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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建簡字第55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6 月 13 日

法官蔡寶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北建簡字第55號

原告
鑑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邵仁芳
訴訟代理人
邵筱輝
訴訟代理人
成昕蓉
訴訟代理人
楊子新
被告
中信休閒生活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伯鑫
訴訟代理人
王紫婷

      劉伯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貳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貳佰柒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9,276元及自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12231號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民國102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102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程序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89,276元及自上開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21頁反面),經核原告所為係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揆諸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陳述:

㈠兩造先前約定由原告承攬被告位於南投縣魚池鄉○○村○○○○○街0號之「水沙蓮觀光飯店」(下稱水沙蓮飯店舊館)裝潢修繕工程之「塑膠地磚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雙方並於100年8月12日簽立「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契約),約定工程款總計為718,351元,其中40,000元部分以水沙蓮飯店之住宿券(下稱飯店住宿券)支付,並按每張飯店住宿券折價1,000元之價值計算。

㈡系爭工程業已完工,經結算後被告尚積欠原告計229,276 元,然被告於102年1月15日逕行寄送飯店住宿券共100張予原告,以折抵被告之全數欠款,並告稱每張飯店住宿券可折價3,000元云云。惟原告對於被告上開處理方式從未表示同意,已於102年1月29日函請被告儘速派人取回飯店住宿券,但被告對此置之不理。爰依系爭工程契約之法律關係,並按上開約定扣除應由飯店住宿券折算之40,000元部分後,請求被告應給付189,276元(229,276元-40,000元=189,276元)。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

㈠被告提出水沙蓮飯店工地工程會議、工務會議、籌備處會議紀錄等件,其內容雖有提及原告公司有施作瑕疵之情;然該部分均係針對原告承作訴外人建開物業企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開物業公司)位於南投縣魚池鄉○○村○○○○○路000號之「水沙蓮觀光飯店股份有限公司新建工程-塑膠地磚工程」(下稱水沙蓮飯店新館工程),該工程之塑膠地磚伸縮縫所生問題,原告均已修繕完畢,被告並已經營業務,可見原告施作內容並無瑕疵。再被告提出顯示瑕疵所在之照片及其上文字說明,均為被告自行製作,尚難據此認定原告尚未完成工作或工作內容有何瑕疵。

㈡系爭工程完工後距今已有2年之久,倘若確有被告辯稱未完工或瑕疵之實,被告早應發函要求原告處理,但原告在系爭工程於完工後均未接獲被告請求修繕之任何函件,可見被告辯解並無實據。此外,被告於102年1月15日自行寄送飯店住宿券100張予原告,擬以之抵付工程餘款計229,276元,並於系爭工程所在地點經營飯店業務,益證系爭工程已完工且無瑕疵。況且,無論系爭工程是否具有瑕疵,本件已逾系爭工程契約約定保固期間1年,故被告不得據此拒絕支付報酬。原告從未同意以飯店住宿券折抵全數工程款,且衡諸原告因施作新館工程而取得之飯店住宿券,其中尚有102張無法使用,原告絕無可能在未談妥住宿條件前,即答應被告之前開要求。

四、證據:提出系爭工程契約、應收帳款分析表、兩造往來信函、請款明細表、發票、請款單、四合一分析表明細、外報師父完工數量報表等件。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㈠被告否認原告主張之工程款積欠金額,亦否認原告提出之請款及回收明細表等表格及請款單之真實性,前揭文件應屬原告事後自行製作捏製,並非真實。

㈡原告於承攬系爭工程後,不僅未按工程進度表施作而屢有遲延之情,且系爭工程尚未完工,被告並無給付報酬之義務。

㈢原告施作內容尚有諸多瑕疵,此有建開物業公司製作之工地工程會議紀錄可參。嗣經被告通知後,原告於100年10月19日派員前來現場查看,可見被告確有通知之實,原告自斯時起即應負遲延責任,然原告事後卻未進場補正瑕疵,故被告自得拒絕給付報酬。另系爭工程既未完成且有瑕疵,無法通過驗收及辦理計價,原告亦無從依約請款。

