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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11638號

修復漏水等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1 月 09 日

法官劉亭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11638號

原告
許建群
被告
吳品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於民國102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陸佰伍拾壹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肆仟陸佰伍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被告應修繕自宅浴室管線漏水並負擔原告浴室天花板等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 78,000元及精神慰撫金2萬元;嗣於民國(下同) 102年12月26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具狀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4,651元,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併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係門牌號碼台北市○○街 00巷00號2樓(下稱系爭房屋)屋主,被告係門牌號碼同址 3樓房屋(下稱3樓房屋)屋主。系爭房屋之浴廁屋頂部分於99年至100年間發現漏水現象,經告知被告修繕,然被告置之不理,致使系爭房屋浴廁天花板塌陷,客廳天花板、牆壁與廚房上方之牆壁接縫等多處呈現壁癌污損。原告復於民國101年5月申請調解未果,原告始於101年9月間自行僱工整修天花板及粉刷共支出23,000元。然因被告拒絕處理管線漏水問題,致使原告浴室屋頂漏水情形日漸擴大,整修後之天花板仍有霉菌叢生、壁磚浮起及污水橫流之情形發生。嗣後於102年11月7日拆除天花板後發現屋頂多處仍有水珠而暫停工,其拆除費用3,000元,復於同年12月10日完成天花板修繕支出18,651 元。經查, 3樓房屋之浴缸、馬桶、臉盆位置皆與原始建物不同,本案修繕費用之發生,自非原始公共管道失修所致,而係被告裝潢修繕3樓時之防水層施工有疏失、並更改水電管路及長期就漏水問題置之不理所造成,屬可歸責區分所有權人之事由所致,故費用共計44,651元(內含101年修繕費用23,000元、天花板拆除費3,000元、天花板修繕費18,651元)自應由被告負擔。並提出鴻塑工程行漏水檢測報告、估價單、收據各一張、特力屋室內裝修設計股份有限公司出具:工程報價明細表、總表、訂購單、出貨明細單各一紙,統一發票三張為證,爰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651元。

三、被告則以:伊請人至伊家修理,由原告提出之照片得知係十幾年的問題,伊搬進去只有一年多,修理費用不應由伊全部負責,請鈞院依原告提出之發票依法判決等語以資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漏水業經原告雇工到被告家中修復而不再漏水,為被告所不爭,足見原告家中漏水原因係被告屋內浴室馬桶損壞所致。按因故意或公司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疏未注意維修其浴室馬桶,致原告家中裝潢天花板損壞,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雖辯稱漏水是十幾年來的問題,伊才剛搬進去一年多,修理費不應全由伊支付云云,惟本件漏水依法應由被告負維修責任,已如前述,其所辯無法律上理由,顯不足採。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前揭證據,其訴於法有據,應准許如主文所載。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亭柏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宏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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