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小字第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2 年 04 月 0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小字第89號原 告 台灣新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伯峰 訴訟代理人 許世昕 被 告 轉角單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福志 訴訟代理人 許世麟 複代理人 楊豪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叁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仟叁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88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2年3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3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雖表示不同意原告訴之變更,惟原告原請求服務費,嗣變更訴之聲明,亦係基於兩造間保全服務契約關係所生違約金,核屬基礎事實同一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100年10月28日訂立系統保全服務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提供保全服務,約定保全服務期間為36個月,以1年為1期,每期費用為26,880元,嗣被告於101年10月25日提前終止契約,爰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8項約定 ,請求被告賠償以3個月服務費計算之違約金6,3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3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辯稱:兩造雖於100年10月28日簽訂為期36個月之系爭 契約,惟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被告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被告已於101年10月25日以臺北長春路郵局存證號碼第 002200號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契約,雖系爭契約第8條第8項規定,被告不得任意提前終止契約,否則應賠償原告3個月之 服務費等語,惟系爭契約屬定型化契約,上開定型化契約條款加重被告之責任,違反兩造本均於隨時得終止委任契約權利之平等原則,顯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4條規定無效。再被告已履行契約逾1年以上,依內政部於89年1月17日所公告之系統保全服務定型化契約範本第23條第2項規定,亦 無須作任何賠償,僅需支付30日預告期間之服務費,是原告之請求顯屬無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兩造於100年10月28日訂立系爭契約,約定保全服 務期間為36個月,每月服務費為2,100元,被告於101年10月25日以臺北長春路郵局存證號碼第002200號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契約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統保全服務契約書、開始服務同意書等件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另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8項約定賠償3個月服 務費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系爭契約第8條第8項關於終止契約時應賠償3個月之服務費 之約定,並未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之規定: 1、按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1項、第2項固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得選擇特定行業,公告規定其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之事項。違反前項公告之定型化契約,其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效。該定型化契約之效力,依前條規定定之。」,然其第2項所謂「違反前項公告之定型化契約」,該定型化契約條 款無效規定之要件,係以違反前項公告有「應記載事由」而未記載或「不得記載事由」而記載,意即屬強制規定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事由之違反,並非只要定型化契約與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定型化契約範本條款內容不符即構成無效事由。經查,被告所提內政部於89年1月17日訂定之「系統保全服務定 型化契約範本」第23條第2項雖記載「甲方(即消費者)無 正當理由而終止本契約者,應賠償乙方新臺幣__元(不得逾一年應收保全費用與終止前已收費用之差額),但契約已履行逾一年以上者,不在此限。」等語,然核其性質僅屬參考性質,非屬強制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事由,故難以系爭契約第22條與上開內政部所公告範本內容不符,即認構成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2項之無效定型化契約條款。 2、次按定型化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定型化契約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2項、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現代社會中,個人日常生活存有大量之締約需求,就所有契約如要求須由交易雙方個別商議,於交易速度與締約成本上均不可行,定型化契約實係因應現代交易型態所必須之締約方式,申言之,定型化契約係現代社會必須之交易方式,並非僅因企業經營者單方面利益考量而採行之制度,其本質仍係雙方意思合致而訂立之契約。而私法自治、契約自由仍為我國民法之基石,蓋自由市場提供締約雙方充分選擇締約對象、締約條件之機會,締約雙方於理性判斷下均會追求自身最大利益,雙方意思表示合致而締結之契約將達成雙方最大利益,於此前提下,公權力無須過度介入,否則反將因管制措施妨害最大利益之達成,至於個別當事人因自身疏忽等情況,致以較差之條件締約,除符合其他法定要件外,亦不得據以主張不受契約之拘束,此由民法對一般法律行為,僅在有違反強行規定或公序良俗,始例外認為無效,否則均允當事人自由形成乙節即明。是以,於定型化契約中,因考量締約地位、資訊之不對等,為免企業經營者濫用其締約優勢地位,以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之約款圖謀己利,法律方特別擴大司法機關介入規制之程度,於定型化約款有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之情況時,亦使其歸於無效(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參照),然除有前開情事者外,仍應回歸私法自治、契約自由之原則,對契約之效力予以尊重,此由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同法施行細則第14條均以約款對消費者「顯」失公平、消費者負擔「顯」不相當、「顯」有不利於消費者等為約款無效之要件亦明。 3、被告雖辯稱:系爭契約第8條第8項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應屬無效云云,惟查,系爭契約第8條第8項約 定,甲方(即被告)須履行本約義務,不得任意提前解除或終止契約,如甲方違約提前解除或終止契約時,應賠償乙方(即原告)三個月之服務費等語,係針對被告任意終止契約之情形所約定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並非實質上限制被告行使終止權或加重被告責任之約定,蓋該約定條款內容係以屬被告之事由或中途毀約之情形,原告始得請求被告賠償3個月之服務費,故應屬可歸責被告事由一方提前終 止契約及違約所生賠償條款之性質,屬綁約之約定,雖形式上看似不利被告,然綜覽兩造系爭契約,可知兩造於締結系爭契約時,有關契約期間及給付保全服務費之方式應屬相關,況被告為一公司營業法人,並非一般消費自然人,是衡量兩造締約時,針對期間、違約金、繳費方式或服務內容等並非無磋商餘地,故難認系爭契約第8條第8項就被告提前終止契約之違約金約定,對被告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有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之適用。是被告辯稱系爭契約第8條第8項之約定,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應屬無效云云,尚 非可取。 (二)原告得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8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3個月 服務費: 被告於101年10月25日以臺北長春路郵局存證號碼第002200 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終止契約之事實,業據被告提出該存證信函為證,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則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之規定,被告本得隨時終止系爭契約,是其所為上開終止行為,應屬合法有效,足認系爭契約已提前於101年10月25日終止。則原告依 系爭契約第8條第8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提前終止契約應賠償3個月之服務費,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3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1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 日書 記 官 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合 計 1,000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