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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建簡字第40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7 月 03 日

法官邱士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建簡字第40號

原告
東駿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端麒
訴訟代理人
黃麒光
被告
一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宥嫺
訴訟代理人
賴佳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及第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公司所在地設於桃園縣中壢市,有被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在卷可稽,依前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臺北簡易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 日

法 官 邱士賓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陳麗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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