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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簡字第11806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9 月 17 日

法官沈佳宜

原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李宗冀
被告
高伸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宇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第2 條第2 項及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票據付款地係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又被告主事務所係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此有票據、退票理由單及被告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及第13條之規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均有管轄權。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被告主事務所地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臺北簡易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7 日

法 官 沈佳宜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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