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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12176號

給付費用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沈佳宜沈佳宜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12176號

原告
洋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文村
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
複代理人
胡怡嬅律師
複代理人
陳建至律師
被告
台灣京濱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顯儒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天欽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于玶律師
複代理人
張雨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102 年度北簡字第12176 號請求給付費用事件,於中華民國102 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1日下午4 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3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黃蕙華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甲、程序方面:

一、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報結後改分為簡易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5 條第1 項、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4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因原告追加,後又減縮,致訴訟標的金額先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上,後又在50萬元以下,爰前曾依原告之聲請,裁定改用通常程序審理,後又裁定改用簡易程序,合先敘明。

二、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依受領遲延費用賠償請求權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台灣京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濱公司)應給付原告294,815 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1 年7 月17日具狀追加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為請求權基礎,復於101 年8 月31日具狀擴張聲明為請求被告京濱公司給付636,531 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又於101 年10月30日具狀追加租金請求權為請求權基礎,再於101 年12月14日具狀追加類推適用海商法第52條第2 項為請求權基礎,並擴張聲明為請求被告京濱公司給付839,775 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於101 年12月28日具狀追加林顯儒為被告,並就被告京濱公司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變更請求權基礎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同條第2 項、第28條連帶負賠償責任,並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39,775 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復於102 年3 月5 日具狀擴張聲明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40,785 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再於102 年7 月31日具狀減縮請求金額為288,11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被告雖不同意原告訴之變更,惟核原告之原請求部分與追加部分請求均係主張所有及向他公司租用之貨櫃因被告委託運送之物品遭關稅局扣押而請求貨櫃使用費之事實,且前已進行過之訴訟資料與證據資料,有繼續使用之可能及價值,本院為求訴訟之經濟、擴大解決紛爭,及程序法上之紛爭一次解決,認原告先後請求之基礎事實應屬同一,且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上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均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即進口商平和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平和公司)莊姓股東透過被告林顯儒擔任負責人之被告京濱公司認識DALIAN TOP SHIP INTERNATIONAL TRANSPORTATION AGENCY CO.,LTD (下稱TOP SHIP公司,負責人楊勇,即被告京濱公司在中國大連之代理),平和公司並向楊勇擔任另家負責人之出口商中天瑞盈國際貿易(大連)有限公司採購貨品:MIXTUR ES OF ODORIFEROUS即芳香劑(下稱系爭貨品,重量36680K GS ),然受平和公司委託運送之被告京濱公司因無貨櫃、無船,故被告京濱公司遂指定TOP SHIP公司操作,TOP SHIP公司復委託DJD INTERNATIONAL LOGISTICSCO.,LTD (下稱DJD 公司)運送,TOP SHIP公司之楊勇並代平和公司支付貨款與出口商及代墊運費(即被告所述之FREIGHT PREPAID ),並以30天月結、45天後付款方式與被告京濱公司結算運費。然DJD 公司因非船公司,復委託華泓國際運輸股份有限公司(TRANS WAGON INTERNATIONAL CO.,LTD,下稱WAGON 公司,該公司有船、無貨櫃)運送,由原告提供2 個貨櫃(下稱系爭貨櫃,櫃號分別為:DJDU0000000 及QATU0000000 ),WAGON 公司旋簽發B/L (即Master Billof Landing,下稱主提單),SHIPPER 訂艙者為DJD 公司。而DJD 公司於訂艙後,復簽發B/L (即House Bill of Landing ,下稱副提單),SHIPPER 訂艙者為TOP SHIP公司。是TOP SHIP公司為DJD 公司之客戶、DJD 公司為WAGON 公司之客戶。又本件因採FOB (FREE ON BOARD )之運送條件,故TOP SHIP公司委託DJD 公司之運送費用仍由在臺灣之平和公司負責,平和公司於支付上開運費與被告京濱公司後,被告京濱公司遂與TOP SHIP公司作上開運費之帳面結算。WAGON公司於100 年11月7 日(Arrival Date)將貨品運至臺灣基隆港前某日,先依據主提單發「到貨通知」與Consignee 即原告,同時告知「注意事項2.若更改資料請于2011/11/0512:00前提出」。原告復據以發「到貨通知書」與Consignee即被告京濱公司,同時告知「請注意下列事項:⑴請收到Arrival Notice後詳細核對資料,若與貴公司資料不符,請於船到日三天前(例假日不算)以書面提出申請更正,逾時船公司不受理更改資料,將遭受海關罰款。」,被告京濱公司因係原告之客戶,故提出聲證5 將Consignee 變更為平和公司,而WAGON 公司方將受貨人更改為平和公司,以此變更為貨物之債權讓與通知,實際使用系爭貨櫃者仍為被告京濱公司。又海上運送契約,於到港後即履行完畢,故系爭貨櫃雖自到港日起算14天為免費期(即100 年11月7 日至同年月20日),被告京濱公司逾此期間持續使用貨櫃即應依副提單上之指示聯繫原告(REGARDING TRANSHIP MENT INFORMATIONPLEASE CONTACT QA TRANSPORT CO),並支付延滯費用為每櫃每日美金35元。系爭貨品經運送至基隆港後,因被告京濱公司申報進口之系爭貨物經基隆海關化驗結果發生爭議,遂遭基隆關稅局以確保產品數量不能短少和成分不變質等理由連同系爭油槽櫃一併扣押。被告京濱公司尚未歸還系爭貨櫃予原告,又系爭貨櫃自101 年3 月29日遭扣押之日起至10 2年4 月29日退櫃之日止,其間之貨櫃延滯櫃租金額,均由財政部國庫署負擔,故請求自100 年11月21日起至101 年3 月28日止,共計129 日,合計共288,114 元(計算式:129 天×2 個貨櫃×每日美金35元×匯率30.387×含稅1.05)。又被告林顯儒執行業務時,明知進口商平和公司因非菸酒業而不具進口商類之資格,仍於100 年10月28日交給TOP SHIP公司之委託書上,表明系爭貨品酒精含量90%,顯見已知悉系爭貨品為含酒精產品,平和公司實無法順利報關,竟提供不實資料轉由傑順報關行申報,顯已違反菸酒管理法之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原告系爭貨櫃遭扣押,被告林顯儒自應對原告之上開遭扣押之損失負責。故被告林顯儒與被告京濱公司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2 項、第28條連帶負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240 條、租賃契約、類推海商法第52條第2項但書、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請求。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88,11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京濱公司及林顯儒則以:

