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115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2 年 11 月 28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11513號原 告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樹旺 訴訟代理人 吳怡瑱 陳薏安 被 告 李正國 李曼青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北簡字第11513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8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余欣璇 書記官 黃書珉 通 譯 周麗菁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壹萬貳仟肆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拾壹萬貳仟肆佰貳拾陸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第19條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二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皆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文。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準 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欣禾工程行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312,426元,及自民國91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並按日加計千分之一計算之違約金;嗣於102年10月29日具狀減縮不再請求上述違約金,並更 正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符合前揭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 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台灣麗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麗統公司)於88年10月間邀同被告李正國、李曼青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財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財將公司)以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乙輛,總價967,680元,並約定自88年10月30日起至92年8月30日止分24期按期清償,每期付款金額40,320元,被告如有1期遲延給付時,債務視為到期。詎訴外人台灣麗統公司僅 繳款16期後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財將公司312,426元未清 償,被告李正國、李曼青為其連帶保證人,對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嗣訴外人財將公司於99年11月1日將上開債權 讓與予原告,爰依買賣契約、連帶保證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連帶清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四、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聲明書、附條件買賣契約、帳卡明細清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等件為證,而被告李曼青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 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買賣契約、連帶保證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黃書珉 法 官 余欣璇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書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42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 1,300元 合 計 4,7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