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1151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11516號
- 原告
- 徐雅蓮
- 原告
- 鄭秀華
- 被告
- 長伶旅行社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美杏
- 訴訟代理人
- 莊麗羚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旅遊團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4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徐雅蓮於民國99年間認識訴外人白崇恩(原名:白長岳),原告鄭秀華則於100 年7 月間經親戚介紹認識白崇恩。嗣於100 年3 月間,白崇恩告知其已至被告公司任職,並於100 年9 月初,以被告名義向原告招攬旅行業務,說明被告已推出春節期間早鳥優惠行程,原告徐雅蓮、鄭秀華因此向白崇恩分別預定世邦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邦公司)101 年1 月22日出團之帛琉五日遊、可樂旅遊101 年1 月24日出團之日本京阪五日遊,白崇恩先後於100 年9 月8 日、100 年9 月15日,以被告名義,與原告徐雅蓮、鄭秀華簽訂旅遊定型化契約,並以被告名義出具收取團費各新臺幣(下同)24萬元、255,200 元之收費明細交原告徐雅蓮、鄭秀華收執。詎原告徐雅蓮部分,白崇恩於出發前5 日告知其所有金錢被騙走,如欲出團,須自行再繳納一次旅遊費用,原告徐雅蓮僅得再委託白崇恩以同業方式轉介紹至狀元旅行社再次付清團費後參加相同之帛琉五日遊,原告鄭秀華部分,白崇恩於出發前2 星期告知可樂旅遊行程已額滿,其改向雄獅旅行社報名,至出發前3 日,雄獅旅行社告知團費未付清,經原告鄭秀華向雄獅旅行社確認結果,該行程確係被告公司業務白崇恩以同業方式報名,原告鄭秀華乃再次付清團費後參加相同之日本京阪五日遊。白崇恩基於詐欺旅遊費用之故意與原告簽訂旅遊定型化契約,並收取旅遊費用,自已構成侵權行為,被告為白崇恩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 條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若白崇恩非被告公司之受僱人,然其所為已符合表見代理之要件,依民法第169 條規定,被告仍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而白崇恩以被告名義對外招攬旅行業務,為被告之履行輔助人,依民法第224 條規定,被告就白崇恩之故意或過失應負同一責任。原告交付旅遊團費予被告之表見代理人或履行輔助人白崇恩,被告未依約提供旅遊服務,原告業解除系爭旅遊契約,依民法第259 條規定,被告自應返還系爭旅遊費用。爰依民法第188 條、第169條、第224 條、第25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徐雅蓮、鄭秀華團費各24萬元、255,200 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徐雅蓮、鄭秀華團費各24萬元、255,20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8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抗辯:白崇恩並非被告公司員工,其從未於被告公司登錄或領取薪資報酬,其僅以同業身分與被告有所接觸,迄今仍積欠被告機票款未償,白崇恩交付予原告之名片係其自行偽造印製,系爭旅遊定型化契約上之印章亦係白崇恩盜刻偽造,非被告所提供,自不得以此即謂白崇恩為被告公司員工,並依民法第18 8條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而旅遊業者於收受旅客旅費後均需開立「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被告從未收受原告交付之任何費用,原告亦未收受被告開立之「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白崇恩交付予原告之收費明細確為白崇恩所偽造,此外,白崇恩所提供以世邦公司為乙方之定型化契約,竟蓋用被告公司之合約章,其契約、用印格式又均與被告公司不同,足證系爭定型化契約亦係白崇恩所偽造,自不得責令被告負表見代理授權人責任或就白崇恩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白崇恩於100 年9 月8 日,以被告名義與原告徐雅蓮簽訂旅遊定型化契約,預定原告徐雅蓮等6 人參加世邦公司101 年1 月22日出團之帛琉五日遊,並向原告徐雅蓮收取旅遊費用24 萬 元,嗣未提供旅遊服務,原告徐雅蓮再次給付旅遊費用參加狀元旅行社同一旅遊行程(本院卷第7-11頁、第223頁)。
㈡白崇恩於100 年9 月15日,以被告名義與原告鄭秀華簽訂旅遊定型化契約,預定原告鄭秀華等8 人參加可樂旅遊101 年1 月24日出團之日本京阪五日遊,並向原告鄭秀華收取旅遊團費255,200 元,嗣未提供旅遊服務,原告鄭秀華再次給付旅遊費用參加雄獅旅行社同一旅遊行程(本院卷第12-15 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白崇恩是否為被告公司之受僱人?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88 條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之責?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是僱用人賠償責任之發生,以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要件。而此之所謂受僱人,雖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然仍須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始足當之。白崇恩並非被告公司之受僱人,其與被告間並無僱傭關係存在,已據本院向交通部觀光局函查屬實,並有該局102 年12月16日觀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之被告公司基本資料、從業人員資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83-84 頁、第140-144 頁)。雖原告所提之白崇恩名片、國外(個別)旅遊定型化契約書、收費明細,其上載有被告公司名稱或蓋用被告公司圓形戳章(本院卷第6 、8 、10、11、13、14頁)。然對照被告公司設址臺北市○○○路0 段000 號4 樓之4 時期之名片,其格式、色彩、字體等明顯與原告所提之白崇恩名片不符,白崇恩名片亦無被告公司特有之「夢幻價期」Logo(本院卷第161 、6 頁),足見該名片應係白崇恩自行印製。而被告公司不論設址臺北市○○○路0 段000 號4 樓之4 或4 樓之8 ,其電話、傳真均為0000-0000 、0000-0000 ,有被告公司原任、新任法定代理人林長興、林美杏之名片、100 年9 月15日函、旅行業變更登記事項卡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61 、162 、145 頁),系爭國外(個別)旅遊定型化契約書、收費明細蓋用之圓形戳章及系爭收費明細如為被告公司所有,其刻製或印製之電話、傳真理應與上開號碼相同(本院卷第52頁),然其刻製或印製之電話、傳真竟為被告公司員工莊麗羚名片上印製之專線電話、傳真0000-0000 、0000-0000 (本院卷第8 、10、11、13、14、35頁),亦堪認該圓形章戳、收費明細應係白崇恩參照莊麗羚之名片或個人資料自行盜刻或印製。原告就系爭白崇恩名片、圓形戳章、收費明細為被告所有,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即難認白崇恩客觀上為被告所使用,並為被告服勞務而受被告監督,依上所述,自不得責令被告負僱用人之賠償責任,原告主張白崇恩基於詐欺旅遊費用之故意與原告簽訂旅遊定型化契約,並收取旅遊費用,已構成侵權行為,被告為白崇恩之僱用人,其得依民法第188 條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核非可採。
㈡被告應否負民法第169 條表見代理授權人之責任?被告應否依民法第224 條規定就白崇恩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59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返還系爭旅遊費用?
