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5 分鐘讀完 全文 1,705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小字第42號

給付運費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2 月 04 日

法官紀文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小字第42號

原告
通盈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助
訴訟代理人
谷正華
被告
倍護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聖聰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運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02 年1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零捌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零捌佰伍拾壹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委託原告承運貨件,尚有運費未付,計:

㈠民國101 年5 月運費新臺幣(下同)25,580元,被告交付票面金額25,580元、發票日為101 年10月8 日、付款人第一銀行劍潭分行、票據號碼DA0000000 號之支票乙紙,經原告屆期於101 年10月8 日向付款人為付款提示後,因存款不足不獲兌現;

㈡被告另積欠101 年6 月運費26,604元、7 月運費26,108元、8 月運費2,559 元。合計80,851元未給付,爰依兩造間之運送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8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1 年11月4 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帳款資料、支票、退票理由單等證據資料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4 日

法 官 紀文惠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慧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小字第4…」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