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小字第66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小字第664號
- 原告
-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鳳龍
- 訴訟代理人
- 吳佳玫
- 訴訟代理人
- 陳秋芳
- 被告
- 張瑞盈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2 年5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柒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蘭溪美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蘭溪公司)訂購美容產品及療程並採分期付款買賣方式繳款,分期總價為新臺幣(下同)36,000元,自民國101 年4 月20日起至102 年3 月20日止,計12期,每期繳款3,000 元,惟被告僅繳納3 期後即未再繳款,被告顯已違約,其餘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並應給付自遲延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遲延利息。蘭溪公司已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爰依分期付款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於102 年5 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僅於法定期限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辯稱債務上有糾葛等語置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分期付款申請表、分期付款買賣約定書、交易記錄等證據資料為證。被告雖以異議狀辯稱債務尚有糾葛,惟未能提出已清償之證明,其抗辯自難可採,且被告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故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 計 1,000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