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建簡字第6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北建簡字第63號
- 原告
- 即反訴被告
- 閎承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楊應信
- 被告
- 即反訴原告
- 臺北市正義新城管理委員會
- 法定代理人
- 曾寶祥
- 訴訟代理人
- 于貴龍
盧坤煥
劉福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柒仟捌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其中新臺幣捌佰肆拾柒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柒仟捌佰貳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被告具當事人能力:按公寓大廈應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規定,管理委員會係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旨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務」,於完成社團法人登記前,僅屬非法人團體,固無實體法上完全之權利能力,然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既均明文承認管理委員會具有成為訴訟上當事人之資格,得以其名義起訴或被訴,就與其執行職務相關之民事紛爭享有訴訟實施權,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48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查台北市正義國宅社區早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管理委員組成管理委員會,以「台北市正義國宅社區乙區管理委員會」名稱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務,101年間由陳延世擔任第11屆主任委員,嗣於102年11月改選管理委員,並選任曾寶祥為主任委員,以「台北市正義新城管理委員會」名稱向台北市政府申請組織報備等情,有正義國宅社區乙區管理委員會第11屆第18次委員會會議紀錄、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台北市政府函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63頁、卷二第34-35頁)。是台北市正義國宅社區乙區管理委員會早已成立並執行職務,並非不存在。又管理委員會向地方主管機關報備乃供主管機關備查性質,僅為行政管理措施,與管理委員會是否合法成立無涉。縱台北市正義國宅乙區管理委員會於成立後未即時向主管機關申請報備,遲至102年始以「台北市正義新城管理委員會」名稱申請組織報備,惟仍不影響其更改名稱前「台北市正義國宅乙區管理委員會」組織合法性及其具當事人能力,自得為訴訟當事人之適格。原告於101年起訴時,被告名稱為台北市正義國宅乙區管理委員會,原告以「台北市正義國宅社區乙區管理委員會」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於當事人尚無違誤,且被告已由主任委員曾寶祥為法定代理人代表應訴。被告嗣後提出名稱為「臺北市正義新城管理委員會」之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辯稱原告向「台北市正義國宅社區乙區管理委員會」提起本件訴訟之對象錯誤云云,委無可採。
二、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0,000元;嗣於103年9月9日具狀擴張工料款8,000元及追加出庭費用36,000元(見本院卷一第172頁),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4,000元,核其變更工料款請求金額部分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追加出庭費用部分,其基礎事實同一,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再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向被告承攬台北市正義國宅乙區第10、11棟頂樓機房、水池頂、水池內透筋防水工程,原告依造工程合約進行,被告無故命令停工,爰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已付出之工資、材料費及開庭行動費等語。而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以原告所使用PU防水材料含有重金屬等毒性,導致住戶擔心受怕,精神損害嚴重,應賠償住戶共208,000元(104戶×每戶2,000元=208,000元)之精神賠償金,並加上剷除原告所施作PU費用5,000元,提起反訴請求原告賠償213,000元(見本院卷二第32頁)。依上審酌被告所提反訴與原告於本訴所為攻擊、防禦方法相牽連,均與兩造之承攬契約有關,被告提起反訴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4,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陳述:原告向被告承攬台北市正義國宅乙區第10、11棟頂樓機房、水池頂、水池內透筋防水工程,原告依造工程合約進行,被告無故命令停工,爰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工資、材料費共11,800元及開庭行動費36,000元等語。