㈣建開物業公司於99年間曾委由原告承攬水沙蓮飯店新館工程,而該新館工程為26層建物,與水沙蓮飯店舊館之系爭工程分屬不同工作內容,因此縱令原告主張前開工地會議紀錄所載之瑕疵均已修補完成,亦與系爭工程無關。

㈤依原告提出之施工人員工作底稿及完工日報表顯示,系爭工程尚有部分工作之完工日期係在101年4月30日,已逾雙方約定工期達數個月之久,則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7條第1項之約定,應按逾期日數向被告按日給付違約金100,000元,總計原告逾期違約金已達雙方約定之上限即系爭工程契約總金額,故經抵銷後原告亦無從請款。

㈥被告為維繫兩造間良善之合作關係,事後曾與原告協商,雙方均同意由被告給付飯店住宿券計100張予原告以抵付全數工程款,平息本件爭議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告公司總裁劉台安於鈞院審理時到庭證述綦詳,故原告不得再向被告請求工程款。

三、證據:提出系爭工程契約及附件、水沙蓮飯店工地工程會議紀錄、工務會議紀錄、籌備處會議紀錄、現場照片、新館工程契約、水沙蓮工務所函文等件。

參、兩造不爭執與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99年間向訴外人建開物業公司承攬水沙蓮飯店新館之塑膠地磚工程,有原告與建開物業公司簽訂之「地磚鋪設工程」契約(下稱新館地磚工程契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39-140頁)。

㈡原告於100年8月12日與被告簽立系爭工程契約,向被告承攬水沙蓮飯店舊館裝修之塑膠地磚工程(即系爭工程),約定工程款總計為718,351元,工程進度及範圍如系爭工程契約附件㈡之「工程進度及範圍」列表所載(如附表左方欄所示),付款條件為訂金30%,另70%按工期分期支付,其中40,000元以飯店住宿券支付,每張飯店住宿券以折價1,000元之價值計算,有系爭工程契約、報價單、「工程進度及範圍」列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1-44、54-64頁)。

㈢原告施工後,被告已給付工程款503,084元。

㈣被告於102年1月15日以中信休閒(管)字第000000000號函檢附100張住宿券予原告,並於說明三略稱:「說明:…。

三、就上述工程餘款二十餘萬元。今交付共計100張每張價值實際可抵付3,000元至5,000元不等之房型房價,依最低抵付價值每張3,000元計算總值30萬元之住宿券作成誠懇往來抵付」等語,並檢附飯店住宿券計100張寄予原告,有被告上開102 年1月15日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7-49頁)。

二、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承攬系爭工程有無完工?

㈡系爭工程有無瑕疵?被告辯稱系爭工程未完成及有瑕疵,未經完工驗收,原告不得請求給付工程款,有無理由?

㈢原告有無遲延完工?被告辯稱原告應給付相當於系爭工程契約總金額之逾期違約金,並以此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㈣兩造有無合意由被告提供飯店住宿券共100張之方式以抵付原告之工程款?

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189,276元,有無理由?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承攬系爭工程有無完工?

㈠查關於兩造約定系爭工程之範圍及施作進度,業經雙方於系爭工程契約附件㈡「工程進度及範圍」列表詳載明確(見本院卷一第62頁)。而原告於系爭工程實際施作之範圍及進度,有被告所提水沙蓮飯店工地會議紀錄、工務會議紀錄、籌備處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1-83頁)。經與系爭工程契約附件㈡「工程進度及範圍」所載日期及施作範圍比對後(詳如附表所示),堪認原告已依系爭工程契約約定之範圍及進度施工完成。

