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小字第28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旅遊契約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3 年 01 月 0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小字第2887號原 告 徐康屏 被 告 上順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南山 訴訟代理人 徐炳輝 上列當事人間旅遊契約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2 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部分: ㈠原告起訴主張其於102 年6 月6 日與被告簽約參加同年7 月15日「創意北歐三大水彩峽灣北大西洋景觀13日」(下稱系爭旅行團)行程。惟7 月8 日(出發前7 日)去電被告詢問累積航空哩程事,始知已由德航換為荷航,致行程縮水、哩程損失。經詢觀光局相關人員,認如不參加行程可能遭求償,故待回國再論。然行程中因非老客戶一路受冷落,連基本查房問候均無,房間原隨機分到有景觀,亦經領隊偷換予老客戶而變為無景觀,其間產生價差。總計損失至少新臺幣(下同)22,740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7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就所請求22,740元之明細如下: ⒈縮減旅遊時間約半日、損失7,520 元: 簽約航班08:35抵哥本哈根、18:15離斯德哥爾摩,行程約10.5日;每日成本199,900/10.5=19,038元。 實際航班10:55抵哥本哈根、17:25離斯德哥爾摩,行程縮水3.16小時,損失19,038/8×3.16=7,520 元 ⒉未能累積德航哩程約9,900 哩、損失4,500 元(香港機票1張): 未搭德航哩程損失10,000哩(如向德航購買約需歐元290 約新臺幣11,600元)。14,000哩可折香港機票1 張(因原告前此參加克羅埃西亞旅遊已累計9,900 哩,再加本次旅遊即可兌換) ⒊未經所有團員同意,15:20即結束旅遊行程將所有團員帶往精品街,縮短斯德哥爾摩旅遊時間3 :10(15:20-18 :30),損失7,520 元。 ⒋未經原告同意由景觀變為無景觀、更換房間損失2,000 元(50歐元) ⒌任意更換部分旅館房間,造成Wi-Fi 無法使用,損失1,200 元(計算式12/2×5×40)。 ⒍其他另有派出對旅遊地區不了解之旅行社職員當領隊、提供不適合使用之插座轉換器、每日分配房間時間過長等權益受損但無法量化事項。 ㈢對被告答辯所為陳述: ⒈本件有參加102 年7 月10日行前說明會,並收到被告於說明會當場提出本團詳細行程之手冊。 ⒉本團後來加人,是否因此致被告向德航所訂機位不足,而必須更改航班?否則據原告電詢德航,該公司稱如機位不足不會容許訂位。可見被告與德航原先訂位ok。 ⒊本件原告雖未累積德航哩程,然有就荷航哩程累積。惟原告前此德航已累積1 萬哩,如加計本次,可換香港免費票,更改航班則會使原告原先的哩程因期限到而歸零失效。 ㈣證據:提出被告旅行團參考航班資料、創意北歐三大水彩峽灣北大西洋景觀13日行程表等件為證。 二、被告則以下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㈠本件旅行,因在暑假,29名員中有18名為家庭組合,其等希望領隊將航班、火車座位、旅館房間安排靠近些。而部分旅館所給團體房號常為不同樓層,旅隊將房間適度安排,也化解團體不必要紛擾至領隊個人對眾多旅館,實無法記得各旅館、各房間好壞。又被告非不盡情理之旅行社,凡旅遊團體返國後如有任何問題,均盡力解決、補償,惟本件除原告夫妻外,餘均相當滿意公司行程與領隊服務。 ㈡本次因抵德後另段歐陸內航班位滿,如改德航更晚航班所生影響更大,故被告改為荷航。出發前,被告業務員已以電話告知航班更改之事,並於7 月8 日以電子郵件將更改航班告知原告、同月10日原告參加行前說明會時,復經領隊提及上情。而新替代荷蘭航空航班為單程搭2 段飛機、來回僅4 段;較原定德國航班單程搭乘3 段、來回6 段,省2 次轉機。以一般旅客長途飛行最垢病轉機多次及飛行時間太久,此替代航班較原航班輕鬆。說明會後原告及其他團員並無異議,原告同意後並當場繳清團費尾款。且替代航班之成本較原費用多7,450 元。又被告於出發前及說明會當場告知航班更改,與兩造所簽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書第13條無違。 ㈢至原告所謂不能累積德航哩程損失4,500元部分: 因被告已於事前及說明會告知原告航班更改,原告亦清楚荷蘭航空無法與累積德國航空哩程,在無異議下同意繳清團費,無再求償之理。 ㈣被告未縮短任何旅遊時間。102 年7 月25日當日行程表上所列景點全部導覽結束後給全體團員自由活動時間,體驗當地生活方式,而非如原告所述縮短斯德哥爾摩旅遊時間、彷如棄團體於不顧。蓋倘如此,應係全體團員共同提出告訴,豈會僅只原告1 人。又原告當場未反應任何異議或行程縮短等事,回國後,102 年7 月31日向被告反應旅遊缺失,或其後同年9 月10日第一次品保協會協調時,均未列出此項缺失。原告在第2 次觀光局協調始列此缺失,目的為增加求償金額。