二、被告方面:
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陳述:
⒈被告於101年6月間因正義國宅社區第10、11棟頂樓電梯機房、水池頂、水池內透筋防水工程案發出邀標書,原告以149,500元(如附件二決標記錄)得標,被告於101年7月16日正式與原告簽訂「正義國宅乙區社區第10、11棟頂樓機房、水池頂、水池內透筋防水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工程契約)。原告開工進料時,為社區第11棟住戶劉福榮發現原告施工使用聯亞化學有限公司(下稱聯亞公司)生產之102G防水材主劑及102B防水材硬化劑為高毒性含重金屬極高的產品(已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確為含極高重金屬毒物),該材料於其外包裝顯眼處張貼有危險、危害警告字樣以為警示(如附件四外標警語),該住戶劉福榮向被告反映:使用該防水材料恐有危害健康之虞,經被告召開協調會議決議,為確保本社區住戶飲用水安全,唯按系爭工程契約第12條第4項所定,堪算為影響衛安重大事件,並於101年7月26日去函通知原告予以解約停工(如附件伍函告),並請將存放在本社區之材料,請儘速處理,若未處理,被告會同相關單位將依廢棄物管理法處理。原告指被告扣留PU材,不是事實。
⒉依系爭工程契約第7條施工管理第㈢項約定,乙方(閎承公司)對契約內工作環境及可能之危害因素應事先掌握。履行契約期間,有關防災及衛生安全管理事宜,由乙方自行督導並負完全責任(註:防水塗料PU有劇毒對飲用水安全有疑慮之虞)。又依契約第8條約定,原告施工不符契約規範或有衛生及安全疑慮時,被告應立即要求改善並作記錄(如附件,閎承公司承作正義國宅第11棟水塔停工備忘錄)。故被告有權要求停工改善,原告也同意停工協商。101年7月21日停工後至7月24日多次向閎承公司協調改善更換防水材料(如民事答辯狀),卻為原告詞辯無害所拒,無善意改善之實意。
⒊系爭工程契約有瑕疵,無法律效力:
①系爭工程未經被告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簽約後私下告知20日施工,管理委員事先均不知情。簽約在101年7月16日,同月18日召開第11屆第19次委員會,在會議中陳延世也未提報委員會追認,違反臺北市國民住宅社區乙區住戶規約第13條第5項「委員會為前第三款事由支出費用金額在5萬元以上時,須經委員會議通過後行之。」、第6項「緊急修繕支出,得由主任委員先行決之,再提委員會議追認。」之規定。
②系爭工程契約未具被告管理委員會全銜及職稱,應屬私領域個人陳延世簽署之公文,與被告無關。因不具備法律效力,被告無法概括承受個人行為,以傷公眾利益。
⒋綜上所述,原告所欲於被告所屬社區飲用水池施作之材料確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測為含高劑量重金屬之有毒材料,又已經台北市自來水事業處函告確為不當,原告為節省施工成本而泯滅應有責任。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方面:
㈠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13,000元。
㈡陳述:反訴被告使用含有毒性及重金屬之PU材料,未照作業流程施作,導致住戶擔心受怕,精神損害嚴重。以第10、11棟共有住戶104戶,依閎承公司之財力,酌情以每戶2,000元計算(104戶×2,000元=208,000元),再加上剷除已施作PU費5,000元,共計213,000元。依系爭工程契約第9條第4項約定請求損害賠償。
二、反訴被告方面:
㈠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㈡陳述:引用本訴之陳述。
參、兩造不爭執與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承攬台北市正義國宅社區乙區第10、11棟頂樓機房、水池頂、水池內透筋防水工程,於101年7月16日與被告當時主任委員陳延世簽訂系爭工程契約,約定工程標的為⒈電梯機房、水池頂剷除防水檢修工程;⒉電梯機房頂、水池頂、水池內透筋檢修工程;⒊屋頂新配3*長5.5mm厚PVC連通管連通第10、11棟水池;⒋廢棄物清運;價金含稅總價為149,320元,有系爭工程契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42-46頁)。
㈡原告於101年7月20日開始施工,101年7月21日上午9時許,原告使用聯亞公司生產之102IG PU防水材主劑及102B防水材硬化劑為屋頂外部地坪防水材料,因社區住戶劉福榮質疑該PU防水材料有安全虞慮,被告要求原告於當日停工,並於101年7月24日召集第10、11棟頂樓機房、水池頂、水池內透筋防水工程協調會,決議決定停工,並於101年7月26日以正管字第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解除契約,有正義國宅社區乙區管理委員會101年7月26日正管字第0000000號函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頁)。
㈢原告使用聯亞公司所生產之102IG PU防水材主劑及102B防水材硬化劑,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含有鉛、鉻、鋇等重金屬成分,有檢驗報告可稽(見本院卷第84-88頁)。
二、兩造爭執事項
㈠本訴部分:
⒈系爭工程契約是否合法有效?
