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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10089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1 月 07 日

法官劉亭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10089號

原告
即反訴被告
波飛國際多媒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明德
訴訟代理人
陳俊宏律師
被告
即反訴原告
美麗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浩銘
訴訟代理人
陳鴻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2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攬被告公司廣告刊登,兩造並於民國(下同)100年6月21日間簽署廣告刊登委任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所有 TATTO BURST刺客魂雙月刊雜誌(下稱刺客魂雜誌)刊登廣告,刊登期間為第19期至36期,共計3年18期,每期價格為新臺幣(下同) 40,000元。惟被告以刺客魂雜誌於102年1月由雙月刊轉變為季刊發行為由,主張終止系爭契約,於102年1月最後一次刊登廣告後,拒絕於102年4月續刊廣告。然雙方約定委刊費用係以刊登期數計算而非刊登期間計算,刺客魂雜誌轉變出刊型態並未影響相對人權益,而係因廣告期間增長而增加廣告效益,被告以之主張終止契約,顯無理由。依系爭契約注意事項第 5點「廣告委刊人於合約期限內未能依約刊登期數,則需補足折扣之差額」及第 2條「雙方合作之價格為最高之優惠價格,在合約期間內不得告知第三人,如有洩密之行為,需補回各期所刊登之差額2萬元整」之約定,故被告需補足已刊登 10期(19至28 期)折扣之差額20萬元。提出廣告刊登委刊書、

二、被告則以下情辭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一)兩造於委任期刊欄別雖記載「第19期至第36期」,惟委刊總金額欄係記載「 40,000×6」,表示約定最低委刊期數為6期,係表示6期廣告需刊載於第19期至第36期之間,原告主張需連續刊登18期與委任書之約款不符。

(二)縱使兩造間有連續刊登18期之約定,依系爭契約注意事項第2點「雙方個別人士活其他變動,皆不影響合約效力」之記載,屬以契約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責任應屬無效。故原告擅自更改發行型態,自102年1月由雙月刊更為季刊,違反兩造間委刊契約之約定,不得據以免責。又廣告效益係隨時間經過逐步下滑,消費者兩個月即可接觸廣告之雙月刊與季刊相比,雙月刊之廣告效益顯較高,故終止系爭契約非可歸責與伊,故伊於102年1月間以電話方式向原告解除自102年3月起之承攬契約(茲以本書狀繕本之送達作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即自102年4月起(即第29期)不再續刊,原告之訴顯無理由。

(三)證據:歷次發行記錄網頁文件影本、刺客魂第27期封底廣告影本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除援引本訴論述及證據外,並主張:

(一)反訴被告受反訴原告委任於刺客魂雜誌刊登廣告,依約應雙月發行一次,惟反訴被告擅自變更為季刊發行,使反訴原告受有「未能以4萬元之優惠價格,於未履行之8期雜誌,獲得每兩個月刊登一次廣告」之損害,若以每次正常刊登費用6萬元計算,扣除優惠委刊費用4萬元之成本,差額為2萬元,故尚未發行之數量尚有8期,是反訴原告合計受有16萬元之損失。

(二)為此,爰起訴請求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16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則以:兩造契約是以期別為刊登之計算基礎,依系爭契約約定自應刊登18期,契約上「40,000×6期」乃指一年刊登之費用。依系爭契約注意事項第2點記載「雙方個別人士活其他變動,皆不影響合約效力」。刺客魂雜誌更改為季刊,係因內文資料來源之日本刊物由雙月刊更為季刊而為之變更,不影響合約效力,故非被告即反訴原告得主張終止契約之事由。反訴被告於102年1月間表明終止委刊契約後,未再提供廣告內容予伊,伊無從刊登,故反訴被告並無逾期完成工作,亦無造成反訴原告公司損害。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

(一)依兩造所不爭之系爭契約(廣告刊登委刊書)所載,委刊期別為第19期至第36期,兩造並稱已刊登10期,足證委刊期數為18期,系爭契約所載「委刊總金額 40,000×6期」,並非兩造契約之真意。又查系爭契約對該刺客魂雜誌為雙月刊或季刊,並未有何約定,並非系爭契約之內容,被告以原告之刺客魂雜誌由雙月刊改為季刊為由而停刊廣告自無理由。原告於系爭契約注意事項五、廣告委刊人於何約期限內未能依約刊登期數,依系爭契約委刊約定 2得知各期所刊登差額為 2萬元,則須補足折扣之差額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 102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以兩造契約並非約定必須連續委刊18期,而是約定每年應刊登之期數為6期,每二個月應刊登一次云云。惟反訴原告已委刊10次顯與其所述兩造僅約定刊登 6期相矛盾,應非兩造之真意。且兩造係以刊登之期數為約定,並未就應兩個月刊登一次為約定,業如前述。本件係反訴原告違約,其主張因反訴被告擅自變更為季刊發行,使反訴原告失去每期優惠價格2萬元之利益,8期共受有16萬元之損失云云,其主張洽為兩造約定委刊之期數為18期之明證,否則其豈有 8期未刊登廣告(已委刊10期)之所失利益。況本件為2個月刊登一次或是3個月刊登一次,於兩造契約內並無約定,顯非契約內容。反訴原告不得據以主張反訴原告違約甚明,從而其反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兩造其餘攻擊及舉證方法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亭柏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繡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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