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建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工程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3 年 05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建字第1號原 告 即反訴被告 睿綸水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藍素真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複 代理人 余瑞陞律師 林育生律師 曹尚仁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式賢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楊智超 訴訟代理人 李志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叁萬叁仟玖佰柒拾肆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反訴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肆萬肆仟陸佰伍拾捌元,為反訴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叁萬叁仟玖佰柒拾肆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即反訴被告依據兩造間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即反訴原告返還溢領及代墊之工程款等,而被告即反訴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提起反訴,請求原告即反訴被告給付工程款,亦係就兩造間承攬契約所生爭執,此與本訴之標的及防禦方法互有牽連,且兩造互為當事人,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原告即反訴被告方面: 本訴部分: ㈠兩造於民國101年1月30日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由被告承攬原告所承作之訊映光電新建廠房工程中之機電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報酬為330 萬元,由被告按訊映光電--請款期別表(下稱系爭請款期別明細表)向原告請款。嗣於工程進行期間,原告依被告請求陸續給付工程款,並代為墊付其應付其他廠商之工程款。詎於101年8月間發現被告嚴重延誤工程,遂分別於同年8 月24日、12月11日及10 2年1月9日以存證信函促請被告趕工,惟被告仍未改善,原告乃於102年1月18日以三峽中山郵局第13號存證信函向被告為終止兩造間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返還溢領工程款。 ㈡被告固稱僅承攬水電工程部分,並未包含消防工程,然依系爭合約附件之工程施工範圍第1 頁即已載明消防工程,其細項在第20至24頁,包括火警自動警報設備、緊急照明及標示設備系統,故被告所言,並非屬實。 ㈢被告另辯稱已完成系爭請款期別明細表第1至5項部分,惟實際上,被告施作進度嚴重落後,除原告多次以存證信函催告外,業主並於101年8月27日出面協調,要求被告於同年9 月15日完成系爭請款期別明細表中第4 項「B1F~B3F設備完成」、第5 項「1F~7F突物設備完成」之工作,惟被告並未完成。再者,系爭請款期別明細表第6 項「送水送電完成」,須第1至5項工作內容竣工方可向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及臺灣電力公司(下稱自來水公司及電力公司),惟因被告未施作完成,原告至102年3月29日始得以向電力公司申請送電。嗣被告於101年10月5日向原告借支第4項工程款446,000元,承諾於同年10月6 日起會準時上工施作,於同年10月15日完成查驗,並簽立切結書為憑,惟被告於同年10月6至8日均未進場施工,致原告須於同年月9 日派員支援。經查,被告僅施作系爭請款期別明細表第1至4項之部分工程,工程金額僅佔該4項工作之90%,即1,986,336 元。