⒉原告使用聯亞公司生產之102IG PU防水材主劑及102B防水材硬化劑為防水材料,有無違反契約約定?被告解除系爭工程契約,有無理由?
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已支出工資、材料費118,000元及開庭費用36,000元,有無理由?
㈡反訴部分: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正義國宅社區住戶精神損害賠償208,000元及剷除原告已施作之PU費用5,000元,有無理由?
肆、本院之判斷:
一、本訴部分:
㈠系爭工程契約經被告主任委員陳延世代表簽訂,應屬有效:
⒈按公寓大廈應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訴外人陳延世於101年間為被告第11屆主任委員,為兩造所不爭執,陳延世對外自得代表管理委員會。系爭工程契約係由被告法定代理人即當時主任委員陳延世代表簽立,此有系爭工程契約簽章欄記載「立契約書人甲方正義國宅乙區社區:代表人」,並由陳延世簽名、蓋印,已表明陳延世係以代表被告管理委員會執行正義國宅社區管理維護之旨簽名於系爭工程契約,且系爭工程契約蓋有「台北市正義國民住宅社區乙區管理委員會」之大章印文,有系爭工程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6頁)足認陳延世有為被告之代理關係存在,再參系爭工程契約全部內容之趣旨,陳延世係以被告法定代理人身分而與原告簽訂系爭工程契約,應可認定。陳延世基於被告法定代理人之身分而簽立系爭工程契約,係屬有權代理,系爭工程契約自屬有效成立並生效。被告抗辯系爭工程契約未蓋用管理委員會大章,屬陳延世個人行為,系爭工程契約無效云云,尚無可採。
⒉另被告辯稱系爭工程未經被告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簽約後私下告知20日施工,管理委員事先均不知情,陳延世也未提報委員會追認,違反臺北市國民住宅社區乙區住戶規約第13條經費之管理與運用第5項、第6項之規定云云。惟查,被告於101年6月間因正義國宅社區第10、11棟頂樓電梯機房、水池頂、水池內透筋防水工程案發出邀標書,原告投標後以149,500元得標,被告於101年7月16日正式與原告簽訂系爭工程契約,為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10頁),系爭工程既為被告所邀標,自係經管理委員之同意與決議,況依被告所提出101年9月15日正管字第0000000號函記載「⒈本會第11屆第15次委員會決議:各棟水池依損壞情形,分7~9棟、10~棟、12~13棟、14~16棟四案公開招標辦理。⒉本會即於101年5月24日公告,101年6月6日開標(主委、財委、劉總幹事開標)。計有四家廠商投標,…。開標當時因考量閎承報價與其他廠商報價有相當差距,恐有不能誠信履約之虞,乃提報第11屆第18次委員會討論。…。」,併參正義國宅社區管理委員會第11屆第18次委員會會議紀錄「六、上次會議執行情形:㈠案由:10、11棟水塔頂部及機房透筋維修案(管委會提案)。執行情形:因投標廠商總價差距過大,已請廠商提供施作細目單價明細,待審核後再進行維修。」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165頁),足徵系爭工程已提交被告管理委員會討論並同意執行。被告辯稱未經被告管理委員會決議與追認云云,尚難採取。又縱認系爭工程契約未經被告管理委員會決議與追認,乃被告管理委員會內部之問題,不影響系爭工程契約之有效成立。
㈡原告使用聯亞公司生產之102IG PU防水材主劑及102B防水材硬化劑為防水材料,施工於水池屋頂外部地坪之防水工程,其所為工作是否有瑕疵或違反契約情事一節,經查:
⒈原告使用PU材料為水池屋頂外部防水工程,為被告所同意:依被告101年9月15日正管字第0000000號函詢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之說明記載「二、旨案辦理情形略述如后:…⒉本會即於101年5月24日公告,101年6月6日開標(主委、財委、劉總幹事開標)。計有四家廠商投標,分別報價如下:家億238,245元;閎承149,500元;富強251,265元;翔盛199,900元。以閎承149,500元為最低價。開標當時因考量閎承報價與其他廠商報價有相當差距,恐有不能誠信履約之虞,乃提報第11屆第18次委員會會議討論。⒊101年6月20日第11屆第18次委員會會議決議:『因投標廠商總價差距較大,已請廠商提供施作細目單價明細,待審核後再進行維修。』。⒋案經閎承公司提供施作細目單價明細,即依第11屆第18次委員會會議決議審核並與閎承公司溝通過後,於101年7月13日擬就合約書,於101年7月16日與閎承公司簽約,自101年7月20日起施工,預定101年8月20日前完工。…」等語,併參原告訂約前依被告要求提出之「施工程序與單價分析」明細之記載,已載明施工程序及以PU為防水材料(見本院卷一第70頁),被告既經審核並與原告溝通後始與原告簽約,可見被告已同意原告之施工程序及以PU為防水材料。