㈠原告並未因系爭貨櫃經海關扣押而受損:連同運送契約將貨櫃交予大陸出口商者為DJD 公司,而非原告。縱原告有將其自有之櫃子交予DJD 公司,原告與DJD 公司有成立租賃關係,則原告之損害並未發生,不能請求;另其非自有之櫃子,則更無受損害可言。又系爭貨櫃自留置日起至扣押日即101年3 月29日所生相關費用,原告得向國庫請求,故原告並未受有損害。本件海關已給付貨櫃費用予原告,原告就所受數額既未向海關異議,放棄請求權利,自不得再向他人請求。

㈡兩造間並無運送契約關係存在:原告為DJD 公司在臺之交貨代理人,被告京濱公司則為TOP SHIP公司在臺交貨代理人,兩造皆為承攬運送業,承攬運送關係存於TOP SHIP公司與DJD 公司間,兩造間無任何運送契約之簽立。則原告主張之受領遲延請求,因不符民法234 條至237 條之規定,從而不生民法第238 條、240 條問題。至被告與TOP SHIP公司間分擔費用問題,與運送無關。

㈢兩造間無貨櫃租賃關係存在:貨櫃乃附隨於運送契約關係,並不會單獨成立貨櫃租賃關係。更不可能在貨櫃到臺後,另由兩造間成立貨櫃租賃關係。若有貨櫃租賃關係存在,應是就原告自有櫃,由原告租予DJD 公司,原告以租賃關係請求,應向DJD 公司而非被告京濱公司。至於DJD 公司所有櫃,則其交予大陸出口商,不可能由原告租予被告京濱公司。就裝載貨櫃而言,大陸出口商之取櫃,或向船公司WAGON 取櫃,或向DJD 取櫃,大陸出口商不可能向遠在臺灣之原告取櫃。且被告京濱公司前支付原告別案之Demurrage Charge (延滯費用),並非租金,乃因交貨代理人身份,向進口商收運費(若運費是臺灣收取Freight Collect )或屬運費性質之延滯費,乃代替TOP SHIP做交貨代理之事項,並不表示兩造間有另成立租賃關係之情形。每案貨櫃租金繳納費用條件不同,也會有代墊等情形,不能混為一談。