關於系爭請款期別表第3 項「全棟室內配管線完成」之工作僅部分完成,得請款198,000元,而第5項「1F~7F突物設備完成」並未施作,但原告已先支付42,000元,至101年12月7日,被告因無工程款可領,向原告借款10萬元,被告於102年1 月9日退場,後續工程均為原告另行以發包訴外人黎輝雄及找工頭即訴外人徐秀發、王文勝點工方式,施作將近7 個月始完成,另支出1,373,881元,受有損害。 ㈣經核算後,被告尚應償還原告362,605元,其明細如下: ⒈原告於被告施作工程期間代墊工程款總計355,241元。 ⒉原告於被告離場後善後另行支出工程款1,373,881元。 ⒊被告可領工程款1,570,878元(計算式:330萬-355,241 -1,373,881=1,570,878)。 ⒋綜上,扣除原告已給付之1,993,700 元,被告溢領工程款422,822 元,是原告自得依系爭合約第10條第16項及民法第503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362,605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2,605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並未完成系爭請款期別明細表第1至5項之工程;再者,反訴原告稱反訴被告有追加工程部分,反訴被告否認之,且果若如反訴原告所言,確就追加工程施工,為何不請款,反而於10月、11月、12月向反訴被告借資;且就被證2 、3 之形式上觀之,無法辨別為估價單或完工確定單,就其內容而言,均為水電及消防,本即在系爭合約之範圍者;另觀諸被證2第6項追加馬桶部分,並非屬實,馬桶係反訴原告自行裝設者;復以,系爭請款期別明細表第7 項「二次工程完成」,係指夾層部分之水電管線之配管及消防工程。因系爭工程之建築原始設計為地下3層、地上7層建物,業主要求增建2 層夾層,故於竣工取得使用執照後方有「二次工程」,然被告退場前未完成第1至5項之工作,原告點工施作完工後方得以報竣工取得使用執照,申請送水送電,此部分工程係原告自行點工施作成果,與被告無涉,被告並無請領此部分工程款之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被告即反訴原告方面: 本訴部分: ㈠系爭合約所附工程施工範圍並非全屬被告應施作項目,被告所承攬者,為原告承攬迅映光電- 新建廠房機電工程之水電工程,並未包含消防工程,而被告之施作及請款,悉依系爭請款期別表,並已完成第1至5 項工作,達系爭工程之82%,原告依約本應給付2,702,038元,惟僅給付1,993,700元,尚短欠708,338元。 ㈡再者,系爭工程主要施作項目即為系爭請款期別表之第1 至5項,第6項之「送水送電完成」係水電管路設備完成,先安裝測試用之水、電表,測試運作沒問題後,再由業主向自來水公司及電力公司申請安裝水、電及供水電。而被告已將電線、水管安裝至定位,待自來水公司及電力公司作連接之動作,即完成此項目,是以,被告已完成該項目80% 之工作,其餘20 %部分係送水、送電及跑件部分,應由原告自行負責;至於系爭請款期別表第7 項部分,則為工程完成後之收尾工作;第8 項為保留款。由此可知,被告已幾近將系爭工程全部完成,本件顯為原告無誠信履約,於工程進行後期,竟強行將部分工程轉發包予訴外人恆順企業社,且於102年1月中旬即不讓被告進場施工,顯有竊取被告工作成果之意圖,致被告因此無法完成工作。 ㈢復以,系爭合約履約期限自100年12月7日起至102年3月31日止,而系爭請款期別表未定期限,故被告於102年3月31日前完成工作均不得謂有遲延情事;且若果如原告所言,被告有遲延情事時,何以原告提出證明被告怠工之書面(即證物4 ),並無被告工作進度落後之記載?至於「B1F~B3F設備完成(消防工程)」工程,係原告追加之工程,工程款為64萬元,惟因原告前有就被告完成之工作未如實付款,或未完成應配合事項,增加被告施工困難等情事,故於前開證物4 書面乃載明:「請楊智超及前開所屬施工人員,不得在工地任意放話對我司不利之言論,否則依法求償。並結止(終止)合約」等語。另由被告於101年10月5日簽立之切結書記載:「本人楊智超承攬貴公司睿綸水電- 訊映新建廠辦大廈工程,因消防工程部分須於101 年10月15日完成查驗,特立此據以示為憑。....」及「PS純屬消防部份借資各執1 份....」等語,即可得知,消防工程部分係另外追加之工程,借支亦屬消防工程之借資,均與原承攬契約無涉。又被告有遲延者,係追加之消防工程,然該遲延之原因,係因消防設備師之聘請及更換,且原告之設備進場亦有遲延,非可歸責於被告者。 ㈣又原告提出之證物5 並無任何人之簽名,被告否認其真正,且被告非出席人員,顯不足以為憑。證物6 第1、2頁之電氣設備均係由被告完成者;第3、4頁左半部照片均可證明被告已完成工作,而右半部照片,即弱電、電信設備部分,屬另一承攬人承攬者,非被告應負責之範圍;第5、6頁左半部照片,亦可證明被告已施工完成,然因業主欲二次工程而不讓被告將最後之設施裝上,其後又因原告不再讓被告進場施作而無法完成。 ㈤另原告雖前有強行轉包35,000元及49,500元之工作予恆順企業社,及代召代付粗工工資11,200元,但原告亦有追加施作973,000 元及119,000 元之工程,分別由其現場監工即訴外人王新生、黎萬增簽具書面(即被證2、3)確認,惟迄未付款。故原告尚應給付被告1,704,638 元。被告自得以此債權與原告所主張之請求互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部分:兩造於101年1月30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工程總價330 萬元,由反訴原告承攬系爭工程等事實,業如前述。詎料,反訴原告已依系爭請款期別表完成第1至5項之工程,達系爭工程82%時,反訴被告竟於102年1 月中旬將部分工程轉包予恆順企業社,並拒不讓反訴原告進場施作,致反訴原告無法完工。而反訴被告依請款期別表應給付反訴原告之工程款為2,702,038元,然僅給付1,993,700元,短少708,338 元,且於系爭工程施作中,另有追加工程之工程款973,000元、119,000元未給付。反訴原告並無延誤工程,故依前開短欠之工程款、未給付之追加工程款合計1,800,338 元,與反訴被告轉包予恆順企業社之費用84,500元及反訴原告請反訴被告代為叫工費用11,200元互為抵銷後,反訴被告尚應給付反訴原告1,704,638 元,反訴原告自得請求給付等語。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704,638元,及自102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法院之判斷: 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395 頁反面),並有系爭合約、原告代墊被告工程款明細表、被告請款明細表、系爭請款期別表、高壓配電線路施工要求書(見本院卷㈠第20至21、79至112、258頁),堪信為真實,本院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㈠兩造於101年1 月30日簽立系爭合約,被告以330萬元承攬施作。 ㈡兩造約定按系爭請款期別表給付工程款。 ㈢原告已支付被告工程款1,993,700元。 ㈣對於原告代墊95,700元部分(即上開代墊工程款明細表第1 、3項),被告不爭執。 ㈤系爭工程於102年3月29日向電力公司申請送電。 得心證之理由: 經協議並簡化爭點後,兩造之爭執事項為(見本院卷㈠第395 頁反面):㈠被告承攬施作的範圍為何?㈡被告是否已經完成承攬施作的工作?原告應給付之工程款為若干?㈢本件有無追加工程?若有,原告應給付之工程款為何?㈣被告施作期間原告是否有代被告墊款?若有,金額為何?㈤原告有無溢付工程款?若有,數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承攬施作範圍為何? 原告主張被告承攬系爭工程之施作範圍包含水、電工程、消防工程,固以系爭合約第4 條工程範圍:「就本合約甲方與業主承攬水電工程施工範圍(如工程施工範圍標單共計24頁,及含全部小五金配件--如附件1)」為據。惟查: ⒈觀諸上開工程施工範圍標單第1 頁(見本院卷㈠第88頁)記載之工程名稱及規範,包含「電氣工程」、「箱體設備工程」、「電力、設備及管線裝置工程」、「向台電辦理配電室提供手續、外線申請及竣工送電手續」、「弱電工程」、「接地設備工程」、「電信及網路管線防護工程」、「避雷設備及裝置工程」、「車道管制系統工程」、「靜電接地工程」、「衛生設備、給、排水、通氣配管及地下室換氣設備工程」、「衛生設備及裝置工程」、「給水設備配管工程」、「污、排水及通氣配管工程」、「地下室換氣設備裝置工程」、「消防工程」、「火警自動警報設備」、「廣播設備系統」、「室內消防栓箱系統」、「泡沫設備系統」、「緊急照明及標示設備系統」、「消防安全設備竣工會勘審查及設備師監造、拍照、簽證」、「假設性工程」、「施工圖及竣工圖繪製」、「工地管理事務費」、「塔架施工費」、「教育訓練費」、「勞工安全衛生與工程綜合保險」、「工程品質管理費」等內容,而原告復自承其中之弱電工程並非兩造約定施作之範圍歷歷(見本院卷㈠第130 頁),足見兩造約定施作之範圍並非完全依據上開工程施工範圍標單記載之內容甚明。況且,上開工程施工範圍標單在消防工程以下之項次,附註欄均無對應之頁次,倘若消防工程果為被告施作之範圍,在附註欄中無對應之頁次情況下,原告如何要求被告施作符合其及業主要求?是尚難僅以消防工程記載於上開工程施工範圍標單中,即遽認消防工程為被告應予施作之範圍。 ⒉參以,兩造所不爭執之系爭請款期別明細表(見本院卷第84頁),請款之期別項次分別為項次1 「B3F~B1F底版RC完成」、項次2「全棟RC結構完成」、項次3「全棟室內配管線完成」、項次4「B1~B3F設備完成」、項次5 「1F~7F突物設備完成」、項次6「送水送電完成」、項次7「二次工程完成」、項次8 「尾款(保留款)」等內容,亦無隻字片語約定被告得依消防工程完成之進度進行請款。若兩造簽約時果已約定消防工程為被告施作範圍,衡諸常情,兩造當會約定消防工程完成何種進度,被告得請款多少比例,並記載在系爭請款期別明細表為憑,焉有付之闕如之理? ⒊再者,證人即現場業主代表之監造林紹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據我所知,原告本來發給被告水、電,消防的部分因為原告找不到協力廠商,後來也請被告施作,弱電的部分是原告另外發給其他廠商施作,且依照請款期別明細表,只有配管、水、電的部分,空調、消防和弱電3 個項目沒有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㈠第120頁反面、第121頁)。而證人即原告監工王新生亦證稱:系爭合約施工範圍包含電器、弱電、接地、靜電、電信及網路裝置、監視及安全防護裝置、避雷設備及裝置、車道管制系統、衛生設備給排水、消防工程、假設性工程,但是附註欄部分頁次只有打到20頁,其餘部分附註欄都是空白,代表這部分可能會另外發包給他人施作,而且依照請款明細表並沒有包括消防項目,只有水跟電等語綦詳(見本院卷㈠第123頁至123頁反面)。 ⒋此外,被告於101年10月5日簽立之切結書上記載「本人楊智超承攬貴公司睿綸水電-訊映新建廠辦大廈工程,因消防工程須於101 年10月15日完成查驗,特立此據以示為憑。未如期完成願由消防款項每日扣除千分之一工程款。工程款項:新臺幣伍拾陸萬零叁佰肆拾元整」等語歷歷(見本院卷第157 頁)。而系爭合約為總價承包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佐以,上開工程施工範圍標單復未區分各項工程單價,此觀前開標單自明,倘消防工程確為系爭合約範圍,則被告書立上開切結書時,豈會特別記載消防工程款項為560,340 元之理?⒌綜合以上各節,在在足徵被告承攬系爭工程之施作範圍僅包含水、電工程,消防工程並不與焉,是原告主張消防工程亦是系爭合約之施工範圍云云,洵非可採。 ㈡被告是否已完成承攬施作之工作?原告應給付之工程款為若干?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兩事,此就民法第490條及第494條參照觀之,不難索解。是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4 條規定請求減少報酬而已(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14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僅施作系爭請款期別明細表第1 至4項90%之工程,被告則辯稱已完成系爭請款期別明細表第1 至5項。經查: ⒉證人即原告現場工務經理尹一湘證稱:被告離場時,業已完成系爭請款期別明細表第1至5項,只是細節部分,被告需要等待營造油漆部分完成才能進行收尾,所以被告離場時,收尾並沒有完成。被告離場時,大部分的配管都有完成,但可能遺漏1、2條,詳細的內容要看日報表。消防安檢是被告離場後才通過的。被告離場時,系爭請款期別明細表第6 項部分,被告已經將電線和水管都安裝到定位,等自來水公司及電力公司做連接的工作,就第6 項來說,不能說被告沒有全部施作,被告至少完成80%,剩下的20%我認為是指自來水公司及電力公司委派外包廠商來接管的部分。至於跑件是否在合約裡面,要看合約的內容,但是我合約沒看那麼細,因為簽約時我還沒進入原告公司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㈠第270 頁反面、272、272頁反面),核與證人徐秀發證稱:原告工程打電話跟我說,他新竹的工地有一包可能沒有做了,請我去收尾,本來請我包,但是我不願意包,只願意用點工的方式施作。系爭請款期別明細表第1、2項不是我施作,第3 項的部分,我沒有施作全棟,只有施作部分,是將沒有做的部分補上還有穿線,第4 項我不知道什麼是設備,我只有負責裝B1到B3的開關插座,還有消防送風機的電源,第5 項我只有做水錶的位置、拉電訊的穿水線,第6 項送水送電是我完成的,第7 項的部分我不了解原本的設計。我去收尾時,配管大部分都已經配好,穿線的部分也是部分有穿,部分沒有穿好,我全部把它補好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㈠第268、269頁)。