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海商簡字第2號
- 原告
- 成岳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彭俊燊
- 訴訟代理人
- 楊餘慶
- 被告
- 台灣威凌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渡邊崇之
- 訴訟代理人
- 何朝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2 年6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叁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叁佰伍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 年9 月初委任原告承攬運送被告貨物共計177 箱(下稱系爭貨物)以海運方式至日本,運費及稅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01,850 元。因被告提供錯誤裝箱資料導致系爭貨物數量與海關「Packing List」不符,因此產生日本海關查驗費用日幣225,690 元,扣除賠償短少之一項貨物款項,被告尚欠運費及海關費用共計189,354 元。詎被告卻以原告疏失拒絕支付上開運費及海關查驗費用,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9,354 元及自101 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關於本件系爭貨物之運費被告並不爭執,惟系爭貨物於101 年9 月19日至101 年10月3 日在日本海關所產生之倉租費用日幣176,190 元,係原告過失所致,非被告所應支付。系爭貨物於101 年9 月13日抵達日本東京,惟因貨物數量與報關文件「Packing List」不符,經日本海關查驗,因原告提供錯誤意見之方案,致延滯多時,且原告亦自行吸收6 天之倉租費用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於101 年9 月間,簽訂系爭貨物運送契約,被告委託原告運送系爭貨物,由海運方式由臺灣基隆到日本東京,運費及稅金共計新台幣101,850 元。
(二)因被告工廠提供錯誤裝箱資料,致PACKING LIST錯誤,遭日本海關查驗,另產生海關查驗費用,日幣225690元即新台幣89,076元( 匯率依據為101 年9 月10日為基準)。
(三)扣除原告賠償短少一箱貨物款,新台幣1,572 元,運費及上開查驗費用,合計為新台幣189,354 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101 年9 月初委任原告承攬運送系爭貨物以海運方式至日本,運費及稅金共計101,850 元,運費及海關查驗合計189,354 元尚未給付,而系爭貨物係於101 年9 月13日運抵日本東京後,經海關驗關時發現系爭貨物與「Packing List」不符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之Packing/Weight List 影本、發票、訂艙確認通知單、提單、出口報單、收據影本、兩造應收帳款月結協議書、金額明細表1 件等資料在卷可憑(見支付命令卷第6 頁至第1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左列事由所發生之毀損或滅失,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不負賠償責任:五、貨物所有人、託運人或其代理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海商法第69條第15款定有明文。本件系爭貨物遲到之原因為被告工廠提供錯誤裝箱資料,致PACKING LIST錯誤,遭日本海關查驗,另產生海關查驗費用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系爭貨物之遲到係被告之過失所致,揆諸上開法律規定,運送人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系爭貨物因此所產生之海關查驗費用自應由被告負責。被告雖抗辯系爭貨物遭日本海關查驗,乃因聽從原告建議所多花費之金額應由原告負責云云,惟查,據證人即被告公司員工負責系爭契約之承辦人坂端宏治證稱:「最後選擇方案二還是我們公司作的決定。... 因為原告是專門運送業,所以我們認為聽從原告的意見,我們沒有比較原告多的經驗,第二是因為他們已經跟日本確認過,這是日本方面的說法,確認沒有問題。... 原告公司有將方案一、二風險都有闡釋給被告公司了解,但是最後結果還是不太一樣。」等語,是最後選擇海關查驗通關方式之選擇權仍在被告,且原告僅提供被告不同方案之建議,並已將風險向被告說明。再者,原告確於101 年9 月26日之電子郵件向被告說明:「(選擇方案二)當然如此製作文件同樣還是會有風險,我們只能提供我們認為最好方法,至於是否這樣操作仍由您來決定。... 如果不幸海關查驗還是發生問題,有可能會產生罰款,最壞的情形是被罰款及退關退回。...」等語,可知後續產生之日本海關查驗費用原告均已告知選擇其建議方案被告可能發生之情形,被告自應納入其考量並作最後決定,被告空言辯稱是聽從原告專業意見,要無可取。
(三)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第229 條第2 項均有規定。準此,原告原請求給付自101 年12月11日起算之遲延利息,卻無法提出存證信函之回執(見本院卷第23頁),無法證明業經催告,是本件遲延利息起算依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1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部分,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四)被告訴訟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且在本院102 年6 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關於兩造匯率換算基準已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63頁),並以其匯率基準作成兩造不爭執事項第二點,嗣於102 年6 月6 日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遞狀對上開匯率表示不同意,被告此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之書狀,本院依法亦無從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五、綜上,原告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189,354 元,及自102 年1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應與駁回。
六、本件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1,990元合 計 1,9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