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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小字第451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3 月 26 日

法官余欣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小字第451號

原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王萬居
被告
金威強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李美鳳
被告
被告
黃彥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叁仟壹佰捌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零壹佰貳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點五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萬叁仟壹佰捌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金威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威強公司)、李美鳳、黃彥堯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皆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3,184元,及其中70,121元部分,自民國101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7.59%計算之利息,暨按延滯第1個月計付100元,延滯第2個月計付300元,延滯第3個月計付600元之違約金,違約金之計收以3個月為限;嗣於102年3月19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減縮不再請求上述違約金部分,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併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金威強公司於97年9月間以被告李美鳳、黃彥堯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商務信用卡使用契約,並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金威強公司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付最低繳款金額,剩餘款項得延後付款,並按週年利率17.59%計付循環利息,如未於繳款截止日前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詎被告金威強公司請領前開信用卡使用後,自101年9月1日起即未依約還款,迄今尚欠款73,184元,及其中70,121部分,自101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7.59%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兩造間信用卡消費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商務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欠款明細表、信用卡保證暨約定條款、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6 日

法 官 余欣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書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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