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簡字第11806號
- 原告
-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邱正雄
- 訴訟代理人
- 李宗冀
- 被告
- 高伸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宇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第2 條第2 項及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票據付款地係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又被告主事務所係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此有票據、退票理由單及被告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及第13條之規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均有管轄權。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被告主事務所地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臺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