㈡被告雖以100年9月30日工程會議紀錄記載「鑑麟x3:本日進場3人在飯店3F及走道鋪設塑膠地磚,部分收尾未完成」、100年10月19日工地會議記錄記載「本日鑑麟邵小姐帶兩位工廠生產線人員至新館與飯店餐廳看塑膠地磚裂縫及3F收尾未完成情況」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4頁背面、76頁),辯稱系爭工程未完成云云,然參酌100年10月27日工程會議記錄記載「…,預計明日開始鋪設塑膠地磚並修改3F收尾及B1F裂縫過大處。」及100年12月9日會議紀錄「飯店9F房間家具歸位…,8F及9F塑膠地板敲平補強。」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6-77、81頁),足徵原告於施工進行中已就被告所指未完成或有瑕疵處進行修補。又系爭工程經原告依約定之範圍及進度施工後,均已交付被告營業使用,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證人即被告公司總裁劉台安於本院證述「飯店從來沒有停業過,原告承攬施工是一層一層做的,所以營業上是全年沒有休息,原告承攬一層時,其他樓層全部營業,直到全部完工為止。」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27頁),再參被告於102年1月15日以中信休閒(管)字第000000000號函檢附100張住宿券予原告擬以抵付工程尾款等情,系爭工程已經完工,應可認定。被告辯稱及證人劉台安附和證述系爭工程未完成云云,均委無可採。

二、系爭工程有無瑕疵?被告辯稱系爭工程未完成及有瑕疵,未經完工驗收,原告不得請求給付工程款,有無理由?

㈠系爭工程有無瑕疵一節,經查:

⒈依被告所提工地會議紀錄、工務會議紀錄、籌備處會議紀錄之記載,原告已依系爭工程契約所約定之工程進度及範圍施工(如附表),已如前述,且依前揭100年10月19日、100年10月27日工程會議紀錄記載及100年12月9日之會議記錄記載「飯店9F房間家具歸位…,8F及9F塑膠地板敲平補強。」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1頁),可認系爭工程至100年12月9日已全部施工完成,並於工程進行中已陸續為瑕疵修補,且被告於瑕疵修補後即將傢俱歸位營業使用。而被告所提出101年1月5日及101年1月9日籌備處會議紀錄係「新館營運籌備」所召開會議(見本院卷一第82-83 頁),該會議紀錄所記載「本日巡查飯店B1F、10F、9F 、6F及5F塑膠地磚缺失」、「本日巡查飯店2F、3F、7F及8F塑膠地磚缺失」是否指水沙蓮飯店舊館之系爭工程,尚有疑義。如該101年1月5日及1月9日會議紀錄之記載,係指水沙蓮飯店舊館之系爭工程所為巡查,應堪認係被告就系爭工程完成後之檢驗,然依該會議紀錄僅記載巡查缺失,並未記載巡查後有何缺失,更無通知原告為缺失修補之記載,顯難據此推斷系爭工程有被告抗辯之瑕疵存在。

⒉又被告雖提出照片辯稱系爭工程有如照片所示之瑕庛云云,然查:

①原告分別承攬水沙蓮飯店新館及舊館之地磚工程,被告所提出之照片並無法確認係為水沙蓮飯店舊館系爭工程施工之照片。又原告就水沙蓮飯店舊館之系爭工程係配合飯店營運狀況分層施工,原告施作一層時,其他樓層全部營業,直到全部完工為止,已據證人劉台安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27頁),且被告於各樓層地磚施工完成後即將家具歸位營業使用,惟依被告所提之照片顯示,與有營業狀況之情狀似有未合(本院卷一第85-117頁),該照片實無從確認係系爭工程之照片。再被告所提出之照片已為證人即原告公司負責系爭工程之紹筱輝否認係為系爭工程地磚之照片,並稱該照片應是台灣真善美會館(即新館工程)的照片(見本院卷二第10頁),被告復未證明所提出之有瑕疵照片確為系爭工程之照片,已難為系爭工程有瑕疵之證明。

②又被告所提出照片依其上牌示記載係101年1月5日及1月9日拍攝,若果系爭工程有如照片所示之瑕庛,被告何以未於101年1月5日及1月9日之會議紀錄記載巡查檢驗之缺失結果,亦未記載已通知原告修繕改善缺失,其後亦未依系爭工程契約第三條第6項約定以書面通知限期原告修補改善,復於102年1月15日以函寄送住宿券予原告時均隻字未提及系爭工程有何瑕疵應予修補或應扣款情事,更以超逾工程尾款金額之價值30萬元住宿券寄予原告擬抵付20餘萬元工程尾款,均有違常情。被告臨訟始提出照片辯稱系爭工程有如照片所示瑕疵云云,尚難採信。

