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小字第822號
- 原告
-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盧正昕
- 訴訟代理人
- 許式輝
- 被告
- 世儒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孔令群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捌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萬肆仟捌佰貳拾陸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3日與原告訂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借款利率依年息18%計算。詎被告至97年5月13日止,尚計積欠64,826元,又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履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等語,並其提出所述相符之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及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各1份為證。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