傳給我了!Kin:【圖片】【圖片】【圖片】【圖片】【圖片】【圖片】【圖片】【圖片】【圖片】【圖片】【圖片】。Alfie Zhan:【檔案】你人物的部分換成這兩張排排看好嗎?...圖騰的部分可以減少一些。Kin:等全部做完再 一起改。Alfie Zhan:嗯。Kin:到時跟我說要改哪一些我一起處理。」(見本院卷第63頁);於102年8月15日 下午2時12分至2時18分之通話紀錄顯示:「Princess Vivian:Kin~目前的進度離預期還差很多,我準備要傳到國外去,這樣真的都耽誤到了。這個月的進度跟上個 月差很多,你真的比較忙耶。Kin:是公司這個月東西比較多。東西都有陸續交給經理。Princess Vivian:要加油喔...EDM比預期晚半個月時間。Kin:因為中間有一個禮拜在趕別的EDM。東西都會直接給經理ai檔。...Princess Vivian:現在變成英文版的排版我們自己來處理。 不然一整個來不及(shocked)。」(見本院卷第49頁);於102年8月19日下午7時46分至下午8時17分之通話紀 錄顯示:「Alfie Zhan:上次討論說上面的背景圖不要 這麼花的部分有修改?Kin:上次不是說做好了一起改。....Alfie Zhan:恩!有哪幾張要修改的我再跟你說! 再麻煩你做修改了!...Princess Vivian:進度嚴重落 後。」(見本院卷第50頁),是依上開通話紀錄觀之, 原告於第2期即102年7月21日起至102年8月19日止所提供之工作項目進度確有遲延,且就被告於上開期間要求修 改之圖片後續修改情形,原告復未明確報告顛末,此部 分亦無從為有利原告主張之認定,揆諸前揭法條規定,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第2期款項共計15,000元,要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就其已依約提供第2、3期服務並明確報告顛末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從而,其依系爭契約及僱傭、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2,500元,及其中15,000元自102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暨其中7,500元自102年9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9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詩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9 日書記官 林錫欽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