⒊再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承攬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因其原因發生後,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2項、第51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得請求承攬人修補、解除契約、減少報酬及損害賠償;其請求修補時,應先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為之,承攬人不於該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始得自行修補,並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此觀民法第494條、第493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即明。故承攬人對於工作瑕疵應負責任,以有可歸責之事由為前提,定作人之自行修補,更應以承攬人不於定作人所定期限內為修補,或拒絕修補為要件(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71號裁判要旨參照)。查依系爭工程契約第三條第6項約定「本契約文件內所稱一切申請、報告、核准、同意、指示、通知及其他類似行為,均須以書面為之,若未爭取時效而甲方或業主以口頭指示時,事後均須在七日內以書面確認之,否則無效。書面之遞交,以面交簽收或以掛號郵寄至雙方事先約定之地址為準。」(見本院卷一第54-58頁)。本件被告雖辯稱原告施工品質有如照片所示之瑕疵云云,惟並無證據證明已依上揭契約約定以書面通知原告限期改善或修補瑕疵,被告辯稱有瑕疵存在及已通知原告修補改善云云,自屬無據。至被告於102年2月7日雖以台北信維郵局第001157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依約履行瑕疵賠償」云云(見本院卷一第52頁),然該存證信函係被告收到原告102年1月29日潭子郵局第000093號存證信函表示不同意以住宿券100張抵付工程款而請求被告以現金給付工程款後,被告針對原告之存證信函始為瑕疵補償之主張,則縱認系爭工程有如照片所示之瑕疵,被告至遲於101年1月9日已發現瑕疵,迄至102年2月7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瑕疵止已逾1年期間,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已不得再主張瑕疵修補或瑕疵補償。

⒋綜合所述,被告抗辯系爭工程未完成或有瑕疵,原告未補正瑕疵,不得請求給付工程款云云,核無理由。

㈡被告辯稱依系爭工程合約第25條第2項完工驗收之約定,系爭工程未經被告辦理驗收程序,原告不得請求給付工程款一節,經查:

⒈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之一種附款,使法律行為效力發生或消滅,為附條件法律行為之本質,如以已發生權利之行使繫於條件之方法設定權利,則非附條件之法律行為;茍當事人非以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而僅以其履行繫於不確定之事實者,雖亦屬約款之一種,然此約款並非條件,應解釋為於其事實發生時,為權利行使期限之屆至(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29 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又「兩造訂立系爭承攬契約,於雙方意思表示合致時,契約即生效,兩造即應而各負完成工作及給付報酬之義務,故系爭尾款乃係已確定發生之債權…。縱該尾款必須至工程全部完工、正式驗收合格時,被告始予給付,亦僅係清償期於是時屆至,原告方得請求給付而已」、「如工程未有缺失,原告自信賴被告將依該程序完成驗收手續。系爭尾款給付期限之屆至,既以被告正式驗收合格為前提,被告自應依誠信原則履行義務」,亦有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451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

⒉查系爭工程契約第九條約定「⒈計價時按實作完成並經業主認可之品質及數量於工地現場核實計給。⒉估驗計價方式為每月壹次,每次計價時應附完成計算書及配置圖,經甲方或業主用印後始得為請款憑證」;第十條約定「請款:每月三十日前辦理計價,…。乙方須檢附相關請款憑證送交工地查核,工地人員依業主請款程序審核辦理,…。」;第二十五條約定:「⒈估驗計價:A、本工程每期工作完成部分,乙方應以書面報請估驗計價。B、每期估驗計價時,雙方應派員會同辦理現場丈量完成數量…」、「⒉完工驗收:…B、完工驗收:除合約另有規定外,否則於工程完工後,經甲方及業主派員驗收合格後,始得認定為完工驗收」(見本院卷一,第32、37-38、55、57頁反面、58頁)。是綜合上述約定可知,系爭工程之估驗計價及完工驗收等程序需由被告協同為之,且需經估驗計價後,原告方能取得由被告即業主用印之請款憑證以利請款。

