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1043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10436號
- 原告
- 元誠第一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莊仲沼
- 訴訟代理人
- 陳逸融
- 複代理人
- 石鋒琳
- 被告
- 宅配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沈文亮
- 法定代理人
- 程正德
- 法定代理人
- 王惠民
- 被告
- 鄒德陞
- 訴訟代理人
- 黃璧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8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與訴外人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灣公司)間所簽訂之附條件買賣合約其他約定事項第14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登記者,依公司法第26條之1 準用同法第24條規定,應行清算。又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亦為公司法第322 條第1 項、第8 條第2 項所明定。被告宅配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宅配公司)經主管機關經濟部於民國97年3 月14日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廢止登記,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頁),依公司法第26條之1 準用同法第24條規定,被告宅配公司應行清算。而經本院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查詢結果,被告宅配公司並未選任清算人,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11月27日新北院院清民科字第075191號函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06 頁),按之公司法第322 條第1 項規定,應以全體董事即沈文亮、程正德、王惠民為清算人,而為本件訴訟被告宅配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三、被告宅配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宅配公司於90年11月30日以被告鄒德陞為連帶保證人,與福灣公司簽訂附條件買賣合約書暨其他約定事項,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000 號、福特六和廠牌、廂型式樣之自用小客車1 部,約定分期付款總價為新臺幣(下同)392,715 元,利息按年息12.5% 計算,首期支付98,000元,分期付款期間自91年1 月5 日至93年11月5 日止,以1 個月為1 期,共分36期,每期給付5,309 元,最末期款108,900 元於93年12月5 日給付,全數清償完畢後,即移轉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予被告宅配公司。詎被告宅配公司僅給付頭期款98,000元及第1 期至第2 期款10,618元,即未依約繳款,經福灣公司催繳,仍置之不理,福灣公司乃依系爭契約第7 條第1 項第1 款約定,聲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2年7 月28日將系爭車輛解除被告宅配公司占有,點交予福灣公司,復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9條及第30條準用第19條、第20條規定,委由訴外人彰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泰公司)於92年8 月8 日拍賣系爭車輛,並經達佳汽車商行以147,200 元拍定。惟經福灣公司於99年5 月7 日結算結果,福灣公司仍受有136,897 元之損害(392,715 -98,000-10,618-147,200 =136,897 )。茲福灣公司業於99年5 月25日將其對被告之債權其中120,423 元讓與原告,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8條第2 項、第20條、債務不履行、連帶保證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120,423 元本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0,42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宅配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被告鄒德陞則抗辯:原告固主張福灣公司將系爭車輛取回並將之拍賣,惟其就福灣公司與被告宅配公司間之帳務情形並未詳細說明,就福灣公司是否確依動產擔保交易法規定之程序進行,亦未提出詳細資料佐證,遑論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委由彰泰公司拍賣一節,業經彰泰公司函覆並無系爭車輛拍賣資料,系爭車輛是否進行拍賣確非無疑,原告據以主張債權,並無理由。且福灣公司於92年7 月28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取回系爭車輛,然其迄至92年8 月31日始將之出賣達佳汽車商行,已逾30日之法定期間,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9條第2 項規定,系爭契約已於法定期間經過後之92年8 月27日失其效力,原告自無從依已失效之契約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又系爭契約記載之福灣公司法定代理人為唐薩松,與原告所提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其上記載之福灣公司法定代理人為黃高乾有異,其印文亦有所別,系爭債權讓與證明書是否為真正、福灣公司是否將債權讓與原告,均有疑義。況原告主張之事項年代久遠,應已逾時效期間,被告亦得為時效抗辯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宅配公司於90年11月30日以被告鄒德陞為連帶保證人,與福灣公司簽訂附條件買賣合約書暨其他約定事項,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000 號、福特六和廠牌、廂型式樣之自用小客車1 部,約定分期付款總價為392,715 元,首期支付98,000元,分期付款期間自91年1 月5 日至93年11月5 日止,以1 個月為1 期,共分36期,每期給付5,309 元,最末期款108,900 元於93年12月5 日給付,被告宅配公司僅給付頭期款98,000元及第1 期至第2 期款10,618元,即未依約繳款,經福灣公司催繳,被告未予置理,福灣公司聲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2年7 月28日將系爭車輛解除被告宅配公司占有,點交予福灣公司,並以147,200 元出賣予達佳汽車商行,經結算結果,福灣公司仍受有136,897 元之損害,並於99年5 月25日將其對被告之債權其中120,423元讓與原告,業據原告提出附條件買賣合約、其他約定事項、臺北市監理處90年12月17日北市監三字第2090A59042號函、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帳務查詢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71、9 、52、50、10頁),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
