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1184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11841號
- 原告
- 沈育翰
- 被告
- 活妍國際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高宗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票據權利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肆紙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4紙(下稱系爭支票),票面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40,000元予被告,作為貨品預付款,嗣系爭支票經被告派高宗平領取後遺失,並於95年7月24日至台北第一信用合作社永吉分行(現為瑞興銀行)辦理票據掛失止付通知,系爭支票迄今無人申請核兌,惟查無除權判決。又原告簽發系爭支票後久未收到被告之貨品,且系爭支票已逾3年時效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4紙之票據債權不存在。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系爭支票雖曾向台北第一信用合作社永吉分行申請掛失止付,惟未經依法聲請公示催告、除權判決等程序,按證券為無因證券,原告雖曾掛失系爭支票,然在除權判決前,系爭支票仍屬有效,兩造間就系爭支票債權是否存在仍有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核屬有據。
四、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該事實應負舉証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上段之反面解釋而自明。又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879號判決著有明文。本件原告既否認系爭支票兩造間有原因關係存在,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就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北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以下支票之發票人均為沈育翰,付款人均為台北第一信用合作社
永吉分行(現為瑞興銀行)
┌──┬────────┬────────┬───────────┐
│序號│ 支 票 號 碼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期 │
├──┼────────┼────────┼───────────┤
│ 1 │ HU0000000 │ 35,000元 │ 95年9月30日 │
├──┼────────┼────────┼───────────┤
│ 2 │ HU0000000 │ 35,000元 │ 95年12月30日 │
├──┼────────┼────────┼───────────┤
│ 3 │ HU0000000 │ 35,000元 │ 96年3月30日 │
├──┼────────┼────────┼───────────┤
│ 4 │ HU0000000 │ 35,000元 │ 96年6月30日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香伶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40 元
合 計 1,440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