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建小字第2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建小字第26號
- 原告
- 田嘉禾
- 被告
- 全日昇工程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李門乾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3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全日昇工程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肆佰伍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全日昇工程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全日昇工程有限公司以新臺幣伍萬肆仟肆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 年8 月6 日與原告簽訂工程合約書,承作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市○○○路0 段00號12樓之1 建物之「屋頂防水節能工程」,工程項目包括屋頂防水工程、女兒牆隔熱防水工程、-10℃環保節能工法(極致型)等,工程總價新臺幣(下同)28萬元,被告雖於101 年10月9 日完工,然當月底即發生系爭建物室內天花板漏水,兩處漏水區反覆漏水,被告反覆修繕10餘次,至102 年4 月始不再漏水。詎至102 年6 月初,系爭建物室內天花板又發生三處漏水區,經原告通知被告修補,被告竟藉口漏水係地震造成拒絕修補,甚或要求原告負擔費用,經原告諮詢其他防水工程業者,系爭建物漏水實係被告「矽酸質滲透底塗施作」施工方法不當及「塗耐可超柔韌防水+纖維厚塗2mm 施作」厚度不足所致,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94 條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該部分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25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該部分工程之工程款14,850元、39,600元,合計54,45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4,450元。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抗辯:「矽酸質滲透底塗施作」之材料為矽酸質,施作時會與水結合而滲出水氣,油漆因而剝落,並非漏水,原告自承原漏水區業經被告修復,現發生之三處漏水區,係因地震所致,屬結構裂縫範圍,被告並無修補義務,原告以被告拒絕修補為由解除「矽酸質滲透底塗施作」、「塗耐可超柔韌防水+纖維厚塗2mm 施作」部分之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該部分工程之工程款,自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依原告所提之工程合約書所載(本院卷第19-21 頁),系爭工程契約締約雙方為原告、被告全日昇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全日昇公司),被告李門乾僅為被告全日昇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並非系爭工程契約之當事人,原告解除系爭「矽酸質滲透底塗施作」、「塗耐可超柔韌防水+纖維厚塗2mm 施作」工程部分之契約,並依民法第259 條規定請求回復原狀,其負回復原狀之義務者,應為系爭工程契約之當事人全日昇公司,原告以全日昇公司法定代理人李門乾為被告請求其回復原狀,核非有據。
五、次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民法第492 條、第493 條第1 項、第494 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全日昇公司施作屋頂防水工程後,系爭建物室內天花板有漏水之情形,已據其提出照片、天花板平面圖及滲漏水損毀相對位置示意圖為證(本院卷第45頁、第63頁、第69-74 頁),觀諸上開照片,系爭建物天花板油漆明顯變色、剝落,並已出現壁癌情形,足徵系爭建物屋頂滲漏水情形嚴重,非單純矽酸質與水結合滲出之水氣。被告全日昇公司承作系爭建物「屋頂防水節能工程」,其工程項目包括屋頂防水工程、女兒牆隔熱防水工程、-10℃環保節能工法(極致型)等,其完成之工作自應具備防水之功能,而無滲漏水之瑕疵,系爭建物屋頂既有滲漏水之瑕疵,被告全日昇公司完成之工作自有不適於通常使用之瑕疵。被告全日昇公司固提出裂縫照片(本院卷第64頁),抗辯系爭建物滲漏水之瑕疵係因地震所致,其無可歸責之事由存在,自不負修補義務等語。惟被告全日昇公司所提之照片僅能證明系爭建物有一裂縫存在,至該裂縫存在於何處、是否係地震所致、是否為系爭建物屋頂滲漏水之原因,均屬不能證明,僅憑該裂縫照片,亦無從推論上開滲漏水瑕疵之發生,被告全日昇公司無可歸責之事由,被告全日昇公司就系爭建物滲漏水之瑕疵係因地震所致,其無可歸責之事由存在,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告以被告全日昇公司拒絕修補為由,依民法第494 條規定,解除系爭「矽酸質滲透底塗施作」、「塗耐可超柔韌防水+纖維厚塗2mm 施作」工程部分之契約,並依民法第259 條規定,請求被告全日昇公司返還該部分工程之工程款14,850元、39,600元,合計54,450元,核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系爭建物屋頂有滲漏水之情形,被告全日昇公司完成之工作確有不適於通常使用之瑕疵,原告主張其得依民法第494 條規定解除系爭「矽酸質滲透底塗施作」、「塗耐可超柔韌防水+纖維厚塗2mm 施作」工程部分之契約,並依民法第259 條規定請求被告全日昇公司返還該部分工程之工程款,為可採信。至被告李門乾並非系爭工程契約之當事人,其不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原告請求被告李門乾返還上開工程之工程款,洵非正當。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59 條規定,請求被告全日昇公司給付原告54,4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全日昇公司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合 計 1,000 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