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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小聲字第3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3 月 26 日

法官詹駿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小聲字第3號

聲請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吳景芳
代理人
謝幸伶律師(法扶律師)
代理人
林糖晴
相對人
張力生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久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分會就扶助事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因法律扶助而由分會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分會得對於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歸還其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分會得據受扶助人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分會依第三項規定所收取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抵充受扶助人應分擔、負擔或返還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至4 項明文規定。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受扶助人張志偉與相對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經聲請人給予張志偉法律扶助而支出必要費用新臺幣(下同)700元後,經本院以95年度北小字第1195號判決胡亞芬勝訴,訴訟費用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並已於95年7月22日確定在案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審查表、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預付酬金領款單、結案酬金領款單、支出酬金及必要費用計算書等件影本可稽,復經本院調閱95年度北小字第1195號卷宗審核無訛。從而,聲請人給予張志偉法律扶助而支出必要費用700元,即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至聲請人雖支出律師酬金,惟依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項所指之酬金,應為目的性限縮,須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及第三審之律師酬金始得列為訴訟費用之一部,足見聲請人所支出之律師酬金20,000元部分,既非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亦非第三審之律師酬金,自不得列為訴訟費用之一部,聲請人所支出之律師酬金20,000元部分,既不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自不應由相對人負擔,併予敘明。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臺北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6 日

法 官 詹駿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碧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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