㈣原告並無不當得利請求權:原告從未與被告京濱公司有何關於貨櫃租金事宜簽立契約,且使用者為貨主平和公司,並非被告京濱公司,一般實務皆為貨主至貨櫃場領櫃後支付租金費用,本件亦如是,故被告京濱公司自無應負擔而未負擔、應支出未支出之享有利益情事。被告京濱公司並不因本件貨櫃遭海關扣押而增加財產或取得債權,海關扣押後,佔用貨櫃者亦非被告京濱公司,即被告京濱公司確實未享有利益。兩造間就貨櫃租金並無合意或有契約存在。被告京濱公司無契約給付金錢義務,又無佔用系爭貨櫃,並不構成任何不當得利。

㈤原告不能依民法第28條、第184 條向被告林顯儒及被告京濱公司請求:被告京濱公司為法人無侵權行為能力,又被告京濱公司雖有報關業許可,惟本件為貨主提供貨物品名相關資料,傑順報關行如實依其提供資料陳報報關,並非被告報關。而裝載貨物者為大連出口商又非被告京濱公司,被告林顯儒僅為負責人,對交貨部分根本未參與,也不是進口商,何來侵權行為,被告京濱公司何來民法第28條、第184 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㈥又海商法第52條第2 項之租金合理補償,惟此條乃船舶所有人對貨方使用船舶之請求。本件託運人為大陸公司,船舶所有人非原告,且運送人也非原告,原告何來此款請求權。又原告以每日美金35元鉅額租金計算,請求超過全新貨櫃之價額,顯然不合理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若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均為承攬運送業,進口貨主為訴外人平和公司。出貨人為中天瑞盈國際貿易(大連)有限公司。

㈡原告為DJD 公司在臺之交貨代理人。系爭貨物係由TOP SHIP公司委由DJD 公司,DJD 公司再委由WAGON 公司運送。本件運送方式為CY-CY 。

㈢系爭貨物於100 年11月7 日到達基隆港,因基隆關抽檢貨物後認為,申報進口品名與海關化驗結果有爭議,遭海關於101 年3 月29日連同油槽櫃一併扣押。

㈣代理系爭貨櫃報關者為傑順報關行。

四、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貨櫃遭海關扣押,請求以每櫃每日美金35元計算,自100 年11月21日起至101 年3 月28日止,共計129 日,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88,114 元,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應審究者為:㈠原告與被告京濱公司間是否有運送契約關係存在?有無系爭貨櫃租賃關係存在?㈡若有契約關係存在,原告得否依據民法第234 條、第240 條規定請求被告京濱公司賠償貨櫃之滯箱費?㈢原告得否類推適用海商法第52條第2 項但書請求被告京濱公司為相當於租金之合理補償?㈣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79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京濱公司給付系爭貨櫃相當於租金損害之不當得利?㈤原告得否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2 項、第28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使用貨櫃之權利受到侵害之損害?㈥原告上述請求若有理由,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茲分別敘述如下:

㈠原告與被告京濱公司間並無就系爭貨品成立運送契約關係。

⒈原告主張被告京濱公司委託原告承攬運送系爭貨品,然為被告京濱公司所否認。經查,原告與被告京濱公司均為承攬運送業,為原告與被告京濱公司所不爭,又據原告提出之WAGON 公司簽發之提單所載之託運人為DJD 公司,DJD 公司簽發之提單所載之託運人則為TOP SHIP公司,被告京濱公司則為受貨人,有該2 紙提單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27、28頁),加以原告亦自認TOP SHIP公司為DJD 公司之客戶、DJD 公司為WAGON 公司之客戶之事實,可見DJD 公司受TOP SHIP公司委託運送系爭貨品,DJD 公司簽發提單予TOP SHIP公司,TOP SHIP公司係以自己名義收受由DJD 公司簽發之提單。又原告自認當初係TOP SHIP公司與DJD 公司洽談運費,原告沒有直接找被告京濱公司洽談運費事宜一情明確(見本院卷第154 頁),另證人BOBO陳即被告公司員工陳智怡到庭具結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本件被告公司向平和公司收取哪些費用項目?)櫃場吊櫃費、小提單費。」、「(被告訴訟代理人:吊櫃費指的是什麼費用?)櫃場從船公司的船吊卸櫃子下來所收取的費用。」、「(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原證1 及2 號,運費是由誰給付給誰(提示原證1 、2 )?)原證1 ,運費是由大連DJD 支付給WAGON 。原證2 ,運費是由大連TOP SHIP支付DJD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被告公司要給付給原告公司這筆運送的運費嗎?)不用。」等語(見本院卷第425 頁背面、第426 頁)。而原告就BOBO陳之身分亦表明係針對貨物來臺之後,就交貨事宜與原告聯繫之人(見本院卷第185 頁背面)。是以,被告京濱公司確非系爭貨品之託運人,本件應係TOP SHIP公司與DJD 公司間成立運送契約,DJD 公司與WAGON 公司間成立另一運送契約,而原告與被告京濱公司間則未有運送契約關係。原告主張本件係平和公司委託被告京濱公司,被告京濱公司再委託原告,原告再通知大連代理訂艙,足認原告、被告京濱公司間有契約關係云云,顯與前開自認及證人陳智怡證稱情節相違,自難憑採。