⒈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169 條前段定有明文。表見代理云者,即代理人雖無代理權而因有可信其有代理權之正當理由,遂由法律課以授權人責任之謂,而代理僅限於意思表示範圍以內,不得為意思表示以外之行為,故不法行為及事實行為不僅不得成立代理,且亦不得成立表見代理。又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授權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054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判決意旨參照)。白崇恩未經被告同意,擅自印製、刻製被告公司名片、收費明細及圓形戳章,已如前述,其以之向原告招攬旅行業務,並於國外(個別)旅遊定型化契約書、收費明細上蓋用系爭圓形戳章,屬偽造文書之不法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自無表見代理之適用。雖原告主張白崇恩100 年間以被告名義向訴外人許佩詩、黃小姐招攬韓國旅遊行程、代購美國機票,其後即由被告履行完畢,被告所為已符合表見代理之要件,並提出國外(個別)旅遊定型化契約書、收費明細、開票紀錄、護照節本等件為證(本院卷第316-327 頁、第392 頁),然上開國外(個別)旅遊定型化契約書、收費明細上蓋用之圓形戳章及收費明細與本件相同,均為白崇恩自行盜刻或印製,被告無從知悉白崇恩以其名義對外招攬旅遊業務,且白崇恩原為旅行業從業人員(從業人員資料參照,本院卷第144 頁),其以同業為名報名參加被告公司旅遊行程或請求代購機票,實屬正常,亦無從推斷白崇恩招攬時必然以被告名義為之,難謂被告有以自己之行為表示授與代理權予白崇恩,或知白崇恩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表示之表見事實,原告主張被告應負表見代理授權人之責任,尚非有據。至交通部觀光局以被告包庇非旅行業從業人員白崇恩經營旅行業務處其罰鍰5 萬元,固有處分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91-92 頁),惟交通部觀光局係以被告之受僱人莊麗羚於100 年4 月至6 月間受理非旅行業從業人員白崇恩代旅客訂票開票事宜,並開立代收轉付收據予白崇恩,依旅行業管理規則第51條「旅行業對其僱用之人員執行業務範圍內所為之行為,視為該旅行業之行為」之規定,認定被告有包庇非旅行業從業人員白崇恩經營旅行業務之情事,觀諸交通部訴願決定書即明(本院卷第260 頁),足見交通部、交通部觀光局並非認定被告知悉非旅行業從業人員白崇恩經營旅行業務,更未認定被告知悉白崇恩以其名義招攬旅行業務,交通部觀光局上開處分自不足以認定被告有表見之事實,併予敘明。
⒉次按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為民法第224 條前段所明定。所謂使用人係指為債務人服勞務之人,凡事實上輔助債務人履行債務之人,均屬之,但須以債務人於必要時,即得對該第三人之行為,加以監督或指揮為必要。白崇恩自行印製、刻製被告公司名片、收費明細及圓形戳章,以被告名義招攬旅行業務,係因其100 年3 月10日即自威豐旅行社離職,已非旅行業從業人員(從業人員資料參照,本院卷第144 頁),並非為被告公司服勞務,亦非輔助被告公司履行債務,被告對白崇恩上開所為並不知情,既如前述,其對白崇恩即無何監督或指揮可言,自難認被告公司係藉白崇恩之行為為輔助,用以擴張自己之活動範圍增加利潤,依上開說明,白崇恩非屬被告公司之代理人或使用人,原告主張白崇恩為被告之履行輔助人,依民法第224 條規定,被告就白崇恩之故意或過失應負同一責任,難謂可採。
⒊末按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民法第17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就系爭白崇恩名片、圓形戳章、收費明細為被告所有,及被告應負表見代理授權人之責任、應就白崇恩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均未舉證以實其說,白崇恩以被告公司名義與原告簽訂之系爭旅遊契約,即屬無權代理且未經被告承認之行為,對於被告自不生效力,則原告主張兩造間有系爭旅遊契約存在,被告未依約提供旅遊服務,其已解除系爭旅遊契約,其得依民法第25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旅遊費用,自非正當。
六、綜上所述,白崇恩並非被告公司之受僱人,原告不得依民法第188 條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之責,而白崇恩以被告公司名義與原告簽訂之系爭旅遊契約,為其無權代理且未經被告承認之行為,對於被告不生效力,原告主張系爭旅遊契約業經其解除,其得依民法第25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旅遊費用,為不足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8 條、第169 條、第224 條、第25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徐雅蓮、鄭秀華團費各24萬元、255,20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8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