⒊依上述約定,系爭工程請款期限之屆至需先經兩造派員會同辦理現場丈量完成數量之估驗計價,且是否完工驗收須以被告正式驗收合格為前提,則被告自應依誠信原則履行義務。查依被告所提出101年1月5日及101年1月9日之會議紀錄記載被告為各樓層之巡查,可認係就系爭工程完成後之檢驗,已如前述,則系爭工程完成後,被告既已檢驗系爭工程品質並為營業使用,然並未提出瑕疵請求修補(如前述),又不予認可辦理驗收合格,復遲不派員辦理現場丈量數量以估驗計價,足認被告以消極不作為之方式阻止請款期限之屆至,自非正當行為,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視為系爭工程已經估驗計價及為驗收完工,而認請款期限屆至,原告自得依約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工程款。被告抗辯系爭工程未經完工驗收,原告請款單所附單據為原告自行編列,依約無從請款云云,委無可採。

三、兩造有無合意由被告提供飯店住宿券共100張之方式,抵付原告之工程款?

㈠按依契約自由原則,契約之雙方當事人雖得再訂契約,變更原屬有效之契約內容,惟其成立要件仍應依民法第153 條之規定定之。而依該條規定,當事人對於契約必要之點必須意思表示一致,契約始能成立。所謂必要之點通常固指契約之要素,但對於契約之常素或偶素,當事人之意思如特別注重時,該常素或偶素亦可成為必要之點(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60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約定工程款總計718,351元,付款條件為訂金30%,另70%按工期分期支付,其中40,000元以飯店住宿券支付,每張飯店住宿券以折價1,000元之價值計算,有系爭工程契約、報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1-44、54-64頁),被告抗辯兩造有以價值30萬元之住宿券100張抵付系爭工程餘款20餘萬元之議等語,已變更系爭工程款之給付方式,則就該住宿券之抵付方法及計算,應屬協議契約必要之點,自需兩造就該住宿券之抵付金額及計算均有合意,該協議契約始為成立。證人劉台安於本院雖證述原告已同意以住宿券抵付工程餘款之協議云云,然為當時與劉台安見面之原告法定代理人邵仁芳及承辦系爭工程之邵曉輝所否認,參依證人即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邵仁芳證述:於102年間曾與被告公司總裁劉台安在臺中日本料理店見面並共同用餐,席間雖有談及飯店住宿券之使用事宜,惟此部分係就原告承作水沙蓮飯店新館工程所取得之200張飯店住宿券之使用,至於系爭工程之工程款除應給付現金外,原告僅同意被告得就其中40,000元以飯店住宿券抵付,雙方並未協議以飯店住宿券折抵系爭工程之全數工程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7頁),故雙方於上開時地是否確已談論以飯店住宿券抵付系爭工程款之事宜,已有疑義。再依證人劉台安證述:當時沒有講每張住宿券抵多少錢,因為雙方都談的非常愉快,現場也沒有疾言厲色,折抵的金額均可以商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9頁),顯見雙方就以飯店住宿券抵付工程款之具體金額、方式均未討論,更無達成合意,則兩造對於以飯店住宿券抵付系爭工程尾款之必要之點顯未達成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協議契約自屬尚未成立。被告抗辯兩造間已合意以住宿券抵付系爭工程尾款云云,委無可採。

㈡按依債之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09條第1項定有明文。即債務人須依債之本旨提出合於債之內容之給付,始生債之關係消滅之效力,倘債務人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自難認已生提出給付之效力。依系爭工程契約第六條、第七條約定,系爭工程合約金額為718,351元,其中40,000元以飯店住宿券支付,每張飯店住宿券以折價1,000元之價值計算(見本院卷一第55頁),被告未經兩造合意即逕行寄送100張每張價值可抵付3,000元至5,000元不等之房型房價,依最低抵付價值每張3,000元計算總值30萬元之住宿券予原告,擬以抵付系爭工程尾款,與系爭工程契約約定不符,顯非依債之本旨所為給付,自難認已生給付之效力。被告以此抗辯已以住宿券抵付工程尾款,原告不得請求給付工程款云云,委無可採。

