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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小字第29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價金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3 年 02 月 13 日
  • 法官
    姚水文
  • 法定代理人
    丁雯洲、林璐

  • 原告
    藍海創意文化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米圃食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小字第2948號原   告 藍海創意文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雯洲 訴訟代理人 王秀美 被   告 米圃食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 年11月委託原告在卓越雜誌101 年11月號刊登報導式廣告,並附當月雜誌50本,金額總計為新臺幣(下同)75,000元。原告已依約刊登廣告並配送雜誌,但被告至今迄未付款,爰依廣告委刊暨業務合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廣告委刊暨業務合約書、統一發票在卷為憑。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第280 條第1 、3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3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姚水文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3 日書記官 陳麗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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