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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11612號

返還借用物等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0 月 09 日

法官陳秀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簡字第11612號

原告
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央城
訴訟代理人
徐克銘律師
被告
冠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良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用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惟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兩造所簽訂之「事業廢棄物委託處理契約」第15條第3 款固約定:「如因本契約所生之爭議而涉訟,甲、乙雙方(按即兩造)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102 年度補字第788 號卷(下稱補字卷)第12頁背面〕。惟原告係依民法第470 條、第472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借用物,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非因系爭事業廢棄物委託處理契約而涉訟,有起訴狀在卷可憑(補字卷第4 頁反面- 第8 頁),是本件尚無適用上開合意管轄約定之餘地。茲被告之主事務所設於彰化縣彰化市,有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自應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依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秀貞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曾東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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