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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小字第290號

給付租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3 月 06 日

法官余欣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小字第290號

原告
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加藤匠
訴訟代理人
周裕盛
被告
碧華天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葉吟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玖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萬零玖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出租契約書第17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碧華天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碧華天管理顧問公司)、葉吟惠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皆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60,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6%計算之損害賠償金,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請求為被告連帶給付60,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法定代理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6%計算之利息,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應於准許。

四、原告主張:被告碧華天管理顧問公司於民國101年1月間因營業之需要,向訴外人言瑞實業有限公司指定DEVELOP ineo363數位式影印機(複合機)1台(含雙面自動送稿機、傳真、網路掃瞄、網路列印、系統鐵桌,機號為A1UZ000000000),由原告購買後出租予被告使用收益,雙方簽訂出租契約書(編號:00000000000000),契約書之附表⑷載明租賃期間自101年1月5日起36個月,附表⑸載明每期(月)租金為2,100元及給付方式,惟被告自101年9月(第8期)即未付租金,原告函催依約履行給付租金等事,被告未予置理,構成契約書所定終止契約事由,因系爭契約具有「全額回收之租賃」性質,依契約書第10條之約定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給付原告未付之租金(即租金總額扣減已付租金),計60,900元〔計算式:(36-7)2,100=60,900〕,又被告葉吟惠為連帶債務人,爰依契約及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法定代理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6%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於本件言詞辯論期日終結前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六、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出租契約書暨附表、臺北信維郵局存證信函第777號暨回執、客戶付款記錄表等件為證,而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七、按兩造間所訂出租契約書第10條第1項約定:「承租人遲延支付租金或違反本契約任一條款,且經出租人定期催告後未能補正或改正時,出租人得終止本契約,承租人應於本契約終止日將標的物歸還給出租人,及對出租人支付未付之租金(即租金總額扣除已付租金),所有尚未到期之租金應以本契約終止日為到期日。」、第12條第1項約定:「承租人若延遲履行本契約之一切付款義務時,承租人應支付自原應付款日起至實際付款日止以週年利率14.6%計算之遲延利息。」、第13條約定:「承租人對本契約所生之債務,連帶債務人與承租人對於出租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有出租契約書附卷可稽。因此,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0,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法定代理人翌日即102年1月19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6 日

法 官 余欣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書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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