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小字第97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小字第972號
- 原告
-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南光
- 訴訟代理人
- 魏嘉建
- 訴訟代理人
- 向韋苓
- 被告
- 華翰科技電子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忠隆
- 被告
- 陳忠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華翰科技電子有限公司(下稱華翰公司)於民國93年10月29日,邀同被告陳忠宏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車輛租賃契約書2份(下稱系爭租約),約定被告華翰公司向原告承租2028-KQ號自用小客車乙輛(下稱系爭車輛),租賃期間分別自93年11月4日起至95年11月3日、自95年11月4日起至96年11月3日止,均以每月為1期,每期應繳納租金23,625元予原告。惟被告自95年3月起即未依約繳付租金,經原告催告後被告仍未繳付,原告即終止系爭租約,被告亦於95年4月19日返還系爭車輛予原告,依約被告尚應給付未繳之租金47,250元、協尋費用15,000元、交通罰鍰380元、違約金127,575元【計算式:23,625×(36-18)×30%=127,575】,扣除被告已交付之保證金100,000元,尚有90,205元迄未給付,爰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0,2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被告華翰公司逾期2期未繳租金,原告即將系爭車輛收回,原告至今始向被告請求租金,被告拒絕給付,且本件違約金過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華翰公司於93年10月29日,邀同被告陳忠宏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系爭租約2份,約定被告華翰公司向原告承租系爭車輛,租賃期間分別自93年11月4日起至95年11月3日、自95年11月4日起至96年11月3日止,均以每月為1期,每期應繳納租金23,625元予原告,被告自95年3月起即未依約繳付租金,原告終止系爭租約,被告於95年4月19日返還系爭車輛予原告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車輛租賃契約書、客戶應收展期餘額表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至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租金、協尋費用、交通罰鍰、違約金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47,250元部分:按租金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出租系爭車輛之租金請求權時效,依上開規定為5年,而被告自95年3月即未依約繳付租金,原告終止契約,被告於95年4月19日返還系爭車輛予原告等情,已如前述,是原告至遲應於100年4月前請求積欠之租金,本件既無中斷時效之情,則原告遲至102年2月26日,始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租金47,250元,其請求權時效因5年不行使而消滅,故被告以請求權時效消滅為由,拒絕給付租金,即非無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47,250元部分,要屬無據。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協尋費用15,000元、交通罰鍰380元部分: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協尋費用15,000元、交通罰鍰380元等,即應先由原告就其確實支出上開費用乙節負舉證責任,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是其上開請求,即屬無據。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27,575元部分:
1、依租賃期間自93年11月4日起至95年11月3日止之系爭租約(下稱第1份租約)第9條第1項約定,承租人如違反本契約任一約定、不履行或怠於履行本契約之任一義務,或其債信低落時,以違約論。違約時,承租人除應無條件付清已到期未付租金及其他應付費用外並比照本條第3項之規定繳付違約金;且本公司得不經通知逕行終止契約並請求返還或不經通知逕行收回租賃車輛、同條第3項約定,租賃期滿前,承租人要求提前終止本契約時,應於1個月前以書面通知出租人,並按下表繳付違約金:第1年內終止契約之違約金=未繳租金總和×40%、第2年內終止契約之違約金=未繳租金總和×30%;又依租賃期間自95年11月4日起至96年11月3日止之系爭租約(下稱第2份租約)第9條第1項及第3項亦有類似規定,僅另規定第1年內終止契約之違約金=未繳租金總和×20%。本件被告既未依約給付租金,經原告終止契約,則被告依上開違約條款,應給付原告違約金,而於第1份租約被告於第2年內終止契約,被告即應給付原告自95年5月起至95年10月止共6期未繳租金總和之30%,共42,525元之違約金(23,625×6×30%=42,525),另於第2份租約被告於第1年內終止契約,被告即應給付原告自95年11月起至96年10月止共12期未繳租金總和之30%,共56,700元之違約金(23,625×12×20%=56,700),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99,225元違約金,原告此部分主張雖非無據。
2、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爰審酌原告因被告違約提前終止系爭租約所受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租金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然目前社會經濟處於存款低利率之狀況,參以被告自95年4月19日起即未占有使用系爭車輛,已如前述,是本院認上開違約金之金額容有過高,應予酌減至未繳租金總和之10%即42,525元為當(23,625×18×10%=42,525),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四)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42,525元,惟經以被告先前交付之保證金100,000元扣除上開違約金後,被告已未積欠原告違約金。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0,2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北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