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小字第4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小字第42號
- 原告
- 通盈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洪信助
- 訴訟代理人
- 谷正華
- 被告
- 倍護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江聖聰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運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02 年1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零捌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零捌佰伍拾壹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委託原告承運貨件,尚有運費未付,計:
㈠民國101 年5 月運費新臺幣(下同)25,580元,被告交付票面金額25,580元、發票日為101 年10月8 日、付款人第一銀行劍潭分行、票據號碼DA0000000 號之支票乙紙,經原告屆期於101 年10月8 日向付款人為付款提示後,因存款不足不獲兌現;
㈡被告另積欠101 年6 月運費26,604元、7 月運費26,108元、8 月運費2,559 元。合計80,851元未給付,爰依兩造間之運送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8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1 年11月4 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帳款資料、支票、退票理由單等證據資料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 計 1,000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