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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11823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余欣璇

原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李宗冀
被告
高伸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字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壹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陸仟玖佰叁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共2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原告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竟遭退票不獲付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26條、第133條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紙,詎原告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竟遭退票不獲付款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件影本等件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又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之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610,0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16,939元合 計 16,939元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

法 官 余欣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書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號 │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
│      │              │(新臺幣)  │            │          │
├───┼───────┼──────┼──────┼─────┤
│  1  │102年7月3日   │1,000,000元 │102年7月3日 │SL0000000 │
├───┼───────┼──────┼──────┼─────┤
│  2  │102年8月25日  │  610,000元 │102年8月26日│SL0000000 │
├───┴───────┴──────┴──────┴─────┤
│按週年利率6%計算利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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