足見被告於102年1 月9日退場時,業已完成系爭請款期別明細表第6項工作內容之80%,縱有部分缺失,亦僅屬工作完成後瑕疵修補之問題。是被告辯稱其已完成系爭請款期別明細表第1至5項工作內容,原告應依系爭請款期別明細表第5項支付工程款2,702,038 元等語,自屬有據。 ㈢本件有無追加工程?若有,原告應給付之工程款為何? ⒈被告辯稱本件其尚有施作追加工程,業據提出訊映光電廠辦大廈廠商追加明細2 紙為憑(見本院卷㈠第36至37頁);原告則主張上開工程均已包括於原契約範圍內等語。經查,上開追加明細表上之工程內容,被告均已施作完成一事,業據證人林紹賢、王新生證述無訛(見本院卷㈠第121、123頁),堪認上開追加明細表上之工程,被告均已施作完成。 ⒉次查證人王新生證稱:被證2 訊映光電廠辦大廈廠商追加明細單價部分是我參考市價寫的。項目1、2、3、4、6、9、10部分是配合業主要求所追加,項目5 是原告與被告間對於施工方式認知不同而追加,項目7 可能是圖說變更、放樣的時後錯誤,是業主要求更正,但是這段期間不是我監工,我回來監工時項目7、8已經施作完成,是事後配合業主要求變更,項目11是我回來監工時已經在進行消防送審階段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23頁反面);參以,上開被證2追加明細表上確有證人王新生之簽名。倘若上開被證2 追加明細表之工程屬原工程合約所有之工項,何以證人王新生會替被告繕打追加明細?且被告在沒有業主或原告指示下,豈有自行施作非原本合約或圖說上工程之理?依此,上開被證2 追加明細表上之工程確係因業主或原告要求追加而施作,亦堪信實。 ⒊原告固否認被證3 追加明細表形式上真正,惟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聲請傳喚黎萬增以證明是否有前揭被證3 追加工程,雖黎萬增經本院傳訊,無正當理由均不到庭,惟證人尹一湘證稱:101年7月至12月間,王新生和黎萬增有工地上的問題或是需要跟業主開會時,才會打電話要我過去協調,系爭工地施作進度和細節,當時都是委由王新生、黎萬增負責等語歷歷(見本院卷㈠第269頁反面至270頁),足徵黎萬增在系爭工地顯為原告公司之代理人,是渠所簽立之被證3 追加明細表堪信為真正。又被告就被證3 追加明細表之內容既已施作完成,以如前述,則原告對此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即應如數給付追加工程之金額予被告。 ⒋是以,被告辯稱原告依前開追加明細表應給付追加工程之工程款973,000元、119,000元等語,亦屬有據。 ㈣被告施作期間,原告是否有代被告墊款?若有,金額為何?⒈原告主張曾替被告墊付恆順企業社工資35,000、49,500元、鑫城企業社工資11,200元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恆順企業社報價單及鑫城企業社請款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64頁反面至65頁反面),是原告主張此部分墊款95,700元(計算式:35,000+49,500+11,200=95,700)應自被告請領之工程款中扣除,即屬有據。 ⒉其次,原告主張替被告墊付洗孔工資35,000元、地下室排風系統工資20,000元、文成企業社泥作工資5,000 元、趙先生支援工資4,664元及B2F消防發電機柴油機座粉刷工資6,000 元部分,雖為被告所否認,然代付工程款明細中第3項、第5至7項均有被告之簽名,而B2F消防發電機柴油機座粉刷工資簽收單上亦經被告簽名確認無誤,此有代付工程款明細及B2F 消防發電機柴油機座粉刷工資簽收單可佐(見本院卷㈠第64、67頁),倘被告不同意原告為其墊付,焉有簽名確認之理?是原告主張前開墊款70,664元(計算式:35,000+20,000+5,000+4,664+6,000=70,664 )應自被告請領之工程款中扣除,亦屬有據。 ⒊至原告主張另替被告支付王文勝12月7日工資20,400元、101年12月11日消檢支援7,130元、101年12月24日消檢支援7,203元、101年12月25日消檢支援6,230元、101年12月26日消檢支援5,034元、101年12月27日消檢支援5,980元、101年12月26日官先生洗孔600元、101年12月26日王文勝工資11,500元、防火填塞工資35,000元、102年1月8日、9日配合消防檢查工資15,500元、102年1月11日修繕消防工程1人工資1,300元、油漆修補工程73,000元部分,固提出簽收單、原告支付明細、報價單及合約書為證(見本院卷㈠第67頁反面至73頁),然被告均否認真正,原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難准許。 ㈤原告有無溢付工程款?