實則,行程最後1 日離開旅館時,原告在車上告知領隊其物品忘在旅館房,全車復返回旅館、來回多耽擱全團每人30餘分,據其他團員反應,是否亦應向原告求償全體27位、累計13.5小時所浪費之費用? ㈤原告所指7 月16日丹麥哥本哈根、21日挪威LEON地區之旅館房間,原即為標準房型。被告從未取得景觀房,並無原告所述有景觀變為無景觀之情。被告銷售行程表內,住宿旅館附訴條款上,已寫明旅館房間皆為2 人1 室標準房型,若要升等須另行補付價差。 ㈥就原告所指任意更換部分房間致Wi-Fi 無法使用之損失部分: 以一般使用習慣,團員在旅館期間無法上網時,會尋求領隊幫忙。然原告從無向領隊反應上情,故無法確認原告房間為無法上網或其有使用Wi-Fi 。且北歐地區不論市區街頭..高達90% 場所均提供免費Wi-Fi 。而其他團員亦未表示有使用問題。僅部分旅館只提供大廳地區免費上網,如挪威LEON地區ALEXAMDRA 此旅館即僅提供Wi-Fi 在地面層及1 樓餐廳區免費使用,也即原告表示被偷換之2 家旅館之1 。且原告強調遭偷換2 晚旅館,惟要求5 晚賠償,亦不合常理。 ㈦被告有與航空公司簽約合作,待出團日期較近時,再付款。以本件德航言,只要於出發日期前1 個月確認及付款即可,然本件主要為後端航班客滿,始有替代方案,至第1 段臺北出發並無問題。 ㈧證據:提出行程規劃及餐宿滿意度調查表、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書、航班明細、德國漢莎航空團體訂金單、法航/ 荷航詳細訂位資料、原告所提旅遊缺失書、7 月25日斯德哥爾摩自由活動地點地圖、旅館確認書、創意北歐三大水彩峽灣北大西洋景觀13日行程表及行程手冊、102 年9 月10日文號27674 中華民國旅行業品質保障協會旅遊糾紛調處記錄表、102 年9 月30日交通部觀光局旅遊糾紛調處紀錄表等件為證。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依原告所提創意北歐三大水彩峽灣北大西洋景觀13日行程表第1 頁固記載搭乘德國漢莎航空,惟該表第14頁註1 已載明:本行程之內容皆為預定情況,相關航班、景點參觀及餐食住宿之安排,會因實際操作後所得回覆狀況,做順序調整或改變,不再另行通知、一切皆以說明會資料為準。而依兩造所同陳本次旅遊之行前說明會所發創意北歐三大水彩峽灣北大西洋景觀13日行程手冊第1 頁已變更上揭航班,改以荷蘭航空;復依原告自承其於102 年7 月8 日即因與被告電話聯繫而已知此航班變更事。是依兩造簽定之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書第13條:如確定所組團體能成行,乙方(即被告)即應負責為甲方(即原告)申辦護照及依旅程所需之簽證,並代訂妥機位及旅館,乙方應於預定出發7 日前,或於舉行出國說明會時,將甲方之護照、簽證、機票、機位、旅館及其他必要事項向甲方報告,並以書面行程表確認之,被告亦無何違約之情。則本件兩造就行程之航班,自應以說明會所發行程手冊所示荷蘭航空為準。原告復執原行程表主張應為德國漢莎航空,尚無所據。而航班之變更,其起飛、抵達時間每隨之更動,事屬當然,故國外長途之旅行團首日、末日每因此航班之可能變動,預留相當時間以供應變,此徵諸本件卷附之行程表、行程手冊所示首日、末日,除搭機外,並無其他參觀行程,益可見之。且本院審酌兩造上揭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書就「集合及出發時間」僅約定應於102 年7 月15日集合出發,而未特定時點,原告徒據原行程表之起飛、抵達時間計算其損失旅遊時間約半日、7,520 元,殊嫌未洽。再者,本件被告變更航班,尚與兩造約定無違,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則原告縱確因此未能累積其德航哩程9,900 哩,亦難歸責於被告;況此僅為原告個人之純粹經濟上損失,亦無遽令被告賠償之理。 ㈡再按當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無論依行程表或行程手冊,均僅載明參觀行程,而未就各行程其起、訖時間詳為約定並要求按表定時程進行參觀。而原告既未爭執被告就7 月25日原約定之斯德哥爾摩旅遊行程已完成,當難遽謂被告於行程提早結束後,留約3 小時餘予團員自由參觀有何違約之情。再者,原告雖主張被告未經其同意由景觀房變為無景觀房,且因此任意更換部分旅館房間,造成Wi-Fi 無法使用而受有損害云云,惟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本院並審酌卷附行程表就住宿部分,已約明:若有需求升等豪華房型、面峽灣景觀房、指定單人房請另行補付價旅館房間皆為2 人1 室標準房型,若要升等須另行補付價差;且依被告所提旅館確認書,均僅記載團體房,是否確如原告所述有景觀房惟遭變更為無景觀房乙事,容仍有疑;其所謂因此任意更換房間以致無法使用Wi-Fi ,更嫌率斷。 四、綜上,原告所為主張,均尚難使本院得有確信其主張為真實之心證,從而,原告所請尚無以遽准,爰駁回之。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3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王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3 日書 記 官 薛德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