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小字第9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2 年 05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小字第901號 原 告 黃朝暉 被 告 立天應用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榮輝 訴訟代理人 吳思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1 年7 月間,委託訴外人即服役同袍蔡奇璋向中華民國三軍儀隊退伍弟兄協會(下稱退儀協會)購買仿造M1步槍一把(下稱系爭步槍),在恰購時對方並未事先告知槍身兩側烙刻退儀邦字樣,因面積過大,加上物品有些許瑕疵,已違原告收藏意願,遂請訴外人蔡奇璋跟對方協調更換無刻字之槍身,但對方不接受,僅承諾處理瑕疵部分。因協調沒有共識,遂寄發存證信函與被告,並返還系爭步槍,請求被告退款,被告置之不理。且經新北市消費者服務中心申訴,但被告並未出席協調,因當時訴外人蔡奇璋恰購時僅透過電話私訊及匯款轉帳,本件應屬訪問買賣,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9條請求被告返還價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蔡奇璋先於101 年2 月17日向被告購買系爭步槍,後於101 年7 月間攜至退儀協會供原告把玩,致原告生購買之念,並於101 年8 月由蔡奇璋向被告購買系爭步槍14把,並轉售1 把予原告,惟原告已先行檢視系爭步槍,本件不屬訪問買賣。再者,原告所指系爭步槍之瑕疵,乃槍枝上之護木有細微裂痕,被告已向訴外人蔡奇璋表示可以更換全新護木,然原告趁被告向他人取回待維修商品時一同退還系爭步槍,並寄發存證信函,並主張消保法第19條片面解除係契約。被告並未直接銷售系爭步槍給原告,係售予訴外人蔡奇璋,與原告並無買賣契約,自無從接受原告之解除買賣契約之請求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訪問買賣,係指企業經營者未經邀約而在消費者之住居所或其他場所從事銷售,所為之買賣行為,消費者保護法第2 條第11款定有明文。蓋以現代大眾傳播媒體日新月異促銷方式多樣化,訪問買賣之消費者通常欠缺事前準備及心理狀況下,囿於企業經營者之促銷手段,在未深思熟慮情況下逕與企業經營者訂立契約,為貫徹保護消費者之權益、促進國民消費生活之安全,消費者保護法乃特就此種交易型態加以明文規範。以前開訪問買賣成立之要件,包括:1.未經邀約,即非出於消費者之自願;2.於消費者 之住居所或其他場所從事銷售。近來實務上常見「誘導邀約」之情況,即企業經營者主動與消費者聯絡,提出類如免費贈送等誘因吸引消費者前往企業經營者之營業所、辦公處所或其他場所,若消費者於前往企業經營者處所時,並未預期將於當日簽訂任何契約,即欠缺就該商品或服務與市場上同類商品、服務比較之機會,消費者顯係於無心理準備情況下與企業經營者訂立買賣契約,為維消費者 權益,應認屬消費者保護法所稱未經邀約之情形。至前開條文所謂其他場所,解釋上應指凡消費者無法正常取得資訊並詳加考慮締約與否機會之任何場所均屬之,始符合立法意旨。 (二)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間系爭買賣為訪問買賣,並為被告所否認,經查,系爭步槍雖經被告刊登在PCHOME之網頁(見本院卷第44頁),惟被告乃先經由FACEBOOK之社團訊息刊登購買系爭步槍之訊息,購買者需註明軍種及梯次,且網路賣場係為需要信用卡消費之弟兄服務所開設,並有兩造所庭呈之網頁資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至42頁),再者,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自承:「我也有參加過退儀邦聚會,我有看過系爭此禮槍,但是當時沒有刻字,但是我收到商品有刻字。」等語,依此情形而論,購買者尚須陳報軍種及梯次,實難認被告係未經邀約,而與原告發生買賣行為,且原告已先行檢視系爭步槍,原告並非欠缺事前準備與未及深思熟慮之情,故本件之買賣契約,應非屬消保法所稱之訪問買賣。 (三)再查,原告主張本件系爭買賣契約係透過訴外人蔡奇璋向被告公司購買,則系爭契約當事人應為訴外人蔡奇璋及被告,原告既非系爭契約當事人,復未就自身有請求權乙事為舉證,其依消保法請求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價金,自非有據,不足為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為不足採,被告抗辯尚屬可信。從而,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民法第259條等規定,起訴請 求被告給付14,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本院經逐一審酌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余欣璇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書記官 黃書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