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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g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12081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余欣璇

原告
吳素珍
訴訟代理人
楊芳瑜
被告
古必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1 年度金訴字第51號恐嚇取財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2 年度附民字第57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2 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捌萬玖仟玖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捌萬玖仟玖佰陸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其所屬電話詐騙集團大陸地區成員係以假冒為地下錢莊業者及被害人之子女,並以電話向被害人恫稱被害人之子女因為人作保而遭地下錢莊業者綁架、毆打而有生命危險等方式,使被害人心生畏懼而同意付款,竟共同與大陸地區成員、何柏霖等人,於民國101 年3 月28日上午11 時30 分許,由集團某大陸地區成年成員撥打吳素珍家用電話,向其恫稱其兒子幫朋友之新臺幣(下同)80萬元借款作保,朋友沒有還錢,所以其兒子在他手中,如不還錢就要打他云云,使吳素珍心生畏懼,同意付款,表示其只有50萬元,並依照指示至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的永豐銀行,於12時24分將50萬元領出,再於12時31分至新北市○○區○○0 街00號前,將款項交給集團成員林傑文及許展銜,該集團因而恐嚇取財得手。林傑文、許展銜事後將取得款項交付郭勝仁並各獲得酬勞7 千5 百元,郭勝仁則分得取得款項的5%,餘款則至桃園縣中壢市溪州街之小木屋附近交給張秋霞,再由張秋霞以非法地下匯兌方式輾轉匯入被告古必淳第0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被告因此涉犯恐嚇取財罪,經本院101 年度金訴字第51號判決本件應處有期徒刑10月,與其他主刑應執行13年。被告向原告恐嚇取財50萬元,係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致原告罹受50萬元之損害,扣除與其他集團成員前曾返還之110,033 元,原告迄今仍受有389,96 7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等語。並聲明:(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元,及自102 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翌日即102 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其僅提供銀行帳號與他人使用,致使原告損失,目前沒有工作,且在執行中,家裡經濟狀況不好,僅能支付12萬元云云,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分別定有明文。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二)經查,原告主張因被告遭恐嚇取財之事實,由本院101 年度金訴字第51號判決本件應處有期徒刑10月,與其他主刑應執行13年。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明確;被告雖辯稱:僅提供銀行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因而至原告損失,云云;惟查,被告聯繫招募車手並提供銀行帳號為直接實施恐嚇取財構成要件之行為,即屬於基於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行為,且被告明知一般人申請銀行帳號並無特殊限制,任何人均得以自己名義申請銀行帳號使用,且倘有人收集他人銀行帳號做不明使用,出賣或出借銀行帳號之人,依社會一般人之認知,極易判斷使用人意圖以使用他人銀行帳戶,以供非法犯罪之用,並藉此規避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循線追查之可能,被告前揭答辯,尚不足採,被告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從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擔損害賠償責,即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遭被告侵權行為侵害其財產權,致使原告交付50萬元等情,為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言詞辯論翌日即102 年12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併予敘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0 日

法 官 余欣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書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12081號於民國 102 年 12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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