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小字第552號
- 原告
- 北極星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明峰
- 訴訟代理人
- 高嘉鴻
- 被告
- 環遊旅行社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金郎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捌仟叁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捌仟叁佰伍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前向原告購買自臺北出發經中國山東省青島市至香港之來回機票,以及臺北至澳洲布里斯本之來回機票,被告應給付原告機票之買賣價金計為新臺幣(下同)68,354元。被告於民國(下同)102年1月11日簽發付款人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城北分行,支票號碼第 CZ0000000號,面額68,354元之支票 1紙作為給付買賣價金之用,詎經原告屆期提示,竟因存款不足退票未獲付款,屢經催討未果,爰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8,3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02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機票購票確認單、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68,35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 2項有明文規定。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8,3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 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 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 計 1,000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