六、原告有無遲延完工?被告辯稱原告應給付相當於系爭工程契約總金額之逾期違約金,並以此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㈠查原告已按契約約定工程範圍及進度施作完畢(詳附表),,且被告提出101年1月5日及101年1月9日之會議紀錄記載「本日巡查飯店B1F、10F、9F、6F及5F塑膠地磚缺失」、「本日巡查飯店2F、3F、7F及8F塑膠地磚缺失」,堪認係系爭工程完成後之檢驗等情,均已如前述。又系爭工程完工後,已交付被告營業使用,且原告已開立發票及提出請款憑證向原告請款,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二第78頁背面),可見系爭工程已經完工。至原告所提出記載101年4月30日之完工日報表,係原告施工師傅所記載,其上所載日期或為師傅向原告請款之日期或係製作報表之日期,尚難以此認係實際完工日期,自難僅憑前開完工日報表所載日期,遽謂原告施作已有遲延。

㈡又按工作遲延後,定作人受領工作時不為保留者,承攬人對於遲延之結果,不負責任,民法第504條定有明文。退步言之,縱認系爭工程有遲延完工之情形,然系爭工程完工後早經交付被告營業使用,被告於受領工作時,未為遲延工作之保留,則依前揭規定,被告自不負遲延責任。

㈢依上述,被告既未證明系爭工程已有遲延之實,且被告於受領時未為遲延之保留,被告抗辯原告依約應給付逾期違約金,核屬無據,被告以此主張抵銷云云,即無可取。

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189,276元,有無理由?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為民法第490 條第1項及第505條第1項所明定,此乃報酬後付原則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臺上字第319條判例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已依約完成系爭工程,並已交付被告營業使用,且系爭工程已視為完工驗收及請款期限屆至等情,已如前述。本件已經原告計算完工數量並檢附相關發票及請款憑證向被告請款,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工程款計229,276元乙節,業據提出請款明細、發票、請款單及完工報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二第40-77頁)。而被告於收到原告請款之發票及憑證後,對該發票金額並未爭執或異議,且於102 年1月15日寄送價值30萬元之100張住宿券擬以抵付工程尾款20餘萬元,足見原告所計價請款之金額堪認屬真正。被告臨訟抗辯原告之金額不符云云,自無可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尚有積欠前開金額之工程款項,並扣除依約應由飯店住宿券折算之40,000元部分後,請求被告給付189,276元,即屬有據。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189,276元及自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12231 號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2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陸、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玖、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990元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原告減縮││ │ │後,請求金額189,276元及附 │├───────┼───────┤帶利息,裁判費為1,990元。 ││合 計 │1,990元 │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 │ │負擔。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3 日

