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小字第3082號
- 原告
- 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加藤匠
- 訴訟代理人
- 周裕盛
- 被告
- 馬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李素娥
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柒佰肆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壹仟貳佰貳拾壹元自民國一0二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其中新台幣陸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餘新臺幣參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捌仟柒佰肆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融資型出租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第17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436條之9但書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略以:被告馬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馬山公司)於民國(下同)100年9月27日與原告簽訂融資型出租契約書(契約號碼00000000000000),由原告依被告馬山公司指示向訴外人中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購入16CH智慧型數位監控錄影主機貳台(含:19吋液晶銀幕×2、1TB硬碟×2)、全功能高速球形攝影控制器壹台後出租予被告馬山公司,租賃期間自100年10月1日起36個月,每期(月)租金含稅為新臺幣(下同)4,767元。詎料,被告馬山公司自102年6 月(第21期)起未依約給付租金,經原告函催未果,構成系爭租約所定終止契約事由,因系爭租約具有「全額回收之租賃」性質,依系爭租約第10條約定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給付未付之租金(即租金總額扣減已付租金),共76,272元(〈36期-20期〉×4,767元=76,272),及依系爭租約第12條按年息14.6%計算遲延利息。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又被告李素娥為被告馬山公司之連帶債務人,依系爭租約第13條約定就系爭租約所生債務應連帶負責。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租金等,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6,2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2年10月15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6%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五、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馬山公司因營業需要,於100年9月27日以被告李素娥為連帶債務人,與原告簽訂系爭租約(契約號碼00000000000000),由原告依被告馬山公司指示向訴外人中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購入16CH智慧型數位監控錄影主機貳台(含:19吋液晶銀幕×2、1TB硬碟×2)、全功能高速球形攝影控制器壹台後出租予被告馬山公司,租賃期間自100年10月1日起36個月,每期(月)租金含稅為4,767元,被告馬山公司自102年6月(第21期)起未依約給付租金等事實,業據提出系爭租約、存證信函與回執、客戶付款紀錄表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承租人(即被告馬山公司)遲延支付租金或違反本契約任一條款,且經出租人(即原告)定期催告後未能補正或改正時,出租人得終止本契約,承租人應於本契約終止日將標的物歸還給出租人,及對出租人支付未付之租金(即租金總額扣除已付租金),所有尚未到期之租金應以本契約終止日為到期日」、「承租人(即被告馬山公司)若遲延履行本契約之一切付款義務時,承租人應支付自原應付款日次日起至實際付款日止以週年利率14.6%計算之遲延利息」,系爭租約第10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約定甚明。被告馬山公司自102年6月(第21期)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有客戶付款記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4頁),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核屬有據,則系爭出租契約應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馬山公司之日即102年10月14日合法終止(本院卷第12頁)。而被告李素娥為系爭出租契約債務之連帶債務人,承諾與被告馬山公司就系爭出租契約債務對原告各負全部給付責任,亦有系爭租約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頁),依上開約定,原告請求被告馬山公司、李素娥連帶給付原告終止時已到期未繳租金21,221元〔計算式:102年6月1日至102年10月14日止,計4期又14日,4,767元×4期+4,767元×14/31)=21,221,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6%計算之遲延利息,核屬有據。
㈢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至於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數額(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租約終止後,被告馬山公司即無給付租金之義務,系爭租約第10條第1項約定被告馬山公司仍應給付系爭租約終止後之租金,核屬違約金之性質。本院審酌系爭租約於102年10月14日終止,原告於102年10月間即取回系爭租賃物,該租賃物取回後仍有殘餘價值,原告非不得再予變賣或出租收益,其以系爭租約終止後租金總額55,051元〔計算式:(36期-20期)×4,767-終止前租金21,221元=55,051元〕計付違約金,顯屬過高,應酌減為27,526元(55,051×50%=27,526)為適當。
㈣原告雖主張系爭租約具有「全額回收之租賃」性質,依系爭租約約定被告違約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回收未付之租金云云。惟查,系爭租約既經終止,被告已無給付租金之義務,未到期之租金具有損害賠償違約金之性質(詳後述),且原告已取回出租之租賃物等設備,可再另行出租或出售,原告損害非鉅,若認被告仍須給付未到期之全部租金作為違約金,原告反受有較履行契約更多之利益,有失衡平,原告得請求未到期租金即違約金自應予以酌減。是本件原告請求給付未到期全部租金,顯非正當。
㈤次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違約金,有屬於懲罰之性質者,有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者,本件違約金如為懲罰之性質,於上訴人履行遲延時,被上訴人除請求違約金外,固得依民法第233條規定,請求給付遲延利息及賠償其他之損害,如為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則應視為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業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意旨參照)。系爭租約第10條第1項僅約定被告馬山公司遲延支付租金或違反系爭租約任一條款,經原告終止租約時,被告馬山公司仍應支付終止後之租金予原告(本院卷第5頁),並未特別約定為懲罰性違約金,系爭租約亦無關於原告得就被告馬山公司違約所生損害另行請求賠償之約定,依上所述,應屬損害賠償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則原告雖得請求終止後之租金為違約金,然不得就此更請求遲延利息損害賠償,原告就此請求加計按年息14.6%計算之遲延利息,洵非正當。
㈥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馬山公司、李素娥連帶給付系爭租約終止時已到期未付之租金21,221元、系爭租約終止後之租金(違約金)27,526元,合計48,747元,及上開租金21,221元部分自102年10月15日起加計按年息14.6%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核非正當。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馬山公司、李素娥連帶給付48,747元,及其中21,221元自102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算書: │├───────┬──────────┬──────────┤│項 目 │ 金 額(新臺幣) │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 1,000元 │ │├───────┼──────────┼──────────┤│合 計 │ 1,000元 │被告馬山公司、李素娥││ │ │連帶負擔64%即640元,││ │ │餘36%即360元由原告負││ │ │擔。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