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建簡字第66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建簡字第66號
- 原告
- 豐萊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粘錫輝
- 訴訟代理人
- 李岳霖律師
- 複代理人
- 黃意文律師
- 被告
- 大芥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李碧連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志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102 年度北簡字第6097號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2 年10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3日下午4 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3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黃蕙華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大芥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貳萬玖仟叁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大芥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大芥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叁拾貳萬玖仟叁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先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大芥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大芥公司)給付貨款,依民法第184 第1 項後段請求被告李碧連負損害賠償責任,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大芥公司與被告李碧連連帶賠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0,550 元,並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先位依民法第28條、第184 條第1 項後段、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大芥公司與李碧連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備位依供給貨品及施作工程之契約上請求權,請求被告大芥公司給付工程款390,550 元,聲明則無變更。原告其先後兩請求之主要爭點共通,而就原請求之訴訟資料及證據資料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應屬同一,揆諸上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均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9年間經由臺中餐廳業者之介紹,於工地間接認識被告大芥公司。原告負責提供101 大樓紅花鐵板燒之活動傢俱,由原告提出報價單予被告大芥公司確認內容後簽章回簽之,惟經常推托不願回簽。總金額1,085,250元中,被告大芥公司僅陸續支付694,700 元,貨品雖已給付完畢,且被告大芥公司亦自業主處取得工程款,但卻不再就剩餘之390,550 元支付予原告,亦未說明其自業主處領得之款項流向,致原告至今尚有390,550 元之工程款債權未受償。又被告李碧連為大芥公司之負責人,於執行公司業務親自或命其員工向原告定作工程時,以先定作小型工程並支付小額價款之方式取得原告之信任,其後陸續向原告定作大型工程卻未按時給付工程款;更有甚者,被告李碧連另自業主處取得高額工程款後,不僅未支付予原告等債權人,亦未交代流向,反於100 年7 月22日召開債權人會議,並於100 年8月2 日委託冠榮法律事務所向包含原告在內33位債權人寄發律師函、清償協議書及分配金額表,表示僅就分配金額表中之積欠金額負擔其中二成,依被告於同一時間因相同事由所涉及訴訟數量及所積欠之債務金額,及100 年上半年陸續自業主處取得近2,000 萬元之工程款後,旋即於同年7 月份召開債權人會議,即可知被告李碧連係早有預謀,且歷經多次協調、調解乃至刑事偵查程序(被告李碧連均有到庭,且承認確實積欠原告等人債務),至今仍未有還款動作,亦可知其自始即無依契約清償債務之意願,而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詐欺方式,誘騙原告為其提供傢俱,使原告至今仍受有無法取得貨款之損害,核其行為實已構成侵權行為。原告確已依估價單之內容施作完成,現並已為業主作為自用或營業所使用中,被告大芥公司亦早已以原告所施作完成之工程向業主領取高額工程款,由此可知兩造間確已就施作工程之內容達成合意。綜上,爰先位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390,550 元;備位依原告與被告大芥公司間供給貨品及施作工程之契約上請求權,請求被告大芥公司給付工程款390,550 元。並聲明: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390,550 元,並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則以: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之「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本件指被告李碧連詐欺),恐與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不合;因為沒有任何一個公司(包括被告大芥公司)公司業務是登記為「詐欺」或「背於善良風俗之行為」,因此原告對於被告李碧連個人,如以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為請求權之基礎,則表示李碧連之侵權行為,係其個人之行為,而非代表公司(以公司負責人身分)所為,因此不能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主張公司須連帶負責。原告稱被告李碧連係以「訂約」方式詐欺原告,因此依照原告之指述,兩造間之契約,依據民法第72條之規定無效;如果原告就李碧連個人部分主張「契約無效」,而對大芥公司部分又主張「契約有效」,且兩個被告間還依所謂不真正連帶債務主張「連帶負責」,實在匪夷所思。若原告不行使民法第92條之撤銷權,則其所謂之「詐欺」就是有效的法律行為,不可以「詐欺」或「侵權行為」名之,更不可用「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栽贓被告李碧連。如果原告主張撤銷權,而認為李碧連個人詐欺侵權行為,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就不得再主張其與大芥公司間之契約為有效。又被告就票面金額為194,700 元部分有付款,原告提出之3 張請款單,有2 張是被告李碧連親簽,否認另外1 張708,000 元訂購單,訂購單上金額有塗改過,又全體債權人分配金額表為冠榮法律事務所製作,非被告大芥公司之意云云。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原告先位主張被告李碧連之行為應成立詐欺之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李碧連與大芥公司連帶負侵權行為責任;備位依供給貨品及施作工程之契約,請求被告大芥公司給付剩餘工程款390,550 元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應審究者:㈠原告可否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8條第2 項、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90,550元?
