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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11441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4 月 25 日

法官蕭清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11441號

原告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樹旺
訴訟代理人
胡維珊
訴訟代理人
謝佳純
被告
荃國景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秀蓮
法定代理人
何美珠
法定代理人
張秋

兼法定代理 林石賢

人          (現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

兼法定代理 何永雄

人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附條件買賣契約第18條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荃國景觀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荃國公司)於民國86年1月間邀同被告林石賢、何永雄為連帶保證人,與訴外人財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財資公司)訂立附條件買賣契約,約定購買汽車乙輛,並以分期付款方式償付價金,分期總價新臺幣(下同)907,200元,自86年1月30日起至87年12月25日止分為24期償付,於每期各攤付37,800元,如到期未能償付前述金額時,自遲延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5(即年息20.075%)計付利息;詎荃國公司僅償付部分款項即未依約繳款,依約被告喪失分期付款之權利,其尚積欠154,800元迄未清償。嗣財資公司於99年12月31日將債權讓與原告,爰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聲明書、附條件買賣契約及帳卡明細清冊等件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1,660 元公示送達登報費 1,300 元合 計 2,960 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5 日

法 官 蕭清清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香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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