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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10106號

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1 月 07 日

法官陳君鳳陳君鳳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10106號

原告
廖來發
被告
台板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鎮文

      宮明淑

      陳良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10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1月7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陳建憲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台板有限公司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程序,此觀諸公司法第26條之1 規定,準用同法第24條至第26條規定即明。次按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同法第113條準用第79條亦有明文。本件被告因自行停業6個月以上,經臺北市政府於民國93年5月27日以府建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廢止其公司登記在案,且迄未並未選任清算人,此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本院民事事件審理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 、20頁),而該公司章程亦未規定清算人之產生方式,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公司登記卷核閱無訛,是依前揭規定,本件應以被告全體股東為法定代理人為其進行訴訟。而依該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所載,被告於廢止前原有股東周永祥、宮明淑、陳良雄、原告及股東兼董事梁鎮文等5名,惟其中周永祥於95年1 月14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 頁)。雖陳良雄辯稱:被告公司為虛設行號,此有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14號、95年重訴字第71號判決可資參照,對於被告公司成立乙事,伊並不知情,且伊非前開二案件之被告,足證伊係遭他人冒用或盜用資料而登記為被告之股東,而並未實際出資。伊係於95年間接獲臺北國稅局松山分局關於被告之欠稅通知,始知遭登記為股東,並已提起民、刑事訴訟,獲判決確定,然伊曾中風,記憶不復從前,而又經數年之久,資料未妥善保存,對於當時承辦股別及案號已不復記憶,故本件列伊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實屬有誤云云。然陳良雄既未對於伊曾請求確認與被告公司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乙情舉證以實其說,則尚難據此即遽認伊非被告公司之股東,是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應以原告以外之其他全體股東即宮明淑、陳良雄、梁鎮文為被告公司之法定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先此敘明。

原告主張:其因辦理貸款事宜而將個人資料交付周永祥,詎周永祥竟利用機會翻印上開資料,未經其同意而冒名登記為被告公司股東,其未曾經營或投資被告公司,為此爰依法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股東關係不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股東關係不存在。

被告到庭法定代理人宮淑明則以:周永祥為伊前夫,被告之實際負責人為周永祥及訴外人呂火燦,伊僅為登記之股東,並不認識原告及陳良雄,是渠等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不爭執等語抗辯之。

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被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未同意擔任被告之股東,則兩造間之股東關係是否存在陷於不明確之危險,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不明,且有受侵害之危險,該法律上地位之不安及危險,復得以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之判決排除之,故原告提起本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甚明。

㈡次按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負立證責任,如被告欲主張原告確為股東,應由被告自負立證責任,如被告不能立證或其提出之證據不足採用,則原告之訴即應認為有理由,無庸另行立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5 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固被登記為被告公司股東,並登記出資5 萬元,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0頁),惟原告主張其從未有前揭出資之情,且該公司股東同意書之印章亦非其所為等情,為到庭之被告公司同遭冒名之法定代理人宮淑明所不爭執。參以,證人呂火燦另案於偵查中亦證稱:我認識周永祥,是周永祥說要介紹工作給我,我就將身份證、印章交給周永祥,我知道有擔任董事長,之後的是就不知情等語,顯見被告公司確有利用人頭擔任負責人及股東之情事,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5447號、97年度偵緝字第2367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4至96頁),是原告前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㈢又有限公司股東因取得股東資格,因而對公司發生權利義務關係,其中股東之權利即為股東權,乃指股東為自身利益而得行使之權利,如盈餘分派請求權、賸餘財產分派請求權等,此項股東權之法律關係乃存在於公司與各股東之間,茲原告既主張未曾繳納出資股款、亦未曾同意擔任被告公司股東。準此,原告主張遭冒名登記為被告公司股東,請求確認兩造間之股東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從而,原告既係遭冒用名義,其本人實際上並無與被告公司間成立由原告擔任股東之關係存在,則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與被告公司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1,230元合 計 2,23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法 官  陳君鳳

                書記官  鄭玉佩

書記官 鄭玉佩

法 官 陳君鳳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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