⒉查聯亞公司生產之102IG PU防水材主劑及102B防水材硬化劑係防水防熱跑道球場地坪填縫塗料,有被告提出聯亞公司生產之102IG PU防水材主劑及102B防水材硬化劑外包裝說明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7、51頁),且參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03年6月6日北土技字第00000000000號函說明「一般防水工程針對不定型之位置常有PU塗抹之方式施工,但僅限於防水工程。」(見本院卷一第135頁),可見聯亞公司生產之102IGPU防水材主劑及102B防水材硬化劑應為合法之防水塗料。
⒊聯亞公司所生產102IG PU防水材主劑及102B防水材硬化劑固含有44-亞甲雙(2-氯苯胺)(MBOCA)及二異氰酸甲苯之有害成分(見本院卷一第47、51頁),惟44-亞甲雙(2-氯苯胺)(MBOCA)是不溶於水,一般不可能會喝到被44-亞甲雙(2-氯苯胺)(MBOCA)污染的水,有被告所提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網站介紹之網頁說明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0頁);又二異氰酸甲苯之物性,於「水中溶解度:不溶」,亦有環保署毒災應變諮詢中心製作之防救手冊關於「二異氰酸甲苯」之物性表之記載可參(見本院卷一第53頁)。是依環保署之資料顯示,聯亞公司生產102IG PU防水材主劑之主要危害成分44-亞甲雙(2-氯苯胺)(MBOCA)及102B防水材硬化劑所含二異氰酸甲苯之有害成分,依其物性,均不溶於水,故將上開防水材混合為固體防水層後,應不致有溶於水污染飲用水之虞慮。
⒋環保署毒災應變諮詢中心製作之防救手冊雖記載「二異氰酸甲苯之環境危害:空氣-在大氣中,二異氰酸甲苯會產生光化學反應,而將氫氧根激發,並且藉由乾沉降而去除(半衰期為3.3小時)(二異氰酸甲苯為常見空氣污染物)。水-二異氰酸甲苯如果在水中釋放的話,在35天後將剩下不到原劑量的0.5,因此若有低濃度的二異氰酸甲苯在水體中,不到一天將完全消失。土壤-…。」(見本院卷一第54頁),及原告使用聯亞公司生產之102IGPU防水材主劑及102BPU防水材硬化劑,固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含有鉛、鉻、鋇等重金屬成分(參本院卷第84-88頁檢驗報告)。然查,原告使用聯亞公司生產之102IG PU防水材主劑及102BPU防水材硬化劑,係使用於水池屋頂外層地坪,於其屋頂外部地坪施工程序為「A、地防水層去除、清運。B、打壓克力底塗。C、樹脂砂漿補平。D、PU3mm底塗加中途。E、撒矽砂接著。F、1:3水泥粉光作池水坡。」,另於水池內部平頂鋼筋裸露修復,施工程序:「A、接水管及閥門開關。B、泄水。C、裸露打除、清運。D、鋼筋除銹。E、打海菜膠黑土培養。F、1:3水泥粉光第一道。G、1:3水泥粉光第二道。H、清潔與清運,」(見本院卷一第70頁),即依原告之施工程序,於屋頂外部地坪使用PU防水材料前先施作壓克力底塗,及以樹脂砂漿補平,再使用上開PU防水材為底塗、中塗及面塗,又隔著屋頂鋼筋混凝土內部,尚有施作打海菜膠黑土培養及二道水泥粉光程序,則該102IG PU防水材主劑及102BPU防水材硬化劑混合為固體之防水層,其上、下尚有層層工法,且未與飲用水直接接觸,應無二異氰酸甲苯在水中釋放之情形。此外,並無證據證明該PU防水材料所含有害成分及鉛、鉻、鋇等重金屬成分會溶於水且釋放滲透至水池內部而污染池內飲用水之情事。