法 官 蔡寶樺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原告施工進度及範圍
┌──────────────────┬──────────────┐
│系爭工程契約附件約定之施工進度及範圍│依工地工程會議、工務會議、籌│
│(本院卷一第62頁)                  │備處會議紀錄記載原告施工日期│
│                                    │及範圍(本院卷一第71-83頁) │
├─────┬──┬─────────┼─────┬────────┤
│  日  期  │樓層│  約定施作範圍    │ 日    期 │實際施作範圍    │
├─────┼──┼─────────┼─────┼────────┤
│          │    │                  │100/08/12 │鋪設1006、1008、│
│          │    │                  │(本院卷一│1003 三間塑膠地 │
│          │    │                  │P.73背面)│磚。            │
├─────┼──┼─────────┼─────┼────────┤
│          │    │                  │100/08/18 │進料舊館2F塑膠地│
│          │    │                  │          │磚,並丈量2F至  │
│          │    │                  │(本院卷一│B2F樓梯止滑條。 │
│          │    │                  │P.73背面)│                │
├─────┼──┼─────────┼─────┼────────┤
│100/08/22 │2 樓│客房編號:201、202│100/08/22 │進場施作舊館2F的│
│          │    │、203、206、207、 │          │202、201、203號 │
│          │    │208;公共走道     │(本院卷一│房,及2F-1F,   │
│          │    │                  │P.73背面)│B2F-B1F貼塑膠地 │
│          │    │                  │          │磚。            │
├─────┼──┼─────────┼─────┼────────┤
│100/08/23 │B1樓│餐廳及2樓~B2樓梯 │100/08/23 │進場施作2F的206 │
│          │    │                  │          │、207、208號房及│
│          │    │                  │(本院卷一│走道、B1F餐廳、 │
│          │    │                  │P.74)    │1F-B1F樓梯貼塑膠│
│          │    │                  │          │地磚。          │
├─────┼──┼─────────┼─────┼────────┤
│100/09/30 │3樓 │客房編號:301、302│100/09/30 │進場在飯店3F及走│
│          │    │、303、305、306、 │(本院卷一│道鋪設塑膠地磚,│
│          │    │307、308公共走道  │P.74背面)│部分收尾未完成。│
├─────┼──┼─────────┼─────┼────────┤
│          │    │                  │100/10/27 │進行舊館5F及10F │
│          │    │                  │          │塑膠地磚進料,另│
│          │    │                  │(本院卷一│5F鋪設完成5間底 │
│          │    │                  │P.77)    │料,預計明日開始│
│          │    │                  │          │鋪設塑膠地磚並修│
│          │    │                  │          │改3F收尾及B1F裂 │
│          │    │                  │          │縫過大處。      │
├─────┼──┼─────────┼─────┼────────┤
│100/10/28 │5樓 │客房編號:501、502│100/10/28 │進場在飯店5F及  │
│          │    │、503、505、506、 │          │10F塑膠地磚(   │
│          │    │507、508公共走道  │(本院卷一│R1001、R1002、  │
│          │    │                  │P.78)    │R1007)鋪設塑膠 │
│          ├──┼─────────┤          │地磚完成,…,3F│
│          │10樓│客房編號:1001、  │          │收尾及B1F修改收 │
│          │    │1002、1007公共    │          │尾影響我司後續上│
│          │    │走道              │          │蠟家具復位賣房進│
│          │    │                  │          │度,故會與邵小姐│
│          │    │                  │          │要求下次需多派人│
│          │    │                  │          │手。            │
├─────┼──┼─────────┼─────┼────────┤
│          │    │                  │100/11/10 │進行飯店7F鋪設塑│
│          │    │                  │          │膠地磚底料。    │
│          │    │                  │(本院卷一│預計明日進行6F、│
│          │    │                  │P.79背面)│7F塑膠地磚鋪設。│
├─────┼──┼─────────┼─────┼────────┤
│100/11/11 │6樓 │客房編號:601、602│100/11/11 │被告未提出會議紀│
│          │    │、603、605、606、 │          │錄,然依前日記載│
│          │    │607、608公共走道  │          │,於本日進行6F  │
│          │    │                  │          │、7F塑膠地磚鋪設│
│          ├──┼─────────┤          │。              │
│          │7樓 │客房編號:701、702│          │                │
│          │    │、703、705、706、 │          │                │
│          │    │707、708公共走道  │          │                │
├─────┼──┼─────────┼─────┼────────┤
│100/12/09 │8樓 │客房編號:801、802│100/12/08 │進場在飯店8F客房│
│          │    │、803、805、806、 │(本院卷一│鋪設塑膠地磚    │
│          │    │807、808公共走道  │P.80)    │                │
│          │    │                  │          │                │
│          ├──┼─────────┼─────┼────────┤
│          │9樓 │客房編號:901、902│100/12/09 │飯店9F鋪設塑膠地│
│          │    │、903、905、906、 │          │磚及各樓走道、  │
│          │    │907、908公共走道  │(本院卷一│B1F 餐廳貼踢腳板│
│          │    │                  │P.81)    │。              │
│          ├──┼─────────┤          │飯店9F房間家具歸│
│          │    │2樓至10樓公共走道 │          │位,床頭燈接線,│
│          │    │及B1餐廳施作踢腳板│          │8F、9F塑膠地板敲│
│          │    │                  │          │平補強。        │
├─────┼──┼─────────┼─────┼────────┤
│          │    │                  │101/01/05 │本日巡查飯店B1F │
│          │    │                  │(本院卷一│、10F、9F、6F及 │
│          │    │                  │P.82)    │5F塑膠地磚缺失。│
├─────┼──┼─────────┼─────┼────────┤
│          │    │                  │101/01/09 │本日巡查飯店2F、│
│          │    │                  │(本院卷一│3F、7F、8F塑膠地│
│          │    │                  │P.83)    │磚缺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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