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120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2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12090號原 告 鄭文筑 被 告 黃鼎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 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國101年度虎小字第85號返還貨款事件,經該院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下 同)71,700元及利息,被告以上開101年度虎小字第85號判 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於102年6月20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本院就原告對訴外人瑞士商寶潔家品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之薪資債權,核發102年度司執字第77923號執行命令。惟被告前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該院就原告對訴外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分公司之薪資債權,核發101年度執字第96672號執行命令,原告遭扣薪28,066元,嗣原告先後於101年10月17 日、同年月18日匯款20,000元、6,157元,復於收受上開102年度司執字第77923號執行命令後再匯款10,000元、13,028 元予被告指定之帳戶,總計匯款金額達77,251元(計算式:28,066+20,000+6,157+10,000+13,028=77,251),業 已超出上開執行名義之範圍,則本件兩造間已無任何債權存在等語。並聲明: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77923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告抗辯: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77923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業已撤銷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當債 務人主張執行名義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自應於執行程序終結前起訴,又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之全部或一部,因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再按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旨在排除債權人基於執行名義而為之執行,故異議之訴應於執行程序開始後終結前提起之。若執行程序已告終結,或尚未開始,因執行程序已無從排除或無執行程序可資排除,均不得提起。又提起異議之訴,雖在執行程序終結前,但在該訴裁判確定前,執行程序已先告終結者,其訴亦難認為有理由。經查,被告執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虎小字第85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 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以102年度司執字第77923號對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惟被告已撤回上開強制執行程序,該執行程序已告終結等情,有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參諸前揭說明,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既已終結,原告就該強制執行程序所提異議之訴,自難認為有理由。從而,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聲明撤銷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77923號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書 記 官 陳香伶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合 計 1,000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