㈡原告可否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大芥公司給付工程款390,550 元?茲就兩造爭執敘述如下:
㈠原告先位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8條第2 項、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 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公司法第23條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係以該負責人執行公司業務違反法令及該他人因此受有損害為要件。被上訴人為利○公司負責人,為該公司執行承銷房屋之業務,縱有積欠上訴人代售房屋價款情事,亦屬單純之債務不履行,尚非違背法令之行為。」,有最高法院77年度臺上字第1995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又按民法第28條係就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加於法人連帶負賠償責任,非規定董事或有代表權之人對於法人所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應連帶負責(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009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李碧連執行被告大芥公司業務,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詐欺方式,誘騙原告為其提供傢俱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之。原告固以被告同時積欠33位債權人近2,000 萬元之工程款,且旋即召開債權人會議,並委請律師發函,表示僅就分配金額表中之積欠金額負擔其中二成,且至今仍未有還款動作,主張被告李碧連早有預謀云云。然查,依據原告提出之請款總表,原告主張工程總價款為1,085,250 元,其中被告業已陸續支付694,700 元,已逾總額1/2 ,實難認定被告自始有詐欺原告之意思。再者,被告大芥公司雖委由冠榮法律事務所處理債權債務分配,發律師函與債權人,然觀諸該函說明欄第2 項載明:「... 受文者如接受當事人大芥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之清償方案,敬請於100 年8 月9 日前,簽署清償協議書並將所收執之相關票據正本寄至本所(未收執票據者,不需返還票據),同時提供指定匯款帳號(限受文者戶名),俾利後續分配事宜。」(見本院卷第33頁),可見該律師函僅係提供債權人清償方案,同意與否則端賴原告決定,原告非不得另循法律途徑請求救濟,自難據此逕謂被告李碧連早有預謀。又被告委由律師事務所製作之「全體債權人分配金額表」顯示,固然其負債總額高達21,542,762元(見本院卷第35頁),然被告與各債權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未盡相同,且無法排除被告大芥公司事後發生資金周轉問題或其他財務因素,無從以此遽認被告李碧連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而與原告簽約。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證據證明被告李碧連有何違反法令或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侵權行為。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8條第2 項、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碧連與被告大芥公司連帶賠償390,550 元,核屬無據。
㈡原告備位主張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大芥公司給付工程款329,300 元,為有理由。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原告與大芥公司間確有提供家具之契約關係並不爭執,惟否認欠款金額。查原告主張被告大芥公司尚欠390,550 元之工程款未付,業據提出請款單、報價單及客戶訂購單等件為證,被告則對其中餐桌一批及卡座沙發一批加抱枕之報價單之真正不爭執,惟否認708,000 元部分之報價單。觀諸該708,000 元部分之報價單部分未經被告人員簽認,且金額部分尚經修改,又原告雖提出經被告大芥公司設計師簽收之出貨單1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5頁),然該出貨單上並未載明產品單價、金額,尚不得以已經出貨,並經被告簽收,即認定報價單所載金額確係經兩造合意。被告另主張票面金額為194,700 元部分有付款,則不在原告本件請求之列。參以依被告大芥公司前於100 年8 月2 日委託冠榮法律事務所向包含原告在內33位債權人寄發律師函、清償協議書,並於全體債權人分配金額表中明白記載積欠原告之債權金額為329,300 元等情,有冠榮法律事務所函、全體債權人分配金額表、清償協議書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35 頁),足見被告大芥公司尚積欠原告之債權金額為329,300 元,堪以認定。原告主張對被告大芥公司之債權金額為390,550 元,惟就超出329,300 元部分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就該超出部分金額之請求,尚屬無據,僅能認定被告大芥公司對原告尚有329,300 元工程款債權未予清償。
六、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 項有明文規定。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2 年2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綜上,原告依據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大芥公司給付工程款329,300 元,及自102 年2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本案爭點無涉,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