⒌再查,依被告101年9月15日正管字第0000000號函詢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之說明「二、旨案辦理情形略述如后:…⒍7月21日第二天施工時第11棟住戶劉福榮先生於早上九時許發現,承包廠商使用聯廣化學有限公司生產之1021G防水材主劑與102G防水材硬化劑,其外包裝均有危害警告訊息,認為有安全顧慮,不應使用於水池外部頂層,要求廠商停止施工。乃於7月24日(星期二)晚上7時30分召開臨時委員會。⒎本會總幹事於臨時委員會會議前電詢台北市建築師公會該值班建築師陳有進先生回答:『水池外部鋪設PU防水塗料,應不會影響飲水安全,又如擔心飲水安全可作水質檢驗。』。…。⒑為安全計,先行將承商閎承公司遺留之1021G防水材主劑與102G防水材硬化劑各六桶(六大六小…)運回管委會辦公室存放。(101.07.20承商準備8大8小,使用2大2小鋪設於11棟水池頂外層一部分。該棟飲用水本會乃於101.07.31取樣送自來水公司檢驗,符合飲用水標準。…。」等內容(見本院卷一第10頁),被告於101年7月24日開會前已詢問專業建築師經回覆「水池外部鋪設PU防水塗料,應不會影響飲水安全。」,且被告將該棟飲用水取樣送自來水公司檢驗結果符合飲用水標準,是原告使用PU防水塗料並未有溶於水或污染飲用水之情事。
⒍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使用聯亞公司所生產之102IG PU防水材主劑及102BPU防水材硬化劑,係作為水池屋頂外部之防水塗料,並未與飲用水直接接觸,且該有害物質並不溶於水,復無證據證明所含有害成分及重金屬成分會溶出並滲透至水池內部影響飲用水安全,即難認被告施作系爭工程有瑕疵或有違反契約情事。被告提出自來水公司函雖「建議採用無污染水質之虞塗料,以確保飲用水安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4頁),然並無證據證明原告所使用之材料有污染飲用水之情事,即不得據此認原告有違反契約之約定。
㈢被告解除系爭工程契約,為無理由:
⒈按解除契約,除當事人間有保留解除權之特別約定外,非有法律所認之解除權不得為之(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3968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並無違反契約情事,已如前述。查依工程材料之交易行情,一般PU防水材料之價格及飲水級防水塗料之價格自有差距,被告於訂約前已知悉同意原告使用PU為水池屋頂外部之防水塗料,始與原告簽訂系爭工程契約,而約定之工程價金自係使用PU防水材之價格,嗣因對該PU防水塗料施作於水池外部對飲用水之安全有疑慮,理應與原告協議變更使用之材料,即為契約施作材料內容及價金之變更始為正當,況被告於101年7月24日召開管理委員會臨時會議前,已詢問專業建築師經回覆使用PU防水材料不會影響飲用水安全(參本院卷一第10頁),被告仍遽予解除契約,自無理由。
⒉被告雖辯稱101年7月21日停工後至7月24日多次向原告協調改善更換防水材料,為原告所拒云云,為原告所否認。而依原告陳述「後來管委會詢問我有沒有飲水級的塗料,我說有,但是會有費用的問題、保固的問題,然後就沒有消息,我有提供報價單,被告都沒有回覆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8頁),參依被告所提出正義國宅乙區管理委員會101年7月24日第10、11棟頂樓機房、水池頂、水池內透筋防水工程協調會會議紀錄記載「決議:⒈為確保飲水安全,不同意第10、11棟水池屋頂外層使用上述防水材料;立即與承商閎承企業有限公司解約停工,並通知承商取回施工相關材料及機具。⒉本工程另行召商施作,招標前應製作規範書,施工使用材料應在規範書內敘明。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頁),被告於會議中並未討論更換使用飲水級塗料之情事。被告辯稱要求更換防水材料,為原告所拒云云,尚屬無據。
⒊被告又辯稱依系爭工程契約第7條施工管理第㈢項約定,乙方(閎承公司)對契約內工作環境及可能之危害因素應事先掌握。履行契約期間,有關防災及衛生安全管理事宜,由乙方自行督導並負完全責任(註:防水塗料PU有劇毒對飲用水安全有疑慮之虞),及依契約第8條約定,原告施工不符契約規範或有衛生及安全疑慮時,被告應立即要求改善並作記錄(如附件,閎承公司承作正義國宅第11棟水塔停工備忘錄),被告有權要求停工改善,原告也同意停工協商云云。查系爭工程契約第7條、第8條係就施工過程工安之管理與監工所為約定,並非就契約內容所使用防水材料之約定,況原告使用該PU防水材於施工過程並無污染飲用水之情事,已經被告詢問專業建築師及將該棟飲用水取樣送自來水公司檢驗符合飲用水標準,此外並無證據證明原告所使用PU防水塗料有溶於水或污染飲用水之情事,已如前述,被告以此為由解除契約,自屬無理由。
