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建小字第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建小字第7號
- 原告
- 景道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宏文
- 訴訟代理人
- 林文燦
- 訴訟代理人
- 徐綉媛
- 被告
- 創意世家建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祥剛
- 訴訟代理人
- 林意堂
蘇苡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壹仟捌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萬壹仟捌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項銓平,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為李祥剛,並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訂有監控設備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原告承攬施作被告坐落臺北市○○路00巷0號營建工地之保全監視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原告業已完工,且開立發票予被告,系爭工程已逾1年之保固期,被告尚積欠最後一期工程款及保固款新臺幣(下同)71,820元,兩造約定被告應於民國101年10月31日前償還,被告法定代理人項銓平並簽立債權確認書(下稱系爭債權確認書)予原告,惟被告迄今尚未清償,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1,82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辯稱: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102年4月由項銓平變更為李祥剛,兩造於97年10月13日簽訂系爭合約,合約含稅金額為378,000元,被告已自98年10月15日起至101年3月21日止,支付工程款合計306,180元,尚餘71,820元未給付,惟系爭工程至今仍未點交管委會,未達系爭合約付款條件第5款、第6款所定之請款條件,據此原告尚不得請款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查兩造於97年10月13日簽訂監控設備工程合約即系爭合約,約定由原告承攬施作被告坐落臺北市○○路00巷0號營建工地之保全監視工程即系爭工程,合約含稅金額為378,000元,原告業已完工,被告亦自98年10月15日起至101年3月21日止,支付工程款合計306,180元,尚餘71,820元未給付,被告原法定代理人項銓平於101年6月11日簽立系爭債權確認書予原告,嗣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102年4月由項銓平變更為李祥剛之事實,有債權確認書、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統一發票、工程合約單、完工照片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工程款,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依被告不爭執形式真正之系爭債權確認書內容約明:「一、貴我雙方因附列明細表案,本甲方(即被告)計欠台端(乙方《即原告》)新台幣柒萬壹仟捌佰貳拾元整確認無誤。二、然因本甲方目前財務吃緊,暫無力償還上開債務,基於雙方一直以來合作良好之基礎,僅請給予寬限六個月(至民國101年10月31日)止,依序/期償還之,感激不盡!」,所附明細表並列有「應付保留款...37,800」、「應付帳款...34,020」等項目及金額,並蓋有被告公司大小章,而項銓平為當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自得代表被告簽訂系爭債權確認書,準此,被告自應受系爭債權確認書約定之拘束,是縱如被告所辯稱系爭工程未點交管委會等語,亦不影響被告應依系爭債權確認書約定給付上開款項,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1,820元,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1,82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2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北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合 計 1,000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