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10904號
- 原告
- 邱麒寶
- 訴訟代理人
- 吳金棟律師
- 被告
- 惠陽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特別代理人 顧定軒律師
- 複代理人
- 邱靜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股票利息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惠陽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惠陽公司)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惠陽公司於民國76年4月14日設立登記及發行股票,其股票面額每股新臺幣(下同)10元、1000股1張股票計算,原告出資18萬元(每股20元)。原告係擔任被告惠陽公司新北市永和區保平路分店店長一職,於80年3月14日,以每張2萬元,共計18萬元向被告購得股票九張(股票編號80-ND-065783、80-ND-065784、80-ND-065785、80-ND-065786、80-ND-06 5787、80-ND-065788、80-ND-076153、79-ND-000218、79-N D-000219),迄今無移轉紀錄。購入時兩造約定於原告離職時,應由被告清償股票出資金額及取回股票,然於原告90年間離職時,被告竟以改組為由,拒絕給付18萬元之出資股票金額及其股息。
㈡參照一般未上市股票發行及計算股息之作業規範,皆自發行股票之次年同期開始計算股息,詳「尚揚未上市股票行情」,並對照被告惠陽公司發行股票時之約定事項可知:
1.原告於80年3月14日起持有被告惠陽公司股票,則應自81年3月14日起算股息。
2.被告雖未言明每股利息及其計算方法,似宜以年息6%計算本件之股息。
3.本件非以被告收受起訴書狀翌日起算「計息日」,而以81年3月14日原告向被告購如前開股票之滿1年後,係因本件股票屬「投資型」與「借貸型」之混合體,兼具借貸性質,故應自81年3月14日起支付利息。
㈢本件追加被告麥石來(另結),係本件股票發行時之被告惠陽公司董事長,而92年後被告惠陽公司改組由李龍章接任董事長。
㈣並聲明:被告惠陽公司及被告麥石來應連帶給付原告18萬元,及自81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惠陽公司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被告否認與原告間有所謂「約定於原告離職時,由被告清償股票出資金額及取回股票」之事實存在,原告就此應負起舉證責任,否則主張即難稱有據可採。又依公司法第167條第1項規定,則被告已否認曾與原告約定之情事存在,更甚者,被告既依法尚不得無法收回或收買原告之股份,又何來被告因此與原告間為所謂原告所指之約定可言。更遑論,原告起訴時係主張「渠以每張2萬元向被告購得9張股票,共值18萬元」等云云,然自原告所提102年6月4日民事起訴狀之證物1以觀,該等每張股票之面額僅1萬元,9張面額共計僅9萬元而已,與原告主張「每張2萬元」間有所不符,即可發現於原告未能就渠主張舉證以實其說前,所稱自非有據可採。
㈡原告應就渠所謂「本件股票屬『投資型』與『借貸型』之混合體」乙節舉證以實其說,且公司分派股息實應依公司法第232條之規定為之,然除迄今未見原告說明渠所謂得請求分派股息之依據為何外,亦未見原告舉證說明何以本件得以年利率6%為股息之標準,就此,原告所為主張實難稱洵法有據。又公司分派股息需依公司法第232條之規定,方得為之,則於原告尚未能舉證被告已符可分派股息之要件外,亦未見原告說明「渠得請求分派股息之依據」為何,原告即逕主張被告應分派股息予渠云云,渠所稱即難稱適法有據。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另民事訴訟法如係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0號、18年上字第1679號、同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及72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原告主張兩造間約定於原告離職時,由被告清償股票出資金額及取回股票,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應由原告就前揭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固提出惠陽公司股票9紙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15頁),惟此僅能證明原告係被告惠陽公司之股東,並不能證明兩造間有「於原告離職時,由被告清償股票出資金額及取回股票」之約定,是原告前揭主張,並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惠陽公司給付180,000元,及自81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