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16 分鐘讀完 全文 5,526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10253號

返還租賃物等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1 月 17 日

法官葉詩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10253號

原告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文鍾
訴訟代理人
黃彰玲
被告
亞洲福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本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編號一、二、四之動產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零肆佰零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玖萬肆仟玖佰貳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肆佰玖拾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壹萬零肆佰零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間營業型租賃契約書第8條第3項,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日前與原告簽訂營業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向原告承租如附表所示之動產(下稱系爭租賃物),約定租賃期間分別自民國97年9月1日起至102年8月31日止、自99年6月15日起至104年6月14日止、100年11月1日起至105年10月31日止,以每月為1期計60期,每期租金分別為新臺幣(下同)5,249元、4,584元、4,080元,首期租金並分別於97年10月31日、99年7月31日、101年12月31日繳付,之後每隔一個月之同一日前繳付其餘各期租金,如被告積欠1 期(含)以上租金,經原告書面定期催告給付仍不履行,原告得終止租約,被告除應返還系爭租賃物及給付欠繳之租金外,並應給付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及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遲延利息。詎被告分別自第43期、第21期及第4期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依系爭租約約定返還如附表所示編號1、2、4之動產,並給付未付之租金94,482元【計算式:5,249元×(60期-42期)】、22,920元【計算式:4,584元×(25期-20期)】、77,520元【計算式:4,080元×(22期-3期)】,及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160,440元【計算式:4,584元×(60期-25期)】、155,040元【計算式:4,080元×(60期-22期)】,爰依民法第767條及系爭租約第7條第2項、第3項第1款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編號1、2、4之動產全部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10,4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返還系爭租賃物、給付積欠租金部分:

1、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日前與原告簽訂系爭租約,向原告承租系爭租賃物,每期租金分別為5,249元、4,584元、4,08 0元,首期租金並分別於97年10月31日、99年7月31日、101年1月31日繳付,之後每隔一個月之同一日前繳付其餘各期租金,詎被告自第43期、第21期及第4期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等情,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營業型租賃契約書、租賃標的物交貨與驗收證明書、租賃顧客合約明細表各3份及出貨單2紙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2、另觀諸系爭租約第7條第1項第1款約定:「僅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或各方書面合意終止時,本契約發生終止效力:(1 )承租人(即被告)積欠壹期(含)以上租金或壹期(含)以上計張費用,經出租人(即原告)或供應商書面定期催告給付仍不履行。」、同條第3項約定:「本契約期滿或終止時:(1)承租人應繳清已到期未繳租金,並將標的物返還出租人、供應品交付供應商,絕不提出異議、阻擾及其他請求…」,及第8條第1項約定:「承租人遲延給付租金或計張費用,按年息8%加計遲延利息。」,有原告所提系爭租約附卷可稽,是被告既有前述未依約支付租金之情形,依系爭租約約定,原告即得終止系爭租約,並分別請求被告給付自第43期起至第60期止積欠之租金94,482元、自第21期起至原告取回如附表所示編號3之動產之日即第25期止積欠之租金22,920元、自第4期起至第22期止積欠之租金77,520元,共計194,9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送達被告之日起即102年9月6日起,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暨返還如附表編號1、2、4之動產予原告(終止租約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又起訴狀繕本係102年8月15日公告黏貼於公告處並經登載太平洋日報,最後登載之日為102 年8月16日,依民事訴訟法第152條規定,於102年9月5 日發生效力,故以102年9月5日為系爭租約終止日)

㈡給付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部分:

1、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違約金,有屬於懲罰之性質者,有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者,本件違約金如為懲罰之性質,於上訴人履行遲延時,被上訴人除請求違約金外,固得依民法第233條規定,請求給付遲延利息及賠償其他之損害,如為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則應視為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業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惟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性質,應依當事人訂約旨意審認之,如當事人未另為訂定,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前段規定,視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1754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系爭租約第7條第2項約定:「本契約因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而終止時,承租人就出租人及供應商之損失分別負賠償責任,承租人並應給付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予出租人…」,有系爭租約存卷可查,而原告業於102年6月取回附表所示編號3之動產,復於102年9月5日終止租約,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即自第26期起至第60期止,計35期之違約金160,440元【計算式:4,584元×35期】,及自第23期起至第60期止,計38期之違約金155,040元【計算式:4,080元×38期】,自屬有據。至遲延利息部分,兩造既未約定違約金之性質,觀諸系爭租約之內容,該違約金即應視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償其損害,是原告此部分所請,即屬無據,應予駁回。承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15,48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被告未依約給付租金,系爭租約業已終止,被告應返還如附表所示編號1、2、4之動產予原告,並依約給付積欠之租金及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及系爭租約第7條第2項、第3項第1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510,402元,及其中194,922元,自102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並返還如附表所示編號1、2、4之動產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北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7 日

法 官 葉詩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品名           │廠牌  │    機型    │  機號  │數量│備註        │
├──┼────────┼───┼──────┼────┼──┼──────┤
│1   │27CPM數位彩印機 │SHARP │M-SH-MX2700N│00000000│ 1  │含鐵桌、彩印│
│    │                │      │            │        │    │機傳真擴充套│
│    │                │      │            │        │    │件          │
├──┼────────┼───┼──────┼────┼──┼──────┤
│2   │碎紙機          │AURORA│M-AU-AS158CD│        │ 1  │            │
├──┼────────┼───┼──────┼────┼──┼──────┤
│3   │23CPM數位彩印機 │SHARP │M-SH-MX2300N│00000000│    │含鐵桌、彩印│
│    │                │      │            │        │    │機傳真擴充套│
│    │                │      │            │        │    │件          │
├──┼────────┼───┼──────┼────┼──┼──────┤
│4   │23CPM數位彩印機 │SHARP │M-SH-MX2310U│00000000│ 1  │含單紙匣鐵桌│
└──┴────────┴───┴──────┴────┴──┴──────┘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1…」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