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小字第638號
- 原告
- 威碩系統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蕭思宗
- 訴訟代理人
- 陳雨萱
- 被告
- 波斯帝國有限公司壹零零壹夜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莫憲安明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期民國(下同)101年8月21日、面額新臺幣(下同)9萬元、票據號碼0000000之支票1張,屆期經提示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退票,退票金額先後於101年9月7日已支付3萬元、102年1月8日給付1萬元,未付款金額為5萬元,爰起訴請求給付票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102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
㈠按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除須具備訴訟成立要件(如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各款情形)外,當事人請求法院為有利於己之本案判決,尚須具備:當事人適格、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保護之必要等權利保護要件。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標的之關係定之,必須當事人對於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處分之權能,始足當之,否則,其當事人之適格,即難謂無欠缺。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系爭支票之發票人為訴外人AMINI ZADEH ALI,有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及台中商業銀行松山分行102年3月22日中松山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3頁),且原告亦坦承系爭支票並非被告所簽發,發票人是被告公司經理人等情載明筆錄在卷。被告既非系爭支票發票人,自無須負票據發票人責任,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應負給付票款責任之法律依據,則被告就系爭票據之法律關係顯無處分之權能,被告即非適格之當事人。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 計 1,000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