㈡按標的物所有權移轉於買受人前,買受人不依約定償還價款者,致妨害出賣人之權益者,出賣人得取回占有標的物,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8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買受人得於出賣人取回占有標的物後10日內,以書面請求出賣人將標的物再行出賣。出賣人縱無買受人之請求,亦得於取回占有標的物後30日內將標的物再行出賣。出賣人取回占有標的物,未受買受人前項再行出賣之請求,或於前項30日之期間內未再出賣標的物者,出賣人無償還買受人已付價金之義務,所訂附條件買賣契約失其效力,亦為同法第29條第1 項、第2 項所明定。此項規定之目的,在避免法律關係拖延不決。附條件買賣契約失其效力後,出賣人不得再向買受人請求賠償取回標的物之費用及其債權不足清償部分之損害,雙方之責任,均因而歸於消滅(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43號判決意旨參照)。福灣公司於92年7 月28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取回系爭車輛,惟迄至92年8 月29日或31日始將之出賣予達佳汽車商行,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汽車車主歷史查詢、統一發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2、130 、127 頁),福灣公司逾30日始將系爭車輛再行出賣,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9條第2 項規定,系爭契約已自92年8 月28日起失其效力,揆諸前揭說明,出賣人即福灣公司不得再向買受人即被告宅配公司請求賠償取回標的物之費用及其債權不足清償部分之損害,雙方之責任,均因而歸於消滅,福灣公司嗣以其仍受有136,897 元之損害,並將其對被告之債權其中120,423元讓與原告,自不生債權讓與之效力,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損害,核屬無據。
㈢原告固提出聯合拍賣投標書、拍定聯(本院卷第51頁),主張福灣公司係於92年8 月8 日委託彰泰公司拍賣系爭車輛,並由達佳汽車商行以147,200 元拍定,達佳汽車商行固亦陳稱其於92年8 月8 日在彰泰公司拍得系爭車輛等語(本院卷第126 頁)。惟經本院向彰泰公司函詢結果,該公司查無系爭車輛之拍賣資料,有該公司102 年11月25日說明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05 頁),則福灣公司是否委由彰泰公司於92年8 月8 日拍賣系爭車輛,顯非無疑。且原告所提之聯合拍賣投標書第4 點、第5 點已載明:「拍定人須於拍賣會起2個營業日內下午5 點以前(含拍賣會當日)限用銀行匯款繳清全部車款並同時交車」、「得標人應於得標或得辦理過戶之日起15日內完成過戶手續...為避免困擾,請確實遵照辦理」(本院卷第51頁),倘系爭車輛確於92年8 月8 日由達佳汽車商行拍定,達佳汽車商行理應於92年8 月10日繳清全部車款並同時交車,並於92年8 月23日完成過戶手續,然經本院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調閱汽車車主歷史查詢資料,達佳汽車商行於92年8 月29日始完成過戶手續(本院卷第130 頁),而達佳汽車商行陳報由福灣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其日期則為92年8 月31日(本院卷第127 頁),福灣公司亦於92年9 月4 日始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連帶賠償系爭車輛拍賣不足金額(本院卷第53頁),以上開各項日期觀之,福灣公司是否於92年8 月8 日拍賣系爭車輛,確有疑義,原告就福灣公司委由彰泰公司於92年8 月8 日拍賣系爭車輛,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福灣公司再行出賣系爭車輛並未逾30日,尚難憑採。
㈣原告復主張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9條、第30條準用第19條、第20條規定,出賣人得取回占有標的物以就地公開拍賣方式出賣占有標的物,就賣得價金於抵充費用、利息後受償原本,如有不足,並得繼續追償,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8條第2項規定,出賣人取回占有標的物,其價值顯有減少者,得向買受人請求損害賠償,依民法第227 條、第231 條規定,出賣人亦得主張不完全給付所生遲延給付損害賠償等語。惟查:動產擔保交易法關於附條件買賣取回標的物之再出賣期限及不於法定期限請求或出賣之效果,已有特別規定,未於法定期限內再出賣者,自無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0條規定之適用,而依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特別規定,系爭契約既已失其效力,雙方之責任均因而歸於消滅,出賣人亦無再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8條第2 項、民法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之餘地,原告主張其得繼續追償或請求損害賠償,均非正當。
㈤末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 條第1項定有明文。福灣公司、被告宅配公司於90年11月30日簽訂系爭契約,嗣於99年3 月22日,福灣公司因法人股東改派代表人,其法定代理人變更為黃高乾,福灣公司於99年5 月25日將其對被告之債權其中120,423 元讓與原告,原告所提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其上已蓋用當時福灣公司之公司章、法定代理人黃高乾之印章,其印文經與福灣公司變更登記表登記之印文比對結果,二者互核相符,有經濟部99年3 月22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變更登記表、債權讓與證明書附卷足憑(本院卷第148 、149 、178 頁),依上開規定,系爭債權讓與證明書應推定為真正,被告鄒德陞就該項文書非屬真正,未提出任何反證,其空言否認福灣公司已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固不足採。惟福灣公司不得再向被告宅配公司請求賠償取回標的物之費用及其債權不足清償部分之損害,雙方之責任,均因而歸於消滅,其嗣將其對被告之債權其中120,423 元讓與原告,不生債權讓與之效力,業詳前述,是系爭債權讓與證明書縱屬真正,亦不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福灣公司逾30日始將系爭車輛再行出賣,系爭契約已失其效力,福灣公司不得再向被告宅配公司請求賠償取回標的物之費用及其債權不足清償部分之損害,雙方之責任,均因而歸於消滅,福灣公司嗣將其對被告之債權其中120,423 元讓與原告,不生債權讓與之效力,原告主張其得繼續追償或請求損害賠償,為不足採。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8條第2 項、第20條、債務不履行、連帶保證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20,42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330 元合 計 1,330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