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4 分鐘讀完 全文 1,245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10904號

給付股票利息等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3 月 05 日

法官郭美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簡字第10904號

聲請人
即原告
邱麒寶
訴訟代理人
吳金棟律師
相對人
即被告
惠陽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即被告
特別代理人 顧定軒律師
被告
麥石來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股票利息等事件,聲請人即原告聲請選任相對人即被告惠陽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顧定軒律師(地址:臺北市○○區○○路000號802室)於本院102年度北簡字第10904號給付股票利息等事件,為相對人即被告惠陽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惠陽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惠陽百貨公司)因逾期未改選董監事,現無法定代理人可進行訴訟,故於聲請人對於相對人惠陽百貨公司所提起之本院102年度北簡字第10904號給付股票利息等之訴訟事件無法定代理人得代理相對人惠陽百貨公司為訴訟行為,如不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恐致久延而受損害,爰聲請本院指定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所述,業據其提出相對人惠陽百貨公司登記變更事項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至51頁),並經本院調取惠陽百貨公司之經濟部卷宗核閱屬實,堪認相對人惠陽百貨公司確無法定代理人進行本件訴訟,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所定要件相符,應予准許。經函詢聲請人陳報之梁志賢、許清川及原登記董事長李龍章、董事林李淑貞、葉和順、麥石來、監察人高弘文有無出任特別代理人意願,然上開梁志賢等7人迄未回復表達出任意願。嗣經本院函詢臺北律師公會願任特別代理人名冊,並經本院詢問其上所載律師之意願,顧定軒律師表示願意擔任相對人惠陽百貨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本院認選任顧定軒律師為相對人惠陽百貨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臺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5 日

法 官 郭美杏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楊夢蓮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1…」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