⒋綜上述,原告並無違約,即無約定或法定解除之可歸責事由,被告解除契約自非合法。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已施作之工資、材料費,核屬有據:
⒈按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務人免給付義務。又當事人之一方因可歸責於他方之事由,致不能給付者,得請求對待給付,但其因免給付義務所得之利益或應得之利益,均應由其所得請求之對待給付中扣除。民法第225條第1項、第26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因免給付義務所得之利益,例如債務人因免給付義務而節省之費用、就給付原物取得之利益、或因免為給付勞務以其勞務用於另外工作而取得之利益。所謂因免給付義務應得之利益,係指原可取得而不予取得,有背於誠信原則者而言(孫森焱先生著,民法債編總論,下冊,第820至821頁,98年2月修訂版參照)。查本件被告以原告使用聯亞公司生產之102IG PU防水材主劑及102B防水材硬化劑之防水塗料含有毒性為由,要求原告停工且解除契約為不合法等情,已如前述。又原告並無違約可歸責事由,被告要求原告停工,並將系爭工程契約標的另行委與訴外人富強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施作完成,有被告提出正義國宅乙區管理委員會公共設施維修申請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7頁),是系爭工程因被告另行發包施作完成,致原告陷於給付不能,應屬可歸責於原告,揆諸前揭民法第225條第1項、第267條規定,原告免給付義務,且得請求對待給付即系爭工程款價金,但應扣除其因免給付義務所得之利益或應得之利益。
⒉系爭工程標的為「電梯機房、水池頂剷除防水檢修工程」、「電梯機房頂、水池頂、水池內透筋檢修工程」、「屋頂新配3*長5.5mm厚PVC連通管連通第10、11棟水池」、「廢棄物清運」,工程總價為149,320元(見本院卷一第42頁)。依原告提供給被告之「施工程序及單價分析」明細為「⒈風屋頂地坪防水工程施工程序與單價分析:A、地防水層去除、清運29,440元。B、打壓克力底塗1,960元。C、樹脂砂漿補平4,140元。D、PU3m m底塗加中塗33,320元。E、撒矽砂接著920元。F、1:3水泥粉光作池水坡29,440元。⒉水池裡平頂鋼筋裸露修復,施工程序與單價分析:A、接水管及閥門開關一式7,000元。B、泄水。C裸露打除、清運。D…。合計149,320元。」(見本院卷一第70頁)。原告已備材料並開始施工至PU底塗加中塗時遭被告阻止而停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料合計118,000元,審酌如下:
①原告施工至PU底塗加中塗(即上揭屋頂地坪防水工程A至D項),此部分工程款68,860元(29,440元+1,960元+4,140元+33,320元=68,860元),被告自應給付。是原告就A至D項請求之對待給付68,86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請求此部分工資36,400元及材料65,990元(見本院卷一第39頁工料分析表),與上揭「施工程序與單價分析」明細所記載之金額不符(見本院卷一第70頁),此部分超過「施工程序與單價分析」明細所記載之金額68,860元部分,不應准許。
②另E、F項部分,依「施工程序與單價分析」明細之記載,此部分工程金額為30,360元(920元+29,440元),此部分原告已備料,現場留有砂石、水泥等材料,為被告所不爭執,惟尚未施作,應扣除原告因免予給付義務所節省勞力工資之利益,參照原告所提出工料分析表之記載,防水砂漿及樹脂砂漿、PU防水層之施工各需6工,則E、F項同以6工計算,應扣除原告所得節省勞力工資之利益為15,600元(6工×每工2,600元=15,600元,參本院卷一第39頁原告主張1日工資為2,600元),則被告應給付此部分之對待給付為14,760元(30,360元-15,600元=14,760元)。惟原告就此部分依其所提出之工料分析表之記載僅請求雜項工料4,300元(參本院卷一第39頁),原告此部分請求4,300元,應予准許。
