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小字第55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小字第551號
- 原告
- 愛家親子名廈管理委員會
- 法定代理人
- 丘呂連嬌
- 訴訟代理人
- 鄭洋一律師
- 複代理人
- 凃莉雲律師
- 被告
- 李孟錭
- 訴訟代理人
- 李建昇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條前段、第249 條第1 項第4款定有明文。次按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與代理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但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由公寓大廈建築物之起造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8條之規定召集者外,應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 項所定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除規約另有規定者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2 人以上書面推選,經公告10日後生效。亦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 項、第25條第3 項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7 條所明定。又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其最高意思機關,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 條第2項規定,固應適用民法第56條第1 項撤銷總會決議之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請求法院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召開,既非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且在形式上亦屬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其所為之決議當然自始完全無決議之效力,於此情形,即屬依法提起確認該會議決議不存在之訴以資救濟之範疇,而非在上述撤銷會議決議之列(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2517 號 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原告固以丘呂連嬌為法定代理人(第17屆主任委員)提起本件訴訟,並陳稱:因第17屆管理委員會C 棟委員缺額,經公告補選,丘呂連嬌因C 棟區分所有權人推舉遞補為第17屆管理委員,並經該屆管理委員選任為主任委員,其對外得代表原告等語。惟依愛家親子名廈管理委員會章程第5 條規定,委員出缺時,由該棟候補委員遞補之,候補委員遞補後如再出缺,不再補選,愛家親子名廈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之第17屆C 棟委員為張宜森、白張碧珠、于翁碧玉,候補委員為盧淑美,有愛家親子名廈管理委員會第17屆委員名單在卷可憑,依上開規定,委員如有出缺,應由候補委員盧淑美遞補之,遞補後如再出缺即不再補選,自無公告補選並推舉丘呂連嬌遞補為第17屆管理委員之餘地,更無經該屆管理委員選任為主任委員可言,丘呂連嬌之法定代理權顯然有所欠缺。
㈡經本院於102 年7 月19日裁定命其於7 日內補正,原告雖補正丘呂連嬌經選任為第18屆主任委員之證明文件。然愛家親子名廈選任第18屆管理委員之102 年6 月16日102 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由丘呂連嬌以第17屆主任委員之身分召集,該次會議因出席人數不足而未獲致決議,丘呂連嬌復以第17屆主任委員之身分召開102 年6 月30日102 年度區分所有權人第一次臨時會會議,有愛家親子名廈第102 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知單、愛家親子名廈管理委員會公告、愛家親子名廈102 年度區分所有權人第一次臨時會會議記錄附卷可稽,丘呂連嬌既非愛家親子名廈管理委員會第17屆主任委員,上開6 月16日、6 月30日會議即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不能為有效之決議,丘呂連嬌等13人自無從當選為愛家親子名廈第18屆管理委員,丘呂連嬌亦無從經該屆管理委員選任為主任委員。雖原告嗣再補正推舉書,主張:丘呂連嬌業經愛家親子名廈區分所有權人黃淑梅等人推舉為102 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等語。然原告就上開推選書業經公告10日,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丘呂連嬌係以第17屆主任委員之身分召集上開6 月16日、6 月30日會議,而非以受推舉人之身分為之,觀諸其公告均以「主任委員丘呂連嬌」之名義為之亦明,上開推舉書自不足以供作丘呂連嬌具召集權之證明。至原告業向臺北市政府報備丘呂連嬌為愛家親子名廈第18屆主任委員一節,固據其提出臺北市政府102 年9 月5日府都建字第00000000000 號函為證,惟該函僅為主管機關基於行政管理所核發,與愛家親子名廈第18屆管理委員之選任是否合法,係屬二事,自不得據此即認丘呂連嬌為原告之主任委員。是丘呂連嬌並非原告之合法法定代理人,原告未補正其法定代理權之欠缺,應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原告起訴未由其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經本院裁定命其補正,其逾期迄未補正,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4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