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小字第3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賠償運送費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2 年 03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小字第377號原 告 沈氏藝術印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哲三 訴訟代理人 何榮華 詹舜翔 楊欣芸 被 告 國立台北科技大學 法定代理人 姚立德 訴訟代理人 洪祖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賠償運送費用事件,於中華民國102 年3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零叁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委託原告印製「101 學年度八年級宣導手冊」345,000 本,雙方並簽訂「國立台北科技大學財物契約書」,系爭契約第4 條第2 項規定「配送期限:通知本校驗收完畢後需於驗收次日起5 日(假日併計)內將印製完成之手冊,配送至全國各指定地點(詳細配送數量與地點如附件),並將簽收單影印送至本校或提供貨運廠商之線上簽收單影像查詢資料。」原告於民國101 年9 月25日將宣導手冊的印刷作業完成並經被告驗收完畢後,依上開約定,原告應於次日起5 日(假日併計,即9 月30日)內將宣導手冊配送至全國各指定地點。由於配送期限之末日9 月30日是星期日也是中秋節,為避免倘宣導手冊於中秋節之次日始送達,遭被告計罰逾期違約金,因此原告在配送前還特別發email 詢問被告承辦人員謝雯閔有關假日各指定地點是否可以收件乙節,原告得到的回覆是大部份警衛室都會代收,只要註明哪個處室,確定知道可以給誰,他們都會收。然而,原告委託訴外人鑫速達企業社(下稱貨運行)按時將宣導手冊送去各指定地點後,其中卻有101 處地點因假日不收貨,導致原告須請貨運行二次配送,增加運送成本共計新台幣(下同)60,060元,原告於10月23日發函予被告請求追加費用遭拒,爰依民法第234 條、第240 條起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0,060元,及自101 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簽訂之承攬契約費用包含運費,原告應於101 年9 月26至30日之期間內,自行決定配送手冊至指定地點之期日,101 年9 月26至28日係星期三至星期五,29日及30日為星期六及日,30日亦為中秋節,配送日期之選擇權在原告,則配送過程之成本費用與風險自應由原告負擔,始符契約精神與誠信原則。原告應充份考量學校警衛室可能因假日存放大宗件不易,而不願收件的風險性變高,更應和貨運行協調於休假日前送件為是,或者委託多家廠商同時進行配送。故貨運行於星期六、日配送致未能送達者,明顯屬於未於適當時期提出給付,其未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即不生提出之效力,更何況被告亦無代為確認各學校收受郵件情形之契約義務,此應為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 項須自行履行並調查瞭解詳情之契約義務,原告主張於星期六及日配送手冊卻有101 處不收件而被告有受領遲延等情云云,並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於101 年9 月10日簽約委託原告印製「101 學年度八年級宣導手冊」345,000 本,總價1,953,000 元包含原告配送全台各地點之運費。原告於101 年9 月25日將宣導手冊的印刷作業完成並經被告驗收完畢後,依約原告應於次日起5 日(假日併計,即101 年9 月30日中秋節止)配送完畢,有國立台北科技大學財物契約書影本附卷為憑。 ㈡原告委由貨運行分批運送宣導手冊至指定地點後,其中合計有101 處地點因101 年9 月29日、30日假日不收貨,以致原告須請貨運行二次配送,增加運費60,060元,有貨運行製作之101 學年度八年級手冊配送表、請款明細表(備註欄記載8 年級宣導手冊二配費用)影本附卷為憑。 四、本院判斷之理由如下: 原告主張因二次配送增加之運費係被告受領遲延,而請求被告支付,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民法第234 條規定「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40 條規定「債權人遲延者,債務人得請求其賠償提出及保管給付物之必要費用。」 ㈡被告辯稱系爭承攬契約總價金已包含配送地點之運費,而 本件並無額外增加配送地點,故拒絕支付原告二次配送所增加運費60,060元云云,固非無據。惟查,原告於101 年9 月10日簽約後,必須履行系爭契約第4 條第2 項規定「配送期限:通知本校驗收完畢後需於驗收次日起5 日(假日併計)內將印製完成之手配送至全國各指定地點」之義務,而本件全台含外島之配送地點合計944 處,依據貨運行出具之實際運送狀況表(本院卷第52頁)所載,101 年9 月26至28日(星期三至五)三天共配送686 處,超過總數十分之七,原告主張其餘配送點在假日配送前有寄電子郵件向被告承辦人員謝雯閔確認,得到之回覆為「應該大部分警衛室都會代收,只要註明哪個處室,確定知道可以給誰,他們都會收,因六日偶爾也會有郵局的信件,警衛室都會收,剛有打去幾間學校問,他們是說會收,但要註明清楚,所以應該是沒有問題」等語,並有101 年9 月27日上午9 時29分謝雯閔回覆之電子郵件影本附卷為憑(本院卷第8 頁)。然而,9 月29日星期六配送138 處,其中60點無法送達(即警衛室並未收件),9 月30日星期日配送120 處,其中51點無法送達,甚至包含被告本身也不收(序號931 ),合計約半數未收受,被告就配送地點僅撥打幾間學校詢問,卻回覆「大部分警衛室都會收」,顯與事實不符,而有疏失。本件配送地點既是被告所指定,且系爭契約中亦未註明配送地點假日不收,甚至約定假日亦為宣導手冊寄送日,原告依據被告錯誤之指示而於假日配送,應認業已提出給付,然而被告及所指定之受貨人未能受領,造成支出二次配送之運送費用,則原告依據民法第234 條、第240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運費60,060元,應屬有據。 ㈢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前2 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 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適用,原不以侵權行為之法定損害賠償請求權為限,即契約所定之損害賠償,除有反對之特約外,於計算賠償金額時亦難謂無其適用,且此項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視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債務人就此得為提起確認之訴之標的,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2433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運送末日為101 年9 月30日週休二日之星期日,又逢中秋節,我國民間普遍對於此傳統節日甚為重視,一般機關學校在該假日是否仍有留守人員代收信件,實有疑義,此從原告提出之101 年9 月26日下午9 時19分電子郵件記載:「下午司機有和我反應上個月才配送有關12年國教的東西,但因為現在學校的警衛大門都是委託保全公司,假日去的話保全是不會代收任何東西,變得就會白跑一趟。」等語(本院卷第8 頁),原告顯然對於部分學校在假日所委託之保全公司是不會代收郵件,已有所認識,原告理應就遭拒收或無人簽收之可能性,與貨運行調整配送時程,或增加非假日期間之配送廠商,原告不能因為曾收到被告回覆之上開電子郵件,即將增加之運費全數轉嫁被告吸收,既然配送日期之選擇權在原告,本院綜合上述情形,認定原告過失之比例為二分之一,故依民法第217 條規定及上開判例要旨,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為30,030元(60,060÷2 )。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前於101 年10月23日發函催告被告給付,有沈刷行字第0000000 號函附卷為憑(本院卷第13頁),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030及自101 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0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紀文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0 日書記官 陳慧奇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