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小字第72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小字第729號
- 原告
-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南光
- 訴訟代理人
- 郭思妘
- 訴訟代理人
- 黃靖妃
- 被告
- 王景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王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程序,此觀諸公司法第26條之1 規定,準用同法第24條至第26條規定即明。次按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同法第113 條準用第79條亦有明文。本件被告王景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王景公司)業經臺北市政府於民國97年10月7 日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廢止登記在案,且迄未向所在地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呈報清算人,有王景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庭士院景民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9頁、第40頁),是依上揭規定,本件應由被告王景公司之董事即被告王景為法定代理人為其進行本件訴訟。
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
㈠被告王景公司於94年5 月20日邀同被告王景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車輛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向原告承租TOYOTA廠牌、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乙輛(下稱系爭車輛),雙方並約定租賃期間自94年5月25日起至95年5月24日止,以每月為1期,共24期,每期租金新臺幣(下同)38,010元,全數以支票支付(承租人需於交車同時按各期租金金額開立全部票據交予出租人,供出租人依期提示兌現),並以每月15日為租金繳付基準日,且以94年6 月15日為首期繳款日,另有履約保證金22萬元應於簽約時一併繳納。嗣於前開租期屆滿前,兩造另於95年5 月20日更新前開車輛租賃契約,除延展租期至96年5 月24日止,及將第一年內終止契約之違約金之約定,自未繳租金總和之40%變更為30%外,其餘條件均與原契約相同。
㈡詎料,被告王景公司自95年4 月起即未依約繳付租金,經原告催告後被告王景公司迄未置理,故原告於當時已依系爭租約第8條第2項規定終止租約,並請求被告王景公司返還系爭車輛,而原告已於95年5 月24日取回系爭車輛。經查,被告王景公司業已違約,依系爭租約第8條第2項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王景公司給付已到期未付租金2 期76,020元、違約金136,836元(計算式:38,010×(24-12)×30%=136,836);另系爭車輛於被告王景公司之其管領使用下有罰鍰4,700 元及車輛協尋費用15,000元未付,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8項約定,應由被告王景公司負擔,業由原告先行代繳。又被告王景為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被告王景公司所欠本件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兩造間車輛租賃契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556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車輛租賃契約及應收展期餘額表、三重郵局第40支局第3994號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長租車提前結清試算表(還車)、租賃案件轉法務聯繫單、長租車提前結清通知函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按系爭租約第7條第2、3項約定:「承租人如違反本契約任一約定、不履行或怠於履行本契約之任一義務,以違約論。違約時,承租人經出租人定期催告而仍不改正時,出租人得終止本契約並請求返還或不經通知逕行收回租賃物,若有已到期未付租金及其他應付費用,應由承租人無條件付清並比照本條第3項規定繳付違約金。....租賃期滿前,承租人要求提前終止本契約時,應於1 個月前以書面通知出租人,並按下表繳付違約金:第1年內終止契約之違約金=未繳租金總和×30 %。」,有系爭車輛租賃契約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頁)。本件王景公司未依約給付租金,原告自得依上開約定請求違約金。然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消極損害、預期利益等)為衡量標準。本院審酌原告以營業車租賃為業,王景公司自94年5月25日起向原告承租系爭車輛,每月租金為38,010元,至系爭租約於95年5月24日提前終止,系爭車輛已於當日由原告取回,而原告取回車輛後,仍得再出租予他人收取租金,原告所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債務人如能如期支付租金時該租金轉投資之收益,惟我國社會經濟處於存款低利率之狀況已經多時,原告所受損害難謂重大等情,認原告請求違約金136,836元尚屬過高,應予酌減為91,224 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則不予准許。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查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王景公司於系爭租約存續期間,尚有罰單欠款未繳付,並提出長租車提前結清試算表(還車)為憑(見本院卷第64頁),然此為原告自行製作之表格,是否確實有該費用之支出,則未有繳付罰單之收據為憑,是原告實際代為墊付之罰單欠款數額為何,尚屬有疑,自不得遽採為對原告有利之判斷,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綜上,王景公司應給付已到期未付租金76,020元、違約金91,224元、協尋費用15,000元,扣除王景公司先前交付之履約保證金220,000 元後,已不得向被告請求。從而,原告依車輛租賃契約、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2,5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 計 1,000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