若有,數額為何? ⒈原告另主張其於被告離場後另行修補瑕疵及完成未完成之工程而支出1,373,881 元,並提出支出明細表、工程日報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32至140、169至257頁)。惟按民法第493 條規定:「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之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所謂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係以承攬人不於定作人所定之期間內修補,或拒絕修補為其要件。良以定作人既願訂定承攬契約而將其工作委由承攬人承製,顯見對於工作瑕疵之補完,亦以承攬人有較強之修繕能力,能夠以較低廉之成本完成修補,定作人倘未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是否修補瑕疵,自不容其逕自決定僱工修補;此不獨就契約係締約雙方以最低成本獲取最大收益之經濟目的所必然獲致之結論,且就避免使承攬人負擔不必要之高額費用之公平原則而言,自乃不可違背之法則。準此,原告如認被告就系爭工程已完成之部分有其所述之瑕疵,依法亦僅得於定期催告修補被拒後,始行使解除權或請求減少報酬,而不得逕行拒絕給付全部報酬,或逕以解除契約為由請求被告返還已為給付之報酬。 ⒉而查,被告有繼續進場施工之意願,此據證人尹一湘證稱:1102年1月9日起至同月24日被告沒有進場,於24日被告在工地外面看到有點工工作,剛好遇到我從外面買東西回來,被告就過來跟我理論。被告有繼續進場施作的意思,但是與原告公司有工程款的糾紛,所以才會跟我發生衝突,我當時接到原告的指令,不同意被告進場施作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㈠第271、273頁);況且,原告就其自行雇用點工修補瑕疵前曾定期催告被告修補,且被告遭拒修補之事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以上開說明,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償還修補所必要之費用。 ⒊再查,被告請求原告支付之系爭工程工程款僅限於系爭請款期別明細表第1至5項,而不及於第6至8項,業如前述,而被告尚未完成之工作,不在被告前述請求報酬之範圍。而原告請求原告另行僱工完成工程之費用,應均屬被告尚未完成,未予給付報酬之範圍,則原告請求被告負擔本項費用,應屬無理。 ⒋綜上,被告在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可請領之工程款為2,702,038元、973,000元、119,000 元,扣除原告已支付之工程款1,993,700元,及原告代墊工程款95,700元、70,664 元後,則被告尚得請求工程款1,633,974元(計算式:2,702,038+973,000+119,000-1,993,700-95,700-70,664=1,633,974),從而,原告自無溢付工程款得請求被告返還。 從而,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0條第16 項、民法第50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溢付之工程款362,605 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被告依系爭工程契約、民法第505 條之規定,請求反訴原告給付1,633,974元,及自102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部分為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反訴原告勝訴部分,爰依反訴原告之聲請宣告原告為反訴被告供相當擔保後,得假執行,並依反訴被告之聲請宣告反訴被告為反訴原告供相當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反訴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9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君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9 日書記官 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