⒉原告雖以WAGON 公司將貨品運至臺灣後,依據主提單發「到貨通知」與Consignee 即原告,同時告知「注意事項2.若更改資料請于2011/11/05 12 :00前提出」。原告復據以發「到貨通知書」與Consignee 即被告京濱公司,同時告知「請注意下列事項:⑴請收到Arrival Notice後詳細核對資料,若與貴公司資料不符,請於船到日三天前(例假日不算)以書面提出申請更正,逾時船公司不受理更改資料,將遭受海關罰款。」,主張被告京濱公司為原告之客戶,故提出聲證5 將Consignee 變更為平和公司云云。然查,原告為WAGON公司簽發之提單上所載之受貨人(Consignee ),被告京濱公司則為DJD 公司簽發之提單上所載之受貨人,貨到通知的人(Notify)則同收貨人,有該2 紙提單附卷可參,且兩造均不爭執原告為DJD 公司之在臺交貨代理人,是以,原告基於DJD 公司之在臺交貨代理人身分發「到貨通知書」與為DJD 公司簽發之提單上所載之受貨人即被告京濱公司,僅係依前開提單所載內容辦理,尚無從據以認定原告與被告京濱公司間有成立運送契約。又載貨證券受貨人之變更,乃屬載貨證券受貨人得否依載貨證券之法律關係要求運送人變更之另一法律問題,被告京濱公司書立之切結書亦僅係就變更受貨人而發生糾紛時,被告京濱公司表示願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尚難據此謂原本受貨人與運送人之交貨代理人間成立運送契約。

㈡原告與被告京濱公司就系爭貨櫃並未存有租賃契約關係。原告主張TOP SHIP公司與DJD 公司間之運送契約,於到港後即履行完畢,到港後在臺灣所生為原告以每櫃每日美金35元出租系爭貨櫃與被告京濱公司之租賃契約法律關係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原告雖以副提單上有對被告京濱公司為延滯費用給付需聯繫原告之指示,且被告京濱公司取得副提單時,未向其代理即TOP SHIP公司或提單簽發者DJD 公司表示反對,已有默示同意之意思表示或可認有意思實現,況被告京濱公司嗣後亦提出聲證5 將Consignee 變更為平和公司,益徵取得副提單時已為承認之意思表示或可認有意思實現,主張租賃契約因原告有出租意思表示與被告京濱公司有承租之意思表示而合致等語。經查,承前所述,被告京濱公司僅係DJD 公司簽發之提單所載之受貨人,並非系爭貨品之託運人,亦非運送契約之當事人,自不受運送契約之拘束。而運費或延滯費均屬運送之對價,除有特約外,運送人僅得向託運人請求支付,並不得向受貨人或貨載之關係人為請求,且載貨證券之性質為託運人、運送人、收件人間收受貨物之收據及請款憑證。故DJD 公司簽發之提單縱載明:「REGARDINGTRANSHIPMENT INFORMATION PLEASE CONTACT QA TRANSPORTCO」、「FREE TIME INDESTINATION:14DAYS;DEMURRAGE:USD35/20"TK PER DAY」等內容,亦僅係運送人即DJD 公司得否依載貨證券「Freight and charges 」欄所載,向託運人TOP SHIP公司請求延滯費之問題,尚不得認定係DJD 公司或DJD 公司之在臺交貨代理人即原告為系爭貨櫃之出租之意思表示,更無從謂受貨人即被告京濱公司未表示反對而認定有默示同意之意思表示或可認有意思實現,故原告與被告京濱公司間成立系爭貨櫃之租賃契約之情形。又該DJD 公司簽發之提單並非租賃契約之書面證據,自無所謂DJD 公司所為係租賃契約債權讓與予原告公司之指示。況貨櫃係依附於運送契約而繼續提供使用收益,自難認當事人間真意為將單一運送契約再切割為到港後履行完畢之運送契約及到港後由交貨代理人與受貨人間就貨櫃另外成立之租賃關係。又被告京濱公司縱前曾支付原告貨櫃延滯費,亦係被告京濱公司就其他個案情形所為給付,並不當然表示原告與被告京濱公司間就本件系爭貨櫃即當然成立租賃關係,況證人陳智怡證稱被告京濱公司並未向原告租用貨櫃一情明確,自不能以被告京濱公司前支付原告別案之延滯費用或原告於電子郵件中提及「TANK Free time:14days(11/7~11/20 ),超過US$35/TANK/DAY 」,即遽認兩造間就系爭貨櫃有成立租賃契約之合意。

