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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120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2 年 11 月 12 日
  • 法官
    葉詩佳
  •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 原告
    元誠第一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陳美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12031號原   告 元誠第一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訴訟代理人 石鋒琳 被   告 陳美願 鄭榮盛 鄭榮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 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玖佰伍拾玖元,及被告陳美願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十日起,被告鄭榮盛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十日起,被告鄭榮德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二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玖佰伍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間貸款契約其他約定事項第14條,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3人經合法通知,均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二、原告主張:被告陳美願於民國87年2月13日邀同被鄭榮盛、 鄭榮德為連帶保證人,與訴外人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灣公司)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向福灣公司購買汽車1輛,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389,001元,首期金額為9,999元,其後以每1月為1期,計分23期清償 ,每期攤還金額為11,338元。詎被告陳美願未依約清償,經福灣公司迭催未理,嗣福灣公司依法取回並拍賣系爭車輛抵償被告陳美願對福灣公司之債務,仍不足清償,被告陳美願迄今尚積欠福灣公司165,959元,而福灣公司業將前揭對被 告陳美願之債權於95年10月28日讓與原告,原告得依約請求被告陳美願給付積欠之價金;被告鄭榮盛、鄭榮德為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依約應與被告陳美願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兩造間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5,959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3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陳美願於87年2月13日邀同被鄭榮盛、 鄭榮德為連帶保證人,與福灣公司簽訂系爭契約,向福灣公司購買汽車1輛,買賣價金為389,001元,首期金額為9,999 元,其後以每1月為1期,計分23期清償,每期攤還金額為 11,338元。詎被告陳美願未依約清償,經福灣公司迭催未理,嗣福灣公司依法取回並拍賣系爭車輛抵償被告陳美願對福灣公司之債務,仍不足清償,被告陳美願迄今尚積欠福灣公司165,959元,而福灣公司業將前揭對被告陳美願之債權於 95年10月28日讓與原告,原告得依約請求被告陳美願給付積欠之價金;被告鄭榮盛、鄭榮德為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依約應與被告陳美願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附條件買賣合約、其他約定事項、本票、債權讓與證明書、高雄10支郵局第2936號存證信函等文件為證,又本件之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3人,被告3人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即視 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另觀諸系爭契約其他約定事項第11條前段約定:「乙方(即被告陳美願)連帶保證人(即被告鄭榮盛、鄭榮德)茲無條件連帶保證乙方如期全數償付應給付甲方(即原告)之分期價款、費用、稅捐及其他一切債務,及完全履行本合約項下之各項義務。如乙方未按期支付分期價款之每一期款,償付費用、稅捐或其他債務,或違反本合約之任一規定,連帶保證人應立即清償乙方應給付甲方之一切債務及甲方為保全或執行其於本合約項下之權利所支出及負擔之一切費用。…」等語,則被告陳美願既有未支付買賣價金之情形,依系爭契約約定,原告即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積欠之價金。從而,原告依據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65,959元,及被告 陳美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年8月10日起,被告鄭榮盛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年8月10日起,被告鄭榮德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訴狀繕本係102年8月12日寄存於被告鄭榮德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白沙分局通梁派出所為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102年8月22日發生效力,故以102年8月23日起算利息)即 102年8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2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詩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2 日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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