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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北建簡字第38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8 月 12 日

法官蔡寶樺

原告
丹丰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振慶
被告
大肯空間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效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壹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前委由原告施作臺北統一阪急、新光A8海洋娜拉等各專櫃之裝修工程,原告業已依約施作完成,並經被告驗收、結算尾款確認無誤,惟被告應支付之工程款尚積欠新臺幣(下同)24萬元遲不給付,屢經催討無效,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02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請款單、統一發票、統領法律事務所101年11月26日101年統字第101193號律師函、郵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2,540元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用 600元合 計 3,14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2 日

法 官 蔡寶樺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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