㈢原告不得依據民法第234 條、第240 條規定請求被告京濱公司賠償系爭貨櫃之延滯費。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為民法第199 條第1 項所明定。債之關係,為特定人得請求特定人為特定行為之法律關係,此即所謂債權之相對性,亦即債權為對於特定人之權利,債權人只能向債務人請求給付,而不能向債務人以外之人請求給付。承前所述,原告與被告京濱公司間既無成立運送契約,亦無租賃關係存在,則原告主張被告京濱公司受領遲延,依據民法第240 條規定請求被告京濱公司賠償系爭貨櫃之系爭貨櫃之滯箱費,當屬無據。

㈣原告不得類推適用海商法第52條第2 項但書請求被告京濱公司為相當於租金之合理補償。按「以船舶之全部或一部供運送者,運送人非於船舶完成裝貨或卸貨準備時,不得簽發裝貨或卸貨準備完成通知書。裝卸期間自前項通知送達之翌日起算,期間內不工作休假日及裝卸不可能之日不算入。但超過合理裝卸期間者,船舶所有人得按超過之日期,請求合理之補償。」,海商法第52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是以,前開條文顯然係適用於以船舶之全部或一部供運送之情形,本件並非傭船契約之情形,當無適用或類推適用船舶所有人因裝卸超過合理期間而要求延誤補償之規定之餘地。

㈤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京濱公司給付系爭貨櫃相當於租金損害之不當得利,為無理由。

⒈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

⒉原告主張貨櫃櫃號DJDU0000000 號係原告向DJD 公司承租,原告每日需支付美金10元與DJD 公司,貨櫃櫃號QATU0000000 號係原告所有,因遭持續扣押,致原告無法作為營業使用,妨害原告對貨櫃使用調度,亦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外,且對系爭貨櫃本體亦生損害;被告京濱公司受託運送之物品持續存放於原告之系爭貨櫃中,致原告無法使用而受有損害,原告受有損害與被告京濱公司受有利益間無法律上之原因,故成立不當得利等語,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該DJD 公司簽發之提單所載之受貨人固為被告,然被告業已於100 年11月7 日系爭貨品抵達基隆港前,在100 年11月2 日書立變更受貨人為平和公司之切結書與原告,有該切結書附卷可按,是以,該載貨證券所載之受貨人既已變更為平和公司,故實際上使用貨櫃者應為平和公司。故被告京濱公司辯稱系爭貨櫃遭海關扣押後,並未占有系爭貨櫃而享有利益一情,當非無據。又承前所述,本件運送契約係存在於TOP SHIP公司與DJD 公司、DJD 公司與WAGON 公司間,而所謂貨櫃延滯費乃基於使用貨櫃之對價,亦屬運費之一,被告京濱公司僅為系爭貨品之受貨人,依法本無給付運費及延滯費之義務,是以,仍應由運送人本於契約關係向託運人請求貨櫃延滯費部分,而非由原告依據不當得利請求受貨人返還使用系爭貨櫃之利益。

