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消簡字第2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消簡字第2號
- 原告
- 許佑農
- 被告
- 網元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唐群福
- 訴訟代理人
- 李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3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7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限時交付RV250EVO雙燈版(下稱系爭款式)2011年全新出廠未領牌新車或同等級商品予原告,並使原告取得所有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此有起訴狀在卷可稽,嗣於民國102年3 月6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履行如契約於7日內,交付系爭款式2011 年全新出廠未領牌新車乙輛予原告,並使原告取得所有權;如已無該年份新車,得以101年或102年出廠未領牌之系爭款式新車替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依前揭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原告主張:其於101年9月16日在親姐詢問及經查證、審慎評估後,認為被告所經營之購買網網路商城,針對系爭款式2011年全新出廠未領牌新車之標價新臺幣(下同)16,000元,係被告所舉行之特賣會優惠,而訂購該商品,並於下單後依被告網頁系統指示,將價金16,000 元以ATM匯款方式,轉入被告指定帳戶。詎料,隔日透過電視媒體報導始知此次交易為商品價格誤植事件,且隨即收到被告取消交易之通知。嗣於同年月18日,被告提出補償方案,要求改以價金13萬元為條件,原告未同意,轉而向臺北市政府消費者服務中心提出申訴,同年11月19日經消費者保護官協商後,被告僅願提供購買網網路商城之購物金1,000 元補償,因雙方意見不一致,致協商不成立。為此,爰依兩造間買賣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履行契約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履行如契約所示於7 日內交付系爭款式2011年全新出廠未領牌新車乙輛,並移轉該車所有權予原告;如系爭款式車輛已無該年份新車,得以101年或102年出廠未領牌之同款新車替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
㈠被告非本件買賣契約之出賣人,自不負出賣人責任:
⒈被告僅為網路電子商務交易平臺之提供者,居間網路消費者與商品提供廠商之交易,故系爭款式2011年全新出廠未領牌新車之出賣人應為該商品之提供者,即訴外人錫陽車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錫陽公司),而非被告,被告自不負出賣人責任。
⒉再者,於系爭款式2011年全新出廠未領牌新車之銷售網頁下方免責聲明:「GoMy線上購物網所展售的商品皆由合作供貨廠商所提供及委託刊載。針對商品價格、內容、圖片等,其真實性、準確性和合法性既由合作供貨廠商負責,GoMy線上購物網不提供任何保護,並不承擔任何法律責任。」之記載,針對商品價格、內容、圖片等之真實性、準確性和合法性,係由錫陽公司承擔,依社會通念,該等責任應屬出賣人之責任,故本件買賣契約之出賣人應為錫陽公司。
⒊復以,本次商品價格誤植事件業由錫陽公司公開聲明同意以每輛機車13萬元之優惠價格出售予已完成ATM 轉帳付款之消費者,再提供系爭款式機車乙輛予全部下訂單之消費者進行抽獎,並已抽出得獎人。且事後電話連絡、寄發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取消交易並辦理退費事宜者,均為錫陽公司,此既為原告所自承,可證錫陽公司始為本件買賣契約之出賣人。
⒋綜上,被告非本件買賣契約之出賣人,原告於閱覽系爭款式2011年全新出廠未領牌新車之銷售網頁時,即已知該免責聲明,對被告非出賣人等情亦知之甚詳,故兩造間應無成立買賣契約之合意,被告應非本件當事人。
㈡退步言之,縱認被告為出賣人,本件買賣契約亦因意思表示錯誤撤銷後,兩造間意思表示不合致,而不成立:
⒈系爭款式2011年全新出廠未領牌新車之出賣價格係因錫陽公司人員誤植,此除為一般有意購買系爭款式機車之消費者所皆知外,且若如原告所言,係經查證且審慎評估後始為訂購行為,於下單之銷售網頁內即得閱覽有諸多消費者留言討論系爭商品價格係遭誤植等言論,是原告並無足資值得保護之信賴存在,且被告於原告下訂同日之下午1 時即依民法第88條第1 項規定公告撤銷上開錯誤意思表示於被告所經營之GoMy線上購物網,同日下午4 時許,再以電子郵件向原告為因標價錯誤取消訂單之意思表示,該錯誤之意思表示即因撤銷後,自始不存在。
⒉國內機車新車銷售行情,單以排氣量50cc之機車售價,均不低於5 萬元,遑論排氣量達250cc 之重型機車,其售價從未低於15萬元以下,是一般使用機車之消費者對於系爭款式機車之標價為16,000元,應屬誤植錯標乙節,均應知之甚詳。
⒊再者,系爭銷售商品網頁之消費者提問留言內容與銷售網頁為一體,原告於101 年9 月16日凌晨5 時42分完成下單,自對相關消費者留言之內容有所知悉。
⒋復以,系爭銷售商品網頁之價格係於同年月14日中午發生誤植事件,經網友發現散佈後,於同年月15日深夜已成為網路新聞,而原告從未於被告網頁購買任何商品,卻於同年月16日凌晨5 時40分許加入成為被告之會員,並於同時42分完成訂單之提出,顯然係由網路上得知系爭銷售商品網頁之價格誤植所為。
