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小字第71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小字第71號
- 原告
- 陳泰山即馬力強車業行
- 訴訟代理人
- 曾麒樺
- 被告
- 張志誠 原住臺北市中山區民權東路2段152巷10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2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林素先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與伊簽訂買賣契約書,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62,400元,約定自民國(下同)92年12月10日起至93年11月10日止分12期攤還,每期應給付5,200元。詎被告僅給付36,400元後即未依約清償,迭經催討未獲置理,迄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買賣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000元,及(減縮起算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及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動產買賣契約書、本票、機車過戶登記申請書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尚欠之價金26,000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及公示送達登報費,金額分別為1,000 元及360 元,合計確定為1,360 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