㈥原告不得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2 項、第28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使用貨櫃之權利受到侵害之損害。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之成立,需被害人證明加害人主觀上確實有背於善良風俗之故意,且加害人之侵害手段亦必須有背於善良風俗,至同條第2 項,則需加害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另按侵權行為以行為人之行為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乃近代民事法確定之原則,凡有理性的社會人,如已盡其個人必要的注意,即得自由活動,對於他人所生損害,苟無故意或過失,即不負賠償責任,是為「自己責任原則」或「個人責任原則」,而法人並不能獨自行為,自無故意或過失可言;民法第184 條所規定之侵權行為類型,均適用於自然人之侵權行為,法人自無適用之餘地,至於法人侵權行為則須以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法人始與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若該法人之員工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則依民法第188 條之規定,該法人亦須連帶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593 號、95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著有裁判闡釋甚明。

⒉原告主張被告京濱公司之負責人林顯儒於執行職務時,明知進口商平和公司不具進口酒類之資格,且知悉系爭貨品含酒精含量90%,竟提供不實資料轉由傑順報關行申報,故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2 項、第28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查,據DJD 公司簽發之提單顯示本件託運人為TOP SHIP公司,運送方式為CY-CY (「整裝/整拆」,即CONTAINER YARD TO CONTAINER YARD),而被告京濱公司亦為承攬運送業,證人陳智怡亦證稱進口貨主為平和公司,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京濱公司為貨物裝載人,自難認定被告京濱公司或被告法定代理人林顯儒知悉系爭貨櫃內系爭貨品之內容為何。原告雖主張TOP SHIP公司為被告於中國大連之代理人,然前開提單並不足以認定TOP SHIP公司為被告京濱公司之代理人,且證人陳智怡亦證稱本件不是被告京濱公司請TOP SHIP公司安排的,是大連那邊所接的等情明確,此外,原告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就系爭貨品運送,TOP SHIP公司為被告於中國大連之代理人,自不能逕認TOPSHIP公司係應被告京濱公司之要求而裝貨,而謂被告京濱公司負責人即被告林顯儒知悉系爭貨品之內容物均為酒精。又原告雖主張被告於100 年10月28日交給TOP SHIP公司之委託書上,明確表明系爭貨品酒精含量90%,足見被告林顯儒已知悉系爭貨物為含酒精商品等情,並提出該委託書影本為證,然被告否認該委託書之真正,原告始終未能提出正本,雖主張該委託書係被告所保存,然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確實保有該委託書並曾交付給TOP SHIP公司之事實,故尚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82 條之1第1項規定認定原告主張為真。又系爭貨物之報關係由訴外人傑順報關行申報,且據證人陳智怡所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如果妳有與報關行聯繫,有沒有提到運送的內容(說了什麼?連絡幾次?說些什麼?)或其他重要之點?有無給過任何文件?)只有提供客戶提供的裝貨單、發票、提單給報關行,繕打報關文件。」等語(見本院卷第424 頁),顯見被告京濱公司僅係依據平和公司提供之資料轉交給傑順報關行申報,自難認被告林顯儒或被告京濱公司有提供不實資料轉由傑順報關行申報。綜合上情,自難認被告林顯儒有何故意善良風俗之情事。

⒊又按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限於以保護私益為目的之法律始足當之,其他維護國家公權與統治行為之法律並不屬之。菸酒管理法及菸酒管理法施行細則均係國家為健全菸酒管理所為之規範,自非民法第184 條第2 項所稱之「保護他人之法律」,甚為顯然。況平和公司負責人即訴外人孫經康涉有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難認有輸入私酒之故意而處分不起訴,亦經本院調取該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081號偵查卷宗查核無訛,自更難認定為系爭貨品之受貨人之被告京濱公司負責人被告林顯儒有何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林顯儒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亦無足取。綜上,原告既無法舉證被告林顯儒有何故意背於善良風俗,或有何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情事,故原告亦不得對於被告林顯儒主張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2 項之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同條第2 項、第28條規定被告連帶負賠償責任,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㈦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0 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類推海商法第52條第2 項但書、民法第179 條,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2 項、第28條請求被告連帶負賠償責任,於法既均有未合,自無庸再論原告是否受有損害及所得請求之賠償範圍部分之爭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前開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88,11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法 官 沈佳宜

                 書記官 李易融

書記官 李易融

法 官 沈佳宜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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