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建簡字第4號
- 原告
- 林世萍
- 訴訟代理人
- 鄭敦宇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複 代理 邰怡瑄律師
- 被告
- 馮筌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亞鉅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鉅公司)承攬台東深層海水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透過被告馮筌傑介紹,轉由原告承作部分工程,於民國99年12月31日計價估驗,被告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390,000 元。原告透過被告馮筌傑施作系爭工程,並口頭委託被告馮筌傑代為收受系爭工程款,被告將翔傑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翔傑公司)之大小章交付給訴外人黃國盛,亞鉅公司並於99年7 月26日給付系爭款項給翔傑公司,為此依委任、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起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工程款亞鉅公司業已支付給訴外人翔傑公司,翔傑公司與伊並無關係,翔傑公司並無委託伊領款。伊與原告並無委任關係,伊無將翔傑公司之大小章交付給訴外人黃國盛領取系爭工程款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之間存有委任關係抑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二)經查,本院核閱原告所提出亞鉅公司99年6 月30日支票領取簽收單21萬元,其簽收人為翔傑公司及被告、亞鉅公司99年7 月14日支票領取簽收單21萬元,其簽收人為翔傑公司,其工程內容、金額與原告所主張之工程內容及金額39萬元並不相符,原告所述,尚難採信。再者,翔傑公司102 年5 月22日函覆本院內容略為:「... 黃國盛並非本公司員工。... 本公司並無委託黃國盛或馮筌傑向亞鉅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請領林世萍工程款,亦無取得該款項。... 」等語,是訴外人翔傑公司並無委託被告或訴外人黃國盛領取系爭工程款,原告所為舉證既未能使本院就兩造確存有委任關係,被告確有領取原告之工程款等情形成確信,原告主張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39萬元及遲延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4,190元合 計 4,1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