③就工程標的「屋頂新配3*長5.5mm厚PVC連通管連通第10、11棟水池」部分,查一般工程之施作,須先備妥材料以利工程進行,為承攬工程之經驗法則,原告主張已備妥水管,因被告解除契約未施工,該水管於其他工程亦無適用,而請求水管材料1組10,500元及搬運水管之工資2工計5,200元(2,600元×2工)。惟依前揭「施工程序及單價分析」明細之記載「接水管及閥門開關1式」金額為7,000元,而7,000元中所含工、料各別金額不明,參照原告所主張工資5,200元與材料10,500元之比例約1:2,依此比例計算,7,000元所含工資為2,334元,材料約4,666元,則此部分被告應給付之對待給付7,000元扣除原告所節省之工資利益2,334元,原告此部分請求以4,666元為合理,逾此範圍之金額,為無理由。
④另工程項目「水池內透筋檢修工程」部分,原告尚未施作,原告未請求此部分給付,爰不予計算,併予敘明。
⑤綜上計算,原告請求之對待給付扣除該部分因免給付義務所得之利益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77,826元(68,860元+4,300元+4,666元=77,826元),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至法院開庭費用36,000元部分,核無理由: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固付出時間、精力及金錢,然原告至法院開庭所付出之費用乃為主張權利所為支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至法院開庭之費用,核屬無據,此部分尚難准許。
㈥綜上所述,被告解除系爭工程契約不合法,被告命原告停工並將系爭功成另委第三人施工,至陷於原告給付不能,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對待給付之工資、材料費計77,82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2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正義國宅社區住戶精神賠償208,000元部分:按非財產上損害,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始得請求慰撫金(參照民法第18條第2項)。又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被害人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以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為要件。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使用含有毒性及重金屬之PU材料,導致正義國宅社區住戶擔心受怕,精神損害嚴重云云。查反訴被告使用含有PU之防水材料固含有毒性及重金屬,然並無證據證明該防水材料施作後有釋放有毒物質或重金屬致污染飲用水之情形,反訴被告依約施工,並無違約,已如前述。反訴被告依契約施工,尚難認有何不法,況正義國宅社區住戶並未受有損害,再者,被告並非被害人,自無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非財上損害賠償,顯屬無據,無從准許。
㈡反訴原告請求剷除PU費用5,000元部分:查反訴原告解除系爭工程契約,並非合法,已如前述。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剷除已施工之PU支費用,亦屬無據,亦不應准許。
㈢綜上陳述,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精神損害賠償208,000元及剷除PU之費用5,000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四、假執行之宣告:本訴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訴部分)、第78條(反訴部分)。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第6項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本訴部分 │ 1,660元 │原告部分敗訴,故訴││第一審裁判費│ │訟費用中847元由被 ││ │ │告負擔,餘813元由 ││ │ │原告負擔。 │├──────┼────────┼─────────┤│反訴部分 │ 2,320元 │ ││第一審裁判費│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