⒌綜上,原告於明知系爭商品銷售網頁標價錯誤後,仍執意下訂,意圖取得不正當利益,其買受之意思表示並無足資值得保護之信賴存在,是被告自得主張依民法第88條第1項規定,撤銷該錯誤之意思表示,兩造間買賣契約法律關係於被告撤銷該錯誤之意思表示後,自不存在。
㈢退萬步言,原告明知系爭款式2011年全新出廠未領牌新車價格確屬誤植,然竟利用此機會,強行下單而欲取得不正當之利益,以被告每出售乙輛機車所受損失為144,000 元(即16萬元-16,000元),須交付6,605 輛系爭款式機車計算,被告如依約履行,將蒙受超過9 億元以上之巨大損失,原告之請求,自有違誠信且屬權利濫用,除應准許被告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外,亦應無對原告特別加以保護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產品網路截圖、訂購單資料、購買證明、致歉聲明稿及補償方案、臺北市政府消費者保護官協商消費爭議案記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 至13、50至5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㈠原告於101年9月16日凌晨5 時42分許在被告經營之GoMy線上購買網以16,000元之價格,訂購系爭款式之機車1 輛,原告已用ATM轉帳方式付款完畢。
㈡錫陽公司101年9月18日上午11時許發表致歉聲明稿及補償方案,內容略為:因內部作業疏失,致使原建議售價175,000元,誤植為優惠價16,000元....補償方案A 為,針對訂價錯誤期間下單,並已網路條款於兩 日內完成付款(含ATM、分期付款、線上刷卡)之消費者,如有意續為購買,可享有以13萬元之優惠價格,購買系爭款式之機車;補償B 方案為錫陽公司及GOMY購買網提供訂價錯誤期間下單,不論付款成功與否的顧客,提供系爭款式機車1輛進行抽獎。
㈢原告及其他購買人於101 年11月19日與被告、銘陽公司協商,協商結果為不成立。
得心證之理由:本件爭點厥為:㈠本件機車買賣契約之出賣人係被告抑或是錫陽公司?㈡若出賣人為被告,被告得否以意思表示錯誤為由撤銷買賣契約?㈢原告有無權利濫用之情事?茲分述如下:
㈠本件機車買賣契約之出賣人係被告抑或是錫陽公司?原告主張本件買賣契約之出賣人為被告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其僅是網路電子商務平臺之提供者,居間搓合網路消費者與商品提供廠商進行等語。查電子商務乃是利用電腦,透過網際網路從事商業行為。將買賣商品或服務的流程透過使用網際網路及其它數位科技的電腦化數位交易來達成。其營運模式,如依交易對象作為區分標準,可分為企業對企業(B2B)、企業對消費者(B2C)、消費者對企(C2B )、消費者對消費者(C2C );如依網站服務功能則可區分為仲介網站、廣告刊登網站、資訊媒介網站、銷售商網站、製造商網站、連屬網站、社群網站、訂閱服務網站、公用服務網站;依獲利型態可區分為仲介型、社群型、客戶代理型、市場拍賣型、賣方代理型、原廠直銷型等。而所謂仲介型網站,是藉由提供資訊或整合買賣雙方資訊以促成買賣雙方完成交易,或是代理消費者搜尋產品相關資訊的網站。依原告所提出被告公司簡介(見本院卷第13頁)為:「網元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於2004年9月成立,經營網路B2C業務,自行研發電子商務創新機制,跨足B2B 業務,為一完整電子商務平臺。」、網路交易流程(見本院卷第11頁)中「資訊流怎麼做?⒈GoMy購物網提供一廠商管理介面供供應商上下架商品,供應商可完全自定商品的價格及商品說明。....金流怎麼做?這部分由GoMy購物網負責。消費者可在網站上直接刷卡付款或選擇其他如ATM、劃撥、信用卡訂購。GoMy購物網負責收款及向銀行確認每一筆交易的正確性,並寄發票給消費者。所產生的相關作業費用及收單銀行的手續費由GoMy購物網負擔吸收。轉單怎麼做?GoMy購物網收到商品訂單即以E-Mail方式通知供應商,供應商收到後即可到廠商後端進行出貨作業並勾選出貨方式及出貨單號....」,及銷售頁面(見本院卷第64頁)中「免責聲明:GoMy線上購物網所展售的商品皆由合作供貨廠商所提供及委託刊載,針對商品價格、內容、圖片等,其真實性、準確性和合法性概由合作供貨廠商負責,GoMy線上購物網不提供任何保證....」等語,可知被告所經營之GoMy購物網屬於前揭分類中仲介型網站,提供一電子商務交易平臺供平臺上網路商店使用,並代為收取貨款開立發票,殆無疑義。原告雖主張上開免責聲明內容字體較小,其沒有注意看等語,然原告既陳稱:其接獲親姐電話詢問是否為詐欺後,經審慎評估後決定下單購買等語,且原告復將被告網站中商品上架審核程序製作相關截圖留存等節觀之,足見原告於訂購系爭款式機車時,已充分閱覽並了解商品網頁上相關說明,是其主張未注意前開免責聲明云云,委無足取。又原告並不爭執事後係錫陽公司分別以電話、存證信函等方式向其為撤銷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以上各節在在足徵本件買賣契約之出賣人乃係錫陽公司,而非被告。
㈡本件買賣契約之出賣人既非被告,其餘爭點即無庸論述,併予陳明。
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既非出賣人,自難認原告得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交付機車可言。是以,原告依買賣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履行如契約所示於7日內系爭款式2011 年全新出廠未領牌新車乙輛,並移轉該車所有權予原告;如系爭款式車輛已無該年份新車,得以101年或102年出廠未領牌之同款新車替代,於法尚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爰一併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880元合 計 1,8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