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小字第9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2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小字第945號原 告 顏志原 訴訟代理人 黃朝暉 被 告 立天應用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紐西蘭商克威投資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吳思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壹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玖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肆仟壹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1年7月委託訴外人蔡奇璋、經中華民國三軍儀隊退伍弟兄協會網站向被告購買仿照M1步槍1 支(下稱系爭槍枝),惟被告未於購買當時事先告知原告系爭槍枝兩側刻有「退儀邦」字樣,且因烙刻面積過大,系爭槍枝復有其他瑕疵等情,違背原告收藏意願,故委請蔡奇璋與被告協調更換無刻字槍身,然為被告所拒,僅表示願處理系爭槍枝有瑕疵部分,但需由原告自行拆換瑕疵零件,而原告見兩造遲未達成共識,且被告為消費者保護法所稱之企業經營者,蔡奇璋於洽購當時僅以電話及匯款轉帳方式即完成交易,符合消費者保護法所定郵購買賣之定義,自有同法第19條7日猶豫期間之適用,遂於收受系爭槍枝7日內發函解除兩造間買賣契約,並返還系爭槍枝予被告,請求原告返還已付價金。詎被告竟將系爭槍枝退還原告,且拒絕返還價金,經原告迭催未理,爰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買賣 價金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4,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蔡奇璋早於101年2月17日向被告購買仿照M1步槍1支,並於同年7月間將上開槍支攜至原告服役所屬單位即空軍儀隊供原告等把玩,原告因而生購買槍枝之念,蔡奇璋嗣於101年8月間向被告購買仿照M1步槍14支,且於其後將其中1支轉售原告,是原告非買賣槍枝契約之當事人,無法解除 被告與蔡奇璋間買賣契約關係。又縱認兩造間有買賣契約關係存在,惟原告於締約前已檢視商品,且於締約後同意被告郵寄商品,依行政院消費者保護會之解釋,兩造間買賣契約關係應屬一般郵寄買賣之交易型態,不適用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7日猶豫期間之規定。況系爭槍枝與一般模型槍有別, 係用以操作三軍儀隊槍法之槍枝,非供收藏之用,槍上所刻「退儀邦」字樣乃被告所創商品品牌,原告不得以系爭槍枝刻有商品品牌為由,請求解除兩造間買賣契約。又原告主張系爭槍枝有表面漆損傷、金屬及木質部位均有裂縫等情,應係人為操練不當所致,並不影響商品主要玩賞操練之品質及功能,況被告已應允原告為其更換全新零件,如令原告得任意解約,被告勢必無法將系爭槍枝再行銷售,致受有損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原告上開事實,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所審究者為:原告與被告有無成立買賣契約?系爭槍枝有無瑕疵?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價金,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一)原告與被告成立買賣契約: 1.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10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代理人雖未以本人之名義為法律行為,而實際上有代理之意思,且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即難謂不發生代理之效果,此即所謂之「隱名代理」(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72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原告主張其向被告訂購系爭槍枝,並給付價款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係與蔡奇璋成立買賣契約,原告無權提起本件訴訟等語,然經證人蔡奇璋到場具結證稱:「(法官問:你是以何方式向被告購買(系爭槍枝)?)因為很多學弟想購買,但因學弟不認識被告,我認識他們的負責人,所以學弟他們委託我向被告購買。由學弟他們匯錢到我的帳戶,我再轉帳給被告,我是以臉書的訊息或電話的方式向被告訂購,臉書訊息有載明該14人的姓名、電話、住址,以利被告記送商品到該14人的住處」、「(法官問:你向被告訂購時有無表明是替原告代購?)有,被告都知道14人是哪14人,因為被告必須確認是儀隊退伍弟兄才能購買,且才有優惠價格」、「(法官問:是否是你向被告購買時即表明該商品是要賣給原告?)是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背面),足見原告主張蔡奇璋係為原告代理與被告成立系爭槍枝之買賣契約等語,應為可信。又被告亦不否認其係將系爭槍枝寄送至原告住處,且知悉原告姓名等情,倘被告認蔡奇璋並非代理原告購買系爭槍枝,被告可將系爭槍枝寄送予蔡奇璋,亦無須查知原告姓名,可徵原告主張蔡奇璋係代理原告與被告成立系爭槍枝之買賣契約等語,堪可憑採。又縱蔡奇璋未明示原告之名義,然應屬「隱名代理」之情形,參諸前開說明,仍發生代理之效果,故蔡奇璋向被告所為訂購系爭槍枝之意思表示,直接對原告發生效力,兩造間已成立成立系爭槍枝之買賣契約,應可認定。 (二)系爭槍枝有無瑕疵?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價金,有無理由?1.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 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民法第354條 第1項前段、第35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2.查原告主張:系爭槍枝具有表面漆損傷、有部分斷裂等瑕疵,且槍身刻有退儀邦字樣等語,業據其提出系爭槍枝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33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槍枝,系爭槍枝確有如原告所提出之前揭照片所示之損傷及斷裂情形,有本院102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2頁),且被告亦自陳系爭槍枝係供操練之用等語,而在一般操練之情況下,槍枝必有摔落地面之可能,系爭槍枝之金屬部位既有斷裂,木質部位亦有裂開、損傷之情形,則該些部位之斷裂、損傷,實已減損系爭槍枝之通常使用效用,應屬瑕疵,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解除與被告間之買賣契約,並請求返還價金14,150元,即屬有據。 3.至被告雖抗辯:系爭槍枝之瑕疵係原告操練不當所造成,非被告原出廠之槍枝瑕疵等語,然被告就此部分之事實自始均未能提出證據以實,尚難認被告前揭抗辯為可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與被告間業已成立系爭槍枝之買賣契約,而系爭槍枝具有瑕疵。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2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亦有明定,本 件為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之請求給付金錢訴訟,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邱筱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書記官 林錫欽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證人旅費 896元 合 計 1,896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