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11766號
- 原告
- 元誠第一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莊仲沼
- 訴訟代理人
- 謝佳純
- 訴訟代理人
- 石鋒琳
- 被告
- 海馬機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臨時管理 李秀錦
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零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叁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零捌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福灣企業)間分期購車申請書其他約定事項第14條,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海馬機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馬機電工業公司)、李秀錦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皆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海馬機電工業公司於民國87年4月22日邀同被告李秀錦及訴外人胡龍海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福灣企業辦理汽車貸款,購買車號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並簽立附條件買賣合約書暨其他約定事項,與福灣企業成立附條件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於被告海馬機電工業公司將系爭車輛價款總額新臺幣(下同)812,440元,分36期清償完畢後,始移轉系爭車輛所有權予被告海馬機電工業公司。惟被告海馬機電工業公司未依約繳款,經福灣企業催繳,仍置之不理,福灣企業乃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9、30條準用同法第19、20條規定,將系爭車輛取回拍賣,惟仍不足抵償所欠債務,依同法第28條之立法理由,原告即得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經查,被告海馬機電工業公司仍積欠220,087元迄未清償,而福灣企業已於99年5月25日將該筆債權讓與原告,被告李秀錦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就被告海馬機電工業公司所欠本件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8條規定、系爭契約約定、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20,0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附條件買賣合約暨其他約定事項、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延長登記申請書、本票、債權讓與證明書、存證信函暨回執、繳款記錄表等件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又被告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二)次按系爭契約其他約定事項第2條第3項:「如乙方未按期付清分期價款之任一期款或本合約項下之任一費用、稅捐或其他債務逾7日,或不履行或怠於履行本合約項下之任一義務,或違反本合約之任一規定時,甲方得主張未到期分期價款之餘額已提前到期,而通知乙方立即給付,....」、第11條:「乙方連帶保證人茲無條件連帶保證乙方如期全數償付應給付甲方之分期價款、費用、稅捐及其他一切債務,及完全履行本合約項下之各項義務。如乙方未按期支付分期價款之每一期款,償付費用、稅捐或其他債務,或違反本合約之任一規定,連帶保證人應立即清償乙方應給付甲方之一切債務及甲方為保全或執行其於本合約項下之權利所支出及負擔之一切費用。連帶保證人同意並授權甲方得隨時不經通知或請求。....,連帶保證人茲明示拋棄先訴抗辯權及其他依民法規定保證人所得享有之各項抗辯。....」等約定,被告海馬機電工業公司既未依約清償,依前揭約定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依動產擔保交易法取回系爭車輛拍賣,於法尚屬有據,系爭車輛以取回拍賣所得抵充後尚無法足額清償,被告海馬機電工業公司就不足部分自仍有給付之義務,而被告李秀錦既為被告海馬機電工業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則對於其所欠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三)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此為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8月23日(見卷第2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8條規定、系爭契約